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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有限公司与陕西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5872号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海丰公司)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灞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货款7687209.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409.53元;(以应付未付工程款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22日);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5142.47元(以7687209.2元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结清货款日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2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西安灞河XX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DK-5-1)EPC总承包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第4款之约定支付货款,同时就付款期限、双方责任等条款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多次严重违约,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但被告仍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本着负责的态度,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货款7687209.2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达到货款付款条件,不应付违约金及利息,金额也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买受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合同含税价款20407034.53元。第四条(2)分批交货,具体时间由甲方提前1日通知乙方。电话或书面通知1日内乙方送货至施工现场。6.1甲乙双方共同对货物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10.3乙方应按甲方每月确认的结算金额,提供足额的增值税3%专用发票,乙方未能提供……,应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10.4付款时间、比例、方式:每月20日为双方结算日,账期为六个月,期满后支付月结算款的85%;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支付至95%供砼款;供砼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11.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23年3月3日,五星村棚户区城改安置楼项目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22年12月31日,你单位已开票11103125元,我方已付款9000000元,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2103125元。其中,我方已付款中含211120元金信链利息,此利息金额我方后期以量补价。另外,2023年2月15日,我方事务所询证函上;应付账款11249441.60元中含有我方内部材料暂估金额。此询证函应付账款金额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2023年10月至12月,双方结算金额共计20326089.2元。2021年10月至2024年7月,被告共向原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032608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至2024年2月,被告向原告共分20次通过转账、银行承兑、京信链、商业承兑等方式支付总金额为12850000元的款项,其中包括情况说明中的211120元金信链利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结算单、债权转让通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并与庭审笔录一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要先开票后付款,原告现已足额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形成结算总金额为20326089.2元,因被告支付的12850000元款项中包括了情况说明中的211120元金信链利息,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7687209.2元(20326089.2-12850000+21112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未付工程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此约定并未高于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自供货结束之日即2023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65%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687209.2元; 二、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68720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为标准,自202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42.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9.54元,被告负担330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