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徐州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某某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民特56号
申请人:徐州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315号中煤五建院内405室。
法定代表人:刘美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宗士珠,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申请人徐州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物业)因与被申请人宗士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徐劳人仲案字〔2019〕第12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天物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徐劳人仲案字〔2019〕第126号仲裁裁决,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并按月发放工资,但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开始无故旷工,申请人于9月30日至10月3日多次电话、微信通知其上班,但被上诉人既不来上班,也不办理离职手续。至10月25日被申请人已旷工20多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破坏用人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申请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是在徐州市泉山区,均应由泉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而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案件的受理和文书的送达均是在泉山区建院内。被申请人2019年1月15日进行申请,申请人收到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为2019年3月18日,收到裁决文书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仲裁委未在受理5日内送达,45日内裁决完毕。
被申请人宗士珠答辩称:劳动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且劳动合同未给我留存副本,申请人还克扣降温费。因劳动合同未到期,我没有旷工,全年都上班也不给加班费,所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经理多次无正当理由口头通知我不要上班了。泉山区仲裁和徐州市仲裁委合并了,仲裁并未超期。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9〕第126号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决:一、金天物业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宗士珠赔偿金8400元。二、对宗士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为,宗士珠于2017年6月进入金天物业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部分约定金天物业安排宗士珠的驾驶员工作岗位。该份劳动合同封面中“宗世珠”(打印字样),户籍所在地为“徐州泉山区茅岗28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签名部分包括两个,一个为“宗世珠”、一个为“宗士珠”,其中署名为“宗士珠”的系其本人书写。2017年8月24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同意徐州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你单位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述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有效期限为1年。”2018年8月3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同意徐州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你单位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述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有效期限为1年。”2018年10月3日金天物业向宗士珠发送短信:“宗士珠,你好。我是金天物业办公室张艳。你已连续三天旷工,严重的违反了公司的劳动制度,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视你自愿离职。请知悉。金天物业办公室2018年10月3日。”同日,金天物业制作《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由于宗士珠无故旷工3天以上,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与宗士珠的劳动关系”。金天物业解除与宗士珠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宗士珠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该委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金天物业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宗士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宗士珠自称于2017年6月1日入职,金天物业称宗士珠于2017年5月3日入职,该委依据相关规定,确认宗士珠至金天物业工作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双方均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的封面对于劳动者姓名一栏虽然打印的为“宗世珠”,但户籍所在地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所记载的信息与宗士珠身份证信息一致,且该劳动合同签名部分确实为宗士珠本人签字,故认定该劳动合同书中打印的“宗世珠”为笔误较为恰当。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宗士珠虽称该份劳动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为2018年8月5日左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宗士珠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为一年,于2019年提出仲裁申请,其2017年7月的二倍工资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宗士珠要求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加班工资34372元的仲裁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者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宗士珠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不予支持。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0月间,根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批复以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宗士珠所从事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宗士珠要求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宗士珠要求赔偿金11200元的仲裁请求。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应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金天物业以其尚未建立工会为由未履行上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宗士珠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宗士珠在金天物业工作1年又4个月,金天物业应向宗士珠支付赔偿金8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人认为其与宗士珠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该主张是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程序审查的范畴,不予理涉。申请人认为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申请人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属于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辖区,该委当然有管辖权。申请人认为一审超过仲裁期限,但并未举证仲裁委受理案件的时间,故不能证明仲裁超过期限。申请人亦未提出其他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程序问题,故其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州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州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周 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