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103民初827号
原告兰州宁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明全,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宁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04年7月12日原告兰州宁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真空设备厂一分厂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兰州真空设备厂一分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被告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兰州宁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当。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宁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宁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