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晋朔州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煤平朔第一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03民初25号 原告:**,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人,山西省朔城区平朔生活五区21-2-40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同市阳高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朔州市,系**丈夫。 被告:中煤平朔第一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麻黄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溪泉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睿,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向阳堡乡***村人,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煤源路农贸A区10号。 被告:朔州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朔州市民福西街学苑小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凤凰城村人,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新华里怡馨小区9号。 原告**与被告中煤平朔第一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朔州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平朔第一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睿、朔州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因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497.06元;2、支付原告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2月13日产假期间工资共计31242.65元。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务就业公司派遣到被告中煤平朔第一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工作。在2013年4月,被告中煤平朔第一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口头通知暂不用上班,回家等候通知。其时原告**正在孕期,后多次询问上班事宜及2013年2月、3月、4月的工资问题,一直未给予答复。直到2018年6月,才将该三个月工资打入原告工资卡内,方知受骗。遂于2018年10月23日向平鲁区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6日以***字[2018]第1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申请事项”。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赔偿金12497.06元,产假期间工资31242.65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部门仲裁及仲裁结果等事实;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且原告**属被告中煤平朔第一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职工等事实;3、怀孕医学超声报告单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小孩是在2013年9月8日出生,其被辞退时属怀孕状态等事实;4、2012年在电厂工作期间发放工资流水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情况。 中煤平朔第一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仲字[2018]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当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本案已超过6年之久,已过仲裁时效;且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因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要求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与汇中博远公司已于2013年4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样其要求支付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2月13日产假期间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已签署三方协议,放弃仲裁或诉讼的权利,且其诉讼请求超出劳动仲裁请求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在2017年3月签订《人员费用承接协议》,因故未在场、委托***代为签字、其行为真实有效的事实。 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5月1日我公司与**签订了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用工单位是中煤平朔第一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办理了解除合同并转移了劳动养老保险。2018年12月6日平鲁劳动仲裁委员会对**的仲裁申请予以驳回。其次,**对自己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予以否认,属歪曲事实,时隔五年之久,提出要求补偿孕期及产假期间工资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五份,拟证明本公司依法成立,公司授权处理相关事宜等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已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银行回单、银行支付工资回单、代发工资表等证据七份,拟证明矸石电厂向汇中公司打款情况,汇中博远公司曾向包括**在内的9名工作人员代发工资的事实;4、劳务派遣协议一份九页,拟证明汇中公司与矸石电厂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的事实;5、人员费用承接协议书一份二页,拟证明开拓公司、汇中公司与包括**在内的9名工作人员就有关2013年2-4月份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发放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的事实。 朔州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办过任何劳动手续,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针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煤平朔第一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提供的***、***等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明材料不真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辩论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信;2、被告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人员费用承接协议”,原告**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真实。在2013年4月份被告还在给原告补偿发工资,不可能在201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协议;至于其人员费用承接协议则是非法的,原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通过庭审调查核实,原告**与被告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否认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对此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的具体时间,故对其辩称意见不能采信;“人员费用承接协议”上的签字也查证并非**书写,故对**的这一辩称予以采信;3、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煤平朔第一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被告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均辩称认为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争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法庭认为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的法律事实,不应由当事人主观去认为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与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合同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用工单位为中煤平朔第一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与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7年4月1日被告朔州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案外人***等人签订“人员费用承接协议”,其主要内容是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间的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朔州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且从其处辞职.但该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所签,属他人代签。上述所涉的劳务报酬于2018年6月26日由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打入原告**卡内。为此,**于2018年10月23日向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中煤平朔第一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8日(按每月工资2倍计价)合同期内工资收入,并补缴社会保险金至2010年9月8日,同时给付其延期补偿金的利息.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6日以***字(2018)第1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请求事项。**遂于2019年1月3日向平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497.06元,支付**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2月13日产假期间工资31242.65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必须前置程序,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的时效规定的,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丧胜诉权。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该日期为发生争议之日;劳动者不能够证明的,那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便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虽在2018年6月26日收到被告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的补发工资,但在2013年4月1日**与被告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此,**曾否定其签订时间,但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并提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马 骉 人民陪审员  力晓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