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711民初169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1,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村民委员会推荐,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安徽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2,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