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宁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兰州真空设备厂一分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3民初2008号
原告:兰州宁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真空设备厂一分厂。
法定代表人:于新翔,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厂工作人员。
原告兰州宁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空公司)、兰州真空设备厂一分厂(以下简称一分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甘010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真空公司和一分厂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甘01民终152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被告真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12日,原告运输公司和被告一分厂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将被告的货物从兰州运送到新疆石河子,运费为25.2万元。在原告完成运输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运费。2007年9月27日,原告运输公司又为被告一分厂将货物从新疆库尔勒运送到兰州,运费为2.4万元,货物运到后,被告支付了1.2万元运费。2006年9月,被告一分厂委托兰州恒瑞会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确认一分厂在2006年6月30日前尚欠原告运费15.2万元。被告一分厂系国有企业,改制后并入被告真空公司,一分厂的债权债务、财产、人员等均由被告真空公司接收,但一分厂没有办理注销手续,也没有年检,营业执照已被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为此,原告宁全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真空公司辩称,被告一分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宁全公司起诉其公司是主体错误,应该予以驳回。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一分厂辩称,其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7月12日,原告宁全公司与被告一分厂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宁全公司为被告一分厂将货物从兰州运送至新疆石河子,运费25.2万元。原告宁全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一分厂向原告给付运费10万元。2007年9月27日,原告宁全公司又为被告一分厂提供运输服务,将货物从新疆库尔勒运至兰州,运费为2.4万元,被告一分厂仅支付运费1.2万元。现被告一分厂仍拖欠原告宁全公司上述两笔运费余款共计16.4万元。宁全公司曾就上述欠款将真空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作出(2016)甘0103民初82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真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宁全公司诉真空公司主体不当,裁定驳回宁全公司的起诉,宁全公司和真空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上述裁定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一分厂(原名兰州曙光机械厂服务队、兰州真空设备厂劳动服务公司)是被告真空公司(原名兰州曙光机械厂、兰州真空设备厂)为解决本企业职工家属子女就业问题,经原甘肃省机械局批准,于1979年7月29日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隶属于真空公司的集体企业,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七里河分局于1989年12月29日向一分厂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一分厂成立时,真空公司无偿提供了经营场地、临街铺面,并拨给流动资金2000元。2009年,一分厂全面停产,停止了企业年检。后真空公司以劳务用工方式对一分厂职工安排了就业岗位,收回了铺面房屋。甘肃天一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一分厂的委托,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兰州真空设备厂一分厂2015清产核资报告》,该报告书显示:一分厂固定资产中无房屋建筑物;截止2016年8月31日,一分厂尚欠原告宁全公司货款(实为运费)16.4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两被告在原一审中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两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被告一分厂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宁全公司以一分厂并非实际独立和真空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股东责任为由,要求被告真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分厂与真空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对原告有关被告一分厂并未实际独立的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一分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不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驳回原告宁全公司对被告真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一分厂拖欠原告宁全公司运费16.4万元,应当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宁全公司要求被告一分厂给付运费16.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宁全公司对被告真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真空设备厂一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宁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运费16.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宁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兰州真空设备厂一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东涛
审判员付宏观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