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81民初4444号
原告:昌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枫庐新天地A5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第三人:湖北董家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殷祖镇洪口村马对于湾36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北董家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各自减资数额范围内对第三人应支付原告612223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在各自减资数额范围内对第三人应支付利息损失,以612223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颁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612223元全部返还为止,暂计至2023年6月21日的143641.12元的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参照2019年8月20日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7632元,案号为(2020)鄂0281民初5302号。2021年6月21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案号为(2021)鄂02民终836号。经申请执行后,因第三人无资产可供执行,湖北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终结执行程序,现尚余612223元本金及利息损失未执行到位。第三人于2018年10月30日成立,注册资金1亿元,2021年10月28日将注册资金增加为1.3亿元,又于2021年12月21日将注册资金1.3亿元减为3000万元,在减资之前(即2021年12月21日),***、***、***分别认缴出资3000万元、8000万元、2000万元。减资后,被告一***、被告二***予以退股,未认缴注册资金,***认缴出资3000万元。原告作为第三人减资前确定的债权人,第三人在减资时并未通知原告,也未为清偿原告债务提供相应担保,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一、被告二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2020年10月28日,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1.3亿元,2020年12月21日减资至3000万元。原告与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石中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生效判决,至此原告的债权才予以确定。也就是说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在2020年12月21日减资的时候,原告与董家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原告当时并非已知债权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没有通知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大冶市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8月13日从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账户划扣执行款2040387.93元。
被告***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公司登记股东为***、***,注册资本一亿元。2020年9月10日,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向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法人***为***,并依法提交了《湖北董家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湖北董家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资料。2020年9月16日,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冶市监)登记私受字[2020]第1779号《受理通知书》和(冶市监)登记内变字[2020]第180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依法颁发了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2020年10月27日,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向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一亿三千万元,并依法提交了《湖北董家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一亿元整变更为一亿三千万元整,变更后***出资2000万元,***出资8000万元,***出资3000万元”。同日,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冶市监)登记私受字[2020]第2134号《受理通知书》。2020年10月28日,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作出(冶市监)登记内变字[2020]第2142号《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并颁发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
2020年10月30日,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公司减资公告。
2020年12月14日,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向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三千万元,公司股东由***、***、***变更为***,并依法向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湖北董家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和《承诺书》等。《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一亿三千元减至三千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减资后,公司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如下:***出资三千万元,占出资比例100%”。《承诺书》载明“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公司承诺截止2020年12月14日,公司对债务未偿还部分已落实担保,并已与债权人达成了协议;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前的所有债务(隐性债务)以减资前的投资限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特此承诺:***、***、***”。2020年12月21日,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作出(冶市监)登记内变字[2020]第2635号《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并颁发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
2020年11月11日,原告昌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提起反诉,后撤回反诉请求。202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0)鄂0281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2019年8月28日,昌宏公司与董家口旅游公司签订《协议书》……2020年9月9日,董家口旅游公司与昌宏公司就保证金返还本息和前期准备施工支出费用进行对账,董家口旅游公司确认应返还昌宏公司保证金本息248.2667万元、前期准备施工费用22.9051万元,合计271.1718万元。之后,董家口旅游公司未返还昌宏公司保证金”,并判令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昌宏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参照2019年8月20日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24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2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昌宏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21年8月13日,本院划拨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银行账户2040387.93元执行款。2021年11月24日,我院作出(2021)0281执252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昌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董家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湖北董家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昌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昌宏公司主张被告***、***在其减资范围内对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昌宏公司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湖北省黄石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2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执行信息一份、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备案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变更(备案)信息、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减资纠纷。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按其认缴的数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因公司资本的减少将直接削弱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减资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利益选择,该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欠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效的(2020)鄂0281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昌宏公司与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9年,且双方于2020年9月9日办理结算,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刊登减资公告,同年12月14日申请公司减资。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发生于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减资前,且在第三人减资前双方通过结算明确了债权债务,故足以认定原告昌宏公司系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减资前的已知债权人。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在第三人减资时,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原告非已知债权人,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的法定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原告昌宏公司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原告昌宏公司未能及时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侵害了原告昌宏公司的利益。被告***、***对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在减资时未严格履行通知等法定程序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系公司减资股东,被告***、***对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在减资时未严格履行通知等法定程序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不当减资的后果与公司股东违法抽逃出资无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无法清偿的原告昌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在8000万元范围内,***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无法清偿的原告昌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被告***、***在向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时,承诺对公司减资前的所有债务(隐性债务),以减资前的投资限额为限承担责任。
经判决,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应返还原告昌宏公司200万元保证金,并以200万元为基数,参照2019年8月20日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扣减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被划拨的2040387.93元,第三人董家口生态旅游公司未清偿部分的债务为612223元及相应利息。综上,原告昌宏公司主张被告***、***应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612223元及以612223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颁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612223元全部返还为止的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8000万元的减资范围内,被告***在2000万元的减资范围内,对(2020)鄂0281民初5302号民事案件中第三人湖北董家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612223元债务及利息损失(以612223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颁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612223元全部返还为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59元,减半收取计5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