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102民初887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2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