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3449号

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沙依巴克村。

经营者:付建刚,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彬彬,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镔,男,1972年4月9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

被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桃花街159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杨志雄,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鼎盛达租赁站)与被告***、张镔、***、***、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镔、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鼎盛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87779.92元(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572.30元(587779.92元×6%÷12个月×7个月,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3.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钢架杆35630.10米、扣件20831个、钢管接头2701个、顶丝(油顶)2304个、门架14付。否则,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的损失;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胜达公司)签订《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该昌胜达公司西北航空学校建设工地出租钢架杆、扣件、方管、铁架板、顶丝、门架材料。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昌胜达公司与被告产生争议,昌胜达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从工地上撤出。被告***与被告中海公司达成继续施工协议,继续使用原告租给昌胜达公司的租赁设备,继续履行原告与昌胜达公司达成的租赁合同。2020年4月20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2020年4月20日,我与中海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了西北航空学院部分工程。其后,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我从原告处租赁钢管53530.4米、顶丝9310个,租赁费为92892元。我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42892元。昌胜达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我承包的工程范围有变化,***仅承包了昌胜达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原告主张的其他租赁费与我无关。

张镔辩称,昌胜达公司承包工程期间,我是朱磊雇佣的人员,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我是工地上的工人,张镔从工地上退出时找我帮昌胜达公司还钢管,我受人指示帮着还钢管,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我也是工地上的工人,我的意见与***的相同。

中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日14日,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昌胜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石河子现代职业教育园区新疆西北航空职业学院一期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承包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合同价暂定591290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

2019年8月15日,被告昌胜达公司(甲方)与被告朱磊(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施工甲方承包的“石河子现代职业教育园区新疆西北航空职业学院一期项目”施工图纸内包括的全部内容;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工程造价为59129000元;付款方式:建设方所支付工程款到账后,乙方按工程实际情况申报计划、提供发票,并将工程手续办理齐全,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支付依据进行支付;材料供应(购销)合同原件填写完整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协议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

2019年8月20日,朱磊以昌胜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对物资名称、规格、数量、丢失赔偿价格、租金租期、租期的延长、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一条出租项目约定:“钢架杆丢失赔偿价15元/米、扣件丢失赔偿价7.5元/个、方管丢失赔偿价15元/米、钢架板丢失赔偿价80元/块、油顶丢失赔偿价16元/个”,违约责任第7项约定“承租方月租金未按规定时间交付的,除补交租金外,并每天按租金欠总额千分之五交付滞纳金”。原告在出租方处盖章,承租方处加盖了昌胜达公司“石河子现代职业教育园区航空职业学院项目章”、朱磊在落款处签字。工程施工过程中,朱磊作为承包人指定***为项目负责人,张镔受朱磊指示处理相关事务。案涉工地从原告处租赁周转材料。

2019年12月,中海公司给昌胜达公司发出通知,解除与昌胜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20日,中海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中海公司将后续工程包给***施工。***继续使用工地上租用的周转材料,并从原告处另行租用了部分周转材料。2020年10月1日,经结算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案涉工程产生的租赁费为587779.92元,未返还的钢架杆35630.10米、扣件20831个、钢管接头2701个、顶丝(油顶)2304个、门架14付。

另查明,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2020年4月20日起,被告***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期间使用前期他人租用的周转材料并续租了部分材料,***未按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镔受他人雇佣,且与2020年4月20日之后的工程没有直接关系,张镔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是工程上的工人,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也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587779.92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

二、被告***支付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572.04元(587779.92元×4.25%÷12个月×7个月,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

以上一、二项合计602351.9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

三、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钢架杆35630.10米、扣件20831个、钢管接头2701个、顶丝(油顶)2304个、门架14付。否则,由被告***按《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相应的损失。该合同未约定单价的,被告***按市场价赔偿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相应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张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912元,***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廷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梅阿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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