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遵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灿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8民初2508号   原告:贵州遵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庆远社区民主组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5019704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灿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今宏家苑1栋2**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3960214XF。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遵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遵辉”)诉被告重庆灿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灿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遵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灿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2537.97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4月2日起以212537.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1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铝酸钙粉。截止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明确了被告尚欠货款212537.97元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1日前付清欠款212537.97元。但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灿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签订《铝酸钙粉买卖合同》,在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进行铝酸钙粉买卖。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明确了被告尚欠货款212537.97元。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需方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18日,购货欠供方货款212537.97元,需方在2020年4月1日前付清该款。 上述事实,有《铝酸钙粉买卖合同》、《货运合同书》、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协议及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212537.97元,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且未按约支付,构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应当依法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为:从2020年4月2日起以212537.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灿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州遵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款212537.97元; 二、被告重庆灿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州遵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4月2日起以212537.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4元,由被告重庆灿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支付上述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蹇  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