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终字第0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徐州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辖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之父***是金天公司保洁工,2011年1月2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2012年4月1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1)第18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予以维持。***因工伤死亡,依法应当享有工伤待遇。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299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工资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提供了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泉劳仲不字(2013)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2013年7月27日,原审法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向金天公司送达诉状副本。8月2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此案。9月9日,金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答辩期及延期开庭,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金天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审议。因此,原审法院作出(2013)泉民辖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辖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和
审判员孙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