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灞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昊丰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灞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22民初2022号 原告:***昊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灞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任高让,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昊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灞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建工灞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而该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宝鸡市XX路XX号且被告大股东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为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号,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采用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争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宝鸡市XX路XX号。原告主张宝鸡市存在渭滨区XX路、岐山县XX路等,而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宝鸡市XX路XX号,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该约定无效,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大股东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为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号,本院认定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号,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灞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