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9001民初4752号
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沙依巴克村。
经营者:付建刚,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彬彬,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769号得锦生态花园小区1号楼11-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庞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鸣,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兵,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何建良,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广州大道南桃花街159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杨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兵、何建良、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撤诉。
审 判 长 陈彦廷
人民陪审员 陈志英
人民陪审员 李仁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凤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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