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8民初1101号
原告:严某,女,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梁某,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第三人:金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经营者:***,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严某与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某乙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梁某、第三人金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原告严某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严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严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100元,由严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