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02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之父***是金天物业公司保洁工,2011年1月2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德春当场死亡。2012年4月1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徐人社工认字(2011)第18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因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于2013年4月17日至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支付伤葬补助金2299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支付工资3000元。该委以泉劳仲不字(2013)第71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于2011年3月16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在本院提起诉讼,当时诉讼原告为***、***,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8880元,丧葬费17945元,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7945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0721元。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向原告朱从美、***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朱从美、***死亡赔偿金244216元,丧葬费12561.5元,误工费879.9元,交通费140.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29279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1000元,被告**还要支付各项损失251798.1元)。判决后,该案被告**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与***、朱从美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中***按工伤保险待遇仅主张金天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工资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死亡,应享受工伤待遇。***为被告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有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李德春的近亲属请求按照工伤保险享受各项赔偿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系按照2012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的20倍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上诉人金天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事故地点不是在上班途中的行程路线。所谓行程路线是指工伤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本案李德春是2009年8月份来我公司做保洁员,原先分配他的工作地点是***XX巷,因2010年12月份我公司新承接韩山路保洁服务权,***以家住刘场东区离韩山路较近为由,主动要求在此路段工作。***在公司员工登记表及身份证件上的家庭住址均为刘场东区,但事发现场并非刘场东区至韩山路的合理行程路线上。对于第三人主张***死亡前一直居住在杏山小区一事,上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李德春的签字与其在上诉人单位签字明显不符,即便该居住地属实,其上班期间也是骑着公司派发的保洁三轮车往返于湖北路上,故事发现场也不是从杏山小区到韩山路的合理行程路线。其次,事发时间不是正常上班时间。李德春事发时间为早晨5点55分,此时正值冬季,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7点半,而其上班路程只需十分钟,故李德春事发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差距较大。以上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2、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并存,不能重复收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之父李德春系工伤的事实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确认,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2、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二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不能相互替代,被上诉人可以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的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首先,对于***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前提。被上诉人之父李德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被上诉人申请,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其后并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对李德春构成工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虽上诉人对李德春事故地点、事发时间等工伤认定要件持有异议,但除其单方陈述外,始终未提供其他证据以推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故对于***事故致亡构成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可按照相关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至于上诉人诉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不可重复收益的问题,由于劳动法和民法各从社会保险和人身损害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基于此,本案工伤事故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便被上诉人已经从交通事故中获得民事赔偿,但并不影响其依法诉求工伤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领取死亡赔偿金后诉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不存在重复收益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天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