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102民初1242号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某月某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预拌(商品)砂浆货款1,073,71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73,711.2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乐山市碧桂园棠樾蘭台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砂浆用于该工程。202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CJ-CGHT-2206270111《乐山碧桂园市中区棠樾蘭台项目工程预拌(商品)商品砂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砂浆用于乐山市碧桂园棠樾蘭台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月的15日双方核对上月(1日至最后一日)预拌(商品)砂浆供应数量和金额,次月内支付至上月核对金额的85%;本工程抹灰及地坪全部完工后的30日内双方办理预拌(商品)砂浆数量和金额期间小结算,期间小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需方支付供方至所供预拌(商品)砂浆货款金额的95%;剩余的预拌(商品)砂浆货款需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且办理完成总结算后的3个月内支付给供方。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砂浆数量超过原合同约定数量时,双方再次另行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分别于2023年1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CJ-CGHT-2212220029《乐山碧桂园市中区棠樾蘭台项目工程预拌(商品)商品砂浆物资采购合同》,于2023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CJ-CGHT-2311240081《乐山碧桂园市中区棠樾蘭台项目工程预拌(商品)砂浆物资采购合同》,于2024年1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CJ-CGHT-2312270290《乐山碧桂园市中区棠樾蘭台项目工程预拌(商品)商品砂浆物资采购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砂浆。乐山市碧桂园棠樾蘭台工程早已完工,并已经交房。原被告于2024年6月19日办理完毕总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预拌(商品)砂浆货款共计7,407,164.41元。被告已经支付预拌(商品)砂浆货款6,333,453.21元,还应当支付1,073,711.20元。被告应当在2024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司辩称:原告至今已按合同第14.1.2条约定向被告支付至核对金额的75%,原告未按照合同第14.4.条约定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所述的剩余货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乐山市碧桂园棠樾蘭台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砂浆用于该工程。202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CJ-CGHT-2206270111《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M5、M10、M15、M20等规格型号的预拌(商品)砂浆用于乐山碧桂园市中区棠樾蘭台项目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含税):3,202,435元;第十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月的15日双方核对上月(1日至最后一日)预拌(商品)砂浆供应数量和金额,次月内支付至上月核对金额的85%;本工程抹灰及地坪全部完工后的30日内双方办理预拌(商品)砂浆数量和金额期间小结算,期间小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需方支付供方至所供预拌(商品)砂浆货款金额的95%;剩余的预拌(商品)砂浆货款需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且办理完成总结算后的3个月内支付给供方”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物资采购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加以确认。
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砂浆数量超过原合同约定数量时,双方再次另行签订以下采购合同:
原、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CJ-CGHT-2212220029《预拌(商品)商品砂浆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砂浆用于乐山市碧桂园棠樾蘭台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含税):2,485,425元;第十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月的15日双方核对上月(1日至最后一日)预拌(商品)砂浆供应数量和金额,次月内支付至上月核对金额的85%;本工程抹灰及地坪全部完工后的30日内双方办理预拌(商品)砂浆数量和金额期间小结算,期间小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需方支付供方至所供预拌(商品)砂浆货款金额的95%;剩余的预拌(商品)砂浆货款需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且办理完成总结算后的3个月内支付给供方”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物资采购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加以确认。
原、被告于2023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CJ-CGHT-2311240081《乐山碧桂园市中区棠樾蘭台项目工程预拌(商品)砂浆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砂浆用于乐山市碧桂园棠樾蘭台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含税):1,475,375元;第十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月的15日双方核对上月(1日至最后一日)预拌(商品)砂浆供应数量和金额,次月内支付至上月核对金额的85%;本工程抹灰及地坪全部完工后的30日内双方办理预拌(商品)砂浆数量和金额期间小结算,期间小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需方支付供方至所供预拌(商品)砂浆货款金额的95%;剩余的预拌(商品)砂浆货款需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且办理完成总结算后的3个月内支付给供方”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物资采购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加以确认。
原、被告于2024年1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CJ-CGHT-2312270290《预拌(商品)商品砂浆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砂浆用于乐山市碧桂园棠樾蘭台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含税):411,500元;第十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月的15日双方核对上月(1日至最后一日)预拌(商品)砂浆供应数量和金额,次月内支付至上月核对金额的85%;本工程抹灰及地坪全部完工后的30日内双方办理预拌(商品)砂浆数量和金额期间小结算,期间小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需方支付供方至所供预拌(商品)砂浆货款金额的95%;剩余的预拌(商品)砂浆货款需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且办理完成总结算后的3个月内支付给供方”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物资采购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加以确认。
原被告在完善上述相关手续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砂浆,现乐山市碧桂园棠樾蘭台工程现已完工。
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9月19日办理完毕总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预拌(商品)砂浆货款(含税)共计7,407,164.41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定被告已经支付预拌(商品)砂浆货款6,333,453.21元,现尚差欠原告货款1,073,711.20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于2024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砂浆物资采购合同》《分供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判决书(2024)川1102民初9954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砂浆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预拌(商品)砂浆总货值7,407,164.41元,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支付6,333,453.21元,现被告亦认可尚差欠原告货款1,073,711.20元未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对于已支付的预拌(商品)砂浆货款金额以及混凝土货款利息的计算基数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预拌(商品)砂浆货款1,073,711.20元(7,407,164.41元-6,333,453.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主张损失,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损失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应从2024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针对被告关于混凝土货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合同有“先票后款”的约定,但因被告未能支付前期已开票货款,原告据此未开具剩余发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庭审后,原告已将全部货款发票已开具给被告,被告方也当庭予以了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73,71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差欠货款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成某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