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2民初2031号
原告:安徽睿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佑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新城国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后勤管理人员。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淮北中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开渠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安徽睿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鲲公司)与被告合肥佑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利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淮北中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佑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佑利公司、电建公司立即支付睿鲲公司临建工程款1622673.20元,自2021年6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2、判决中泓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淮北“时代天境公馆”住宅开发商系中泓公司。2020年,中泓公司将淮北“时代天境公馆”住宅开发项目交给电建公司承包施工,该项目负责人系胡自长。电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给佑利公司施工。因该工程建设施工需要临建设施和临建办公和居住用房,电建公司、佑利公司将拟新建的临建设施和临建用房分包给睿鲲公司,睿鲲公司承包后按要求于2020年7月施工完毕并交给电建公司、佑利公司以及中泓公司使用。睿鲲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应支付工程款1622673.20元达成一致,电建公司、佑利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电建公司在施工期间,中泓公司对该工程组织招投标,电建公司中标。但电建公司未按时与中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2月25日,中泓公司向电建公司发出《关于取消你淮北45号地块总包中标资格及退场清算的通告》,并于4月15日发出公示:要求电建公司工作人员在公示发布之日起三日内撤离项目现场,并将项目现场各类材料、机械、设备等全部搬离。睿鲲公司得知这一消息后,立即找电建公司负责人胡自长及佑利公司要求付款,电建公司以中泓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现无钱支付。经睿鲲公司多次催要,电建公司负责人胡自长安排佑利公司***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公司直接向睿鲲公司支付淮北天境公馆项目现场的办公、生活用临建房款1622673.20元,贵司付清该款后可以直接从电建公司的工程款或我司的款项中扣除。睿鲲公司收到该付款委托书后找中泓公司要求付款,***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睿鲲公司认为,电建公司、佑利公司拖延付款已严重损害睿鲲公司合法权益,应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中泓公司应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睿鲲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佑利公司辩称,佑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工程中与睿鲲公司达成临建工程合同,约定由睿鲲公司承建临建设施、临建用房建设。工程结束后睿鲲公司与佑利公司进行了结算。因佑利公司暂时未能支付工程款,睿鲲公司要求由佑利公司提供结算单原件,给其出具付款委托书,委***公司在应付佑利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睿鲲公司。佑利公司应睿鲲公司要求将结算单原件交给睿鲲公司,并给其出具付款委托书。睿鲲公司收到结算单原件和付款委托书后,给佑利公司、电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睿鲲公司直接***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已取得中泓公司同意,无论结果如何均不在就临建工程款向佑利公司、电建公司主张追索。该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睿鲲公司起诉佑利公司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对佑利公司的诉请。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电建公司未在案涉项目进场施工,未与中泓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电建公司与项目业主方及佑利公司就该项目的总包事宜进行过沟通,但因客观原因,最终并未签订总包合同,中泓公司也未将案涉项目提前移交给电建公司进场施工,因未进场施工,就不可能存在分包和采购的事宜。据了解,该项目在电建公司与中泓公司沟通总包事宜之前,已有劳务分包施工人提前施工,故电建公司不清楚睿鲲公司施工范畴及施工的情况。即便睿鲲公司主张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睿鲲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发包方、具有违法分包的总承包主***,而不能要求电建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义务。电建公司与睿鲲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从始至终并未签署过书面施工合同,也未达成过口头分包合同,双方不存在施工分包关系。睿鲲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并非电建公司及其授权代理人所出具,证据显示的人员,均不是电建公司的员工,胡自长也非电建公司员工,不能对电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睿鲲公司要求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睿鲲公司没有提供与电建公司存在真实施工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实际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无电建公司包括项目部的盖章确认,睿鲲公司起诉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起诉对象错误。综上所述,电建公司既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总承包方,也非睿鲲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睿鲲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泓公司辩称,中泓公司与电建公司之间存在总包合同关系,双方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电建公司同时***公司出具了任命胡自长为淮北时代天境项目负责人的任命书。中泓公司与睿鲲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睿鲲公司所举证的付款承诺函以及委托付款函均未得到中泓公司的确认。中泓公司对睿鲲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持有异议,睿鲲公司主张工程款为1622673.2元无事实依据,睿鲲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项目施工及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材料。中泓公司与睿鲲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方,更非本案适格被告,其要求中泓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合同依据。睿鲲公司主张要求中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中泓公司与电建公司未办理结算,尚未明确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中泓公司与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中泓公司认为电建公司在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将在本案开庭后依法向电建公司主张损失,故双方的工程款暂无法确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对中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5、6月份睿鲲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佑利公司实际控制人胡自长。胡自长自我介绍其为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胡自长让睿鲲公司承建淮北“时代天境公馆”住宅开发项目活动板房,与***口头协商了活动板房的计价标准。睿鲲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21年1月27日,睿鲲公司与佑利公司对睿鲲公司临建活动板房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双方达成工程验收结算单,该单显示睿鲲公司临建活动板房工程款为1622673.229元。
2021年4月15日,中泓公司向电建公司张贴公示,该公示载明中泓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电建公司发出《关于取消你淮北45号地块总包中标资格及退场清算的通(告)函》,电建公司阻挠施工,中泓公司2021年4月1日报案。现向全体业主和社会公示,要求电建公司工作人员在公示发布之日起三日内撤离项目现场,并将项目现场各类材料、机械、设备等全部搬离。*****看到公示后得知电建公司,了解到电建公司劳务分包给佑利公司。2021年6月18日,佑利公司向睿鲲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载明佑利公司委托睿鲲公司承建的办公、生活用临时活动板房经计算工程款为1622673.20元,现委***公司和安徽中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睿鲲公司付款,付款后从电建公司或佑利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付款委托书仅有佑利公司加盖公章。同日,睿鲲公司向佑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睿鲲公司取得付款委托书,建设单位中泓公司和安徽中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直接向睿鲲公司付款,此后无论是否能从建设单位收到该款项,与电建公司和佑利公司债务灭失,放弃向电建公司和的佑利公司追索的权利。
另查:淮北“时代天境公馆”住宅开发商系中泓公司,佑利公司当庭**公司实际控制人胡自长获知中泓公司淮北“时代天境公馆”对外发包时,未经电建公司授权与中泓公司洽谈,口头达成一致意见,中泓公司向电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佑利公司是想电建公司与中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后将部分工程转包佑利公司施工。中泓公司当庭**电建公司***公司发出招标文件,后与电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并收到电建公司任命胡自长的任命书。电建公司当庭**总包合同和任命书均为虚假,申请对上述文件上电建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进行鉴定。
又查:佑利公司当庭**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有关工程款与中泓公司存在争议,尚未进行决算。经本院释明后,佑利公司表示积极与中泓公司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中泓公司当庭**认为电建公司在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与电建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上存在争议,没有最终结算。经本院释明后,中泓公司向电建公司提出诉讼,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中泓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书面协议解除;依法判决电建公司赔偿中泓公司6145805.66元{实际发生违约金+中泓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等款项-电建公司已完成工程款价款},该案本院正在立案。
以上事实,有工程决算单、付款委托书、承诺函、对睿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话笔录、中泓公司起诉电建公司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赔偿清单、审核报告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佑利公司应否支付睿鲲公司建设工程款;2、电建公司应否承担建设工程支付义务;3、中泓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分项阐明。
关于焦点1。睿鲲公司与佑利公司之间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佑利公司对睿鲲公司施工的活动板房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佑利公司应支付睿鲲公司相应工程款。至于佑利公司向睿鲲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睿鲲公司向佑利公司出具承诺书,其前提是建设单位中泓公司对该委托付款书给予认可,愿意直接承担付款义务,然而通过本院审查中泓公司并未认可付款委托书,睿鲲公司承诺书中关于不再追索佑利公司的承诺亦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佑利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2条、13条、14条都有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人授予的外观。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作为。4、须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建设工程领域,项目承包与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大量存在,表见代理毕竟是一种另外情形,是基于平衡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而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从严认定。判断相对人构成善意无过失的时间节点是发生交易时或之前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纠纷发生后,相对人为诉讼而收集的权利外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易行为发生时的主观善意。本案睿鲲公司实际控制人*****初认识胡自长,胡自长自我介绍其为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查验胡自长身份情况及和电建公司之间的承建关系的证明材料,直至2021年4月15日,中泓公司向电建公司发出及张贴公示时,才了解电建公司劳务分包给佑利公司,佑利公司又将活动板房工程分包给睿鲲公司。而2021年1月27日,睿鲲公司与佑利公司已完成了临建活动板房工程验收结算。从**可以得出睿鲲公司从未与电建公司之间形成书面或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胡自长对外发生业务也以佑利公司名义进行,没有在睿鲲公司面前展示具有电建公司授权的权利外观。睿鲲公司要求电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睿鲲公司举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9789号判决书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在个案中的适用,从不能当然适用于其他案件中。即便电建公司可以确定为涉案总包方,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总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现阶段现有证据不能判定中泓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有:(1)中泓公司认为其总包单位系电建公司,电建公司认为其公司从未承建该涉案工程,佑利公司自认自己系实际施工人,电建公司没有承建该项目施工。睿鲲公司实际控制人**电建公司承包施工,电建公司劳务分包给佑利公司,佑利公司又分包睿鲲公司。多方主体对施工工程的发包、转包、分包的主体**不一,该施工主体的连贯性属于原告举证证明的内容,所以本院没有采纳电建公司申请鉴定的要求,现证据还不能判断施工主体的连贯性。中泓公司已起诉电建公司,有待另案中可以查明确定总承包主体,从而确定施工主体的连贯性。(2)即便确定电建公司系总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由睿鲲公司举证中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但睿鲲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举证。中泓公司和佑利公司均**双方对工程款存有争议,工程款尚未进行决算,最终工程款未定。本院为客观查明案件事实,***公司和佑利公司释明,中泓公司已起诉电建公司来落实工程款的数额,中泓公司诉讼请求是扣除电建公司已施工工程价款和其他费用后,因工程违约应赔偿中泓公司6145805.66元,至于中泓公司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另案解决的问题,但现阶段现有证据不能得出中泓公司还尚欠工程款的结论。(3)睿鲲公司具有相应工程施工主体和资质条件,其施工范围不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而是非主体、非关键性的活动板房部分,分包施工的工程合同,并非一定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是无效施工合同下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不适用此种类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佑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睿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22673.2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睿鲲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4元,由被告合肥佑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