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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建设公司、中山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5498号 原告:广东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广东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山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某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218.94元(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计算;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1月9日,详见利息清单一);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000元并支付利息37982.28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1月9日,详见利息清单二)。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星雄实业商住楼消防、防排烟、应急灯具、消防用电安装项目工程以包干的方式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进行安装,工程总造价为7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9月14日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二楼走道消防、防排烟整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君信大厦一、二楼公共走道消防、防排烟整改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并签订《对数清单》,确认截止至2021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星雄实业商住楼消防、防排烟、应急灯具、消防用电安装项目工程的工程款710000元以及君信大厦一二层消防整改工程的工程款244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抗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星雄实业商住楼消防、防排烟、应急灯具、消防用电安装项目工程以包干的方式包工包料发包给乙方进行安装,工程总造价为710000元;本项目工程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并将消防验收合格证等建设工程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移交给甲方并完成结算审核30个工作日内,甲方须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5%。结算余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一年,若无重大质量问题支付一半(即结算款的2.5%),满贰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结算余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向乙方每日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被告分别在乙方和甲方处签字确认。2018年9月14日,上述案涉工程通过了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2018年10月9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二楼走道消防、防排烟整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君信大厦一、二楼公共走道消防、防排烟整改安装工程项目以包干的方式包工包料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44000元;乙方安装完成,甲方须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即122000元。乙方完成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合格证,甲方须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5%,即109800元。结算余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计满贰年,若无重大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结算余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向乙方每日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被告分别在乙方和甲方处签字确认。2019年1月10日,上述案涉工程经中山市消防支队东凤大队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并签订对数清单,被告确认截止至2021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星雄实业商住楼消防、防排烟、应急灯具、消防用电安装项目工程的工程款710000元以及君信大厦一二层消防整改工程的工程款244000元。对账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22年5月26日、2022年8月25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和律师函。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上述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两项工程均已交付,竣工时间和质检站验收合格时间没有记录,但在消防验收之前就已经竣工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二楼走道消防、防排烟整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合共95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对数清单、催款函和律师函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合共954000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原告称案涉两项工程的竣工时间和质检站验收合格时间没有记录,但表示均在消防验收之前就已经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且案涉两项工程主要是涉及消防、防排烟的工程,故本案对原告以消防验收合格时间(即2018年9月14日、2019年1月10日)作为案涉两项工程的竣工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 按照原、被告2018年3月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利息分段计算为:①以67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②以67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以692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④以7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按照原、被告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一、二楼走道消防、防排烟整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利息分段计算为:①以23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②以23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某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10000元及利息(①以67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②以67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以692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④以7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山某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44000元及利息(①以23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②以23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8元,减半收取7499元(已由原告广东某建设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某投资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某建设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9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山某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