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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林某某;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02民初16701号 原告:马某,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陈集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林某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唐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被告林某某、被告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受理后,原告马某于202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马某主动申请撤回本案,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马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马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