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02民初2965号
原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32331200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煤城西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MA0U9N671D。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1091119********,系被告朋友。
原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二原告不服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裁字[2023]第0164号仲裁裁决书,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95元;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四、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费61637.70元;五、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5400元;六、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护理费47432元;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000元;八、请求就被告欠付原告7310.73元借款,予以返还给二位原告。九、请求法院判决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对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现原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均不服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阜劳人裁字[2023]第0164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该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为其正常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此两项属于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原告无支付义务;二、该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61637.70元、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5400元是错误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为其正常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能报的部分被告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而不是由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三、该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47432元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原告只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四、该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000元是错误的。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属于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情形,且被告存在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被告***辩称,二原告应承担答辩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支付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在答辩人未终结治疗的情况下与答辩人擅自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应当给付答辩人因工负伤所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包括不限于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在原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工作,担任出纳职务,被告***与原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9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6日止。2020年6月5日,被告***前往银行办理办理业务途中,行至阜新工行平安支行西侧时不慎摔倒受伤。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7日被告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肱骨干中下段骨折;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9月17日被告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院住院治疗37天,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干骨折术后;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24日被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该院诊断为:肱骨骨折不连接、肱骨骨髓炎、桡神经损伤后遗症;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1日被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该院诊断为:肱骨骨折不连接、上臂桡神经损伤、创伤性上肢骨缺损;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26日被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院诊断为:皮肤感染性窦道,上肢皮肤感染;2023年1月14日至2023年6月5日被告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院住院治疗152天,该院诊断为:肩关节僵硬、肘关节滑膜炎、桡神经损伤后遗症、肱骨骨折不连接。被告垫付了上述时段住院治疗费用共计61637.7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经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7月13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辽21**劳鉴工初(2023)01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综合评定***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在2023年5月5日,二原告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其内容为:“***您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23年5月6日到期,因您工伤最后一次终止治疗时间为2023年4月4日,医疗期满后您并未再次提供请假申请,单位已通过电话、短信及书面形式多次向您告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您因个人原因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从2023年5月7日起,您与单位正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2019年阜新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555元/月。
再查明,2023年9月27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裁字[2023]第0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责任。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5400元,护理费47432元,医疗费61637.7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55464.7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对***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的仲裁请求,待***二次手术医疗终结后可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阜劳人裁字[2023]第016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合法的工伤保险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伤职工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原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明细如下:1.医疗费61637.70元,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47432元[被告评定伤残等级前,因治疗工伤共计住院308天,其护理费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6232元/365天×30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50元/天×308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000元/月×9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95元[参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九级伤残职工标准为9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55元/月×9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参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九级伤残职工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000元/月×12个月];7.关于支付经济赔偿金2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计算标准为(3000元/月×4.5个月)×2倍],以上合计金额为255464.70元整。关于二原告诉请被告应偿还借款7310.73元一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就其提出的主张,可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给付医疗费61637.70元、护理费4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经济赔偿金27000元,以上合计金额255464.70元;
二、原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