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沙依巴克村。
经营者:付建刚,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镔,男,1972年4月9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吴建兵,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
原审被告:何建良,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桃花街159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杨志雄,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鼎盛达租赁站)、原审被告张镔、吴建兵、何建良、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勇、被上诉人鼎盛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赵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镔、吴建兵、何建良、中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42892元,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要求原审被告中海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新疆昌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达公司)、朱某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2.中海公司与昌盛达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海公司将后续部分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另行租赁了部分材料,均支付了租赁费、返还了租赁物,上诉人仅应对自己租赁的设备承担相应的租赁费。3.何建良、吴建兵在租赁费结算汇总单上签字并未经上诉人的授权,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4.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租赁设备在被上诉人移交给朱某后的去向及设备实际占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设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未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
鼎盛达租赁站辩称,被上诉人与朱某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数量以及租赁物丢失后的价格、租期、违约责任。2019年12月,中海公司给昌盛达公司发通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4月20日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续工程全部由上诉人承包建设,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材料,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应当承担租赁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镔、吴建兵、何建良、中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鼎盛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87779.92元(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572.30元(587779.92元×6%÷12个月×7个月,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3.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钢架杆35630.10米、扣件20831个、钢管接头2701个、顶丝(油顶)2304个、门架14付,或者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的损失;4.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中海公司(发包人)与昌胜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石河子现代职业教育园区新疆西北航空职业学院一期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承包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合同价暂定591290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2019年8月15日,昌胜达公司(甲方)与朱某(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施工甲方承包的“石河子现代职业教育园区新疆西北航空职业学院一期项目”施工图纸内包括的全部内容;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工程造价为59129000元;付款方式:建设方所支付工程款到账后,乙方按工程实际情况申报计划、提供发票,并将工程手续办理齐全,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支付依据进行支付;材料供应(购销)合同原件填写完整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协议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2019年8月20日,朱某以昌胜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对物资名称、规格、数量、丢失赔偿价格、租金租期、租期的延长、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一条出租项目约定:“钢架杆丢失赔偿价15元/米、扣件丢失赔偿价7.5元/个、方管丢失赔偿价15元/米、钢架板丢失赔偿价80元/块、油顶丢失赔偿价16元/个”,违约责任第7项约定“承租方月租金未按规定时间交付的,除补交租金外,并每天按租金欠总额千分之五交付滞纳金”。原告在出租方处盖章,承租方处加盖了昌胜达公司“石河子现代职业教育园区航空职业学院项目章”、朱某在落款处签字。工程施工过程中,朱某作为承包人指定***为项目负责人,张镔受朱某指示处理相关事务。案涉工地从原告处租赁周转材料。2019年12月,中海公司给昌胜达公司发出通知,解除与昌胜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20日,中海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中海公司将后续工程包给***施工。***继续使用工地上租用的周转材料,并从原告处另行租用了部分周转材料。2020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案涉工程产生的租赁费587779.92元,未返还的钢架杆35630.10米、扣件20831个、钢管接头2701个、顶丝(油顶)2304个、门架14付。另查明,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4月20日起,被告***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期间使用前期他人租用的周转材料并续租了部分材料,***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镔受他人雇佣,且与2020年4月20日之后的工程没有直接关系,张镔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建兵、何建良是工程上的工人,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587779.92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
二、被告***支付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572.04元(587779.92元×4.25%÷12个月×7个月,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
以上一、二项合计602351.9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
三、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钢架杆35630.10米、扣件20831个、钢管接头2701个、顶丝(油顶)2304个、门架14付,否则由被告***按《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相应的损失,该合同未约定单价的,被告***按市场价赔偿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相应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张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吴建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何建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2元,邮寄送达费320元,合计526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5232元,***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2019年8月14日,中海公司(发包人)与昌胜达公司(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石河子现代职业教育园区新疆西北航空职业学院一期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承包人”、“2020年4月20日,中海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中海公司将后续工程转包给***施工。***继续使用工地上租用的周转材料”、“2020年10月1日,经结算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涉案工程产生的租赁费为587779.92元”的事实有异议,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漏查其就自己承租的部分租赁物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提交以下证据:一、中海公司与昌盛达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中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昌盛达公司,工程内容为:生产实训基地、职校看台、食堂、澡堂和卫生院、1#、2#学生宿舍楼工程,但不限于能源楼、门楼门卫、校区市政、园林绿化及配套工程等。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2020年4月20日上诉人与中海公司涉案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工程量预算价格表,证明上诉人作为施工代表,施工内容是教职看台、食堂、澡堂和卫生院。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中海公司涉案项目部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中海(广州)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新疆华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的项目包含(1号宿舍楼;2号宿舍楼;看台;澡堂卫生院;食堂)。于2020年4月20日中海(广州)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将其看台、澡堂卫生院、食堂劳务委托***施工。”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内容。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四、上诉人***与寇睿的通话记录,证明是昌盛达公司租赁涉案建筑材料与周转材料,后经过朱某的授权,寇睿已经将其租赁的建筑材料的全部拿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丢失的周转材料全部让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述不认识寇睿,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五、2020年3月22日朱某给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本人朱某委托***全权处理关于石河子航空学院工程项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上诉人据此证明朱某委托上诉人处理工程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切后果均由朱某承担。被上诉人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昌胜达公司在一审法院(2020)9001民初4752号案件中提交其与中海公司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海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合同予以确认。二、2020年4月20日上诉人与中海公司涉案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工程量预算价格表及中海公司涉案项目部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均加盖中海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未经中海公司确认,本院亦无法核实该公章的真实性,且预算价格表和证明与上诉人和中海公司在(2020)9001民初4752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预算价格表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三、上诉人提交其与寇睿的通话记录,因无法核实是否系上诉人与寇睿形成的,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定。四、上诉人提交朱某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定。
另查明:一、原审被告中海公司承建西北航空学院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昌胜达公司,昌胜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朱某。
二、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9001民初4752号鼎盛达公司起诉昌胜达公司、朱某、***、张镔、吴建兵、何建良、中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鼎盛达租赁站要求七被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鼎盛达租赁站最终撤回一审起诉,并重新分两案分别提起诉讼,本案是其中一个案件,另一案(2021)兵9001民初3450号案件已经一审法院判决并生效,该案判决朱某给付鼎盛达租赁站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的租金318358.72元及利息损失13530.25元。上诉人与中海公司在该案中均陈述,中海公司与昌胜达公司解除合同后,涉案工程交给上诉人继续施工。张镔在该案中陈述其系朱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兼材料员,***当时也是朱某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5月30日所有租赁单据均是其接收的,是项目负责人***让其到项目工地,其只证明材料是否收到,***当时让其将租赁材料转给材料总管和材料员何建良、吴建兵,2020年5月30日其不在工地干了,之后租赁物的租借与归还其就不清楚了。
三、原审被告张镔原系朱某雇佣在涉案工地的材料管理员。上诉人陈述其自2019年4月20日承建涉案部分工程后,张镔就不在涉案工程上干了。原审被告张镔陈述其于2020年5月底彻底离开工地,朱某没施工完的工程由上诉人继续施工,前期没签合同的时候也是上诉人施工的。
四、上诉人承建涉案部分工程后,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4日陆续从被上诉人处租赁部分租赁物,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该期间的租赁物票据载明张镔均在票据上领退人处签字。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包括上诉人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4日租赁设施的租赁费。
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2020年10月1日形成的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赁费用结算单及汇总清单6份,6张清单的出租单位系被上诉人,承租单位系昌胜达公司,该6张票据载明名称、单位、日租单价、租用时间、租用数量、归还日期、归还数量、使用时间、金额等内容,结算汇总清单确认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赁费为587779.92元。原审被告何建良、吴建兵在该6张单据上签字确认。
六、2020年4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押金50000元。
七、上诉人二审陈述,其与朱某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接手涉案部分工程后,朱某让其继续使用租赁物并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朱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目的是涉案租赁物的租金由朱某向被上诉人支付。
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一审明确要求原审被告中海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找出被上诉人仅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记载,上诉人未找出该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租赁费及利息损失的付款责任,如应当承担租赁费及利息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一审明确要求原审被告中海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笔录亦未记载上诉人陈述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陈述不予采信。上诉人陈述其接手涉案部分工程后原审被告张镔就离开涉案工地,而原审被告张镔陈述其于2020年5月底离开涉案工地,两人陈述相互矛盾。结合上诉人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4日从被上诉人处租赁设施清单反映,原审张镔在清单上签字,故本院认定原审被告张镔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其在涉案工地工作到2020年5月底。原审被告张镔自2020年4月20日后代表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设施,履行上诉人职务行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张镔先后在朱某及上诉人工地工作,其系朱某与上诉人工程交接的见证人,其在一审法院(2020)9001民初4752号案件及本案中陈述,朱某未施工完的工程全部由上诉人继续施工,其将租赁材料已全部移交给上诉人的材料总管和材料员何建良、吴建兵,故朱某租赁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因实际施工人发生变更,租赁主体也随之发生变更。自2020年4月20日后朱某未施工完的工程由上诉人实际施工,朱某租赁被上诉人的租赁物也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系2020年4月20日之后的实际租赁主体。加之,原审被告何建良、吴建兵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1日与被上诉人对账形成6张清单,该6张清单明确记载上诉人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在租租赁物、归还租赁物、未还租赁物及租赁费的具体情况,原审被告何建良、吴建兵亦在该6张清单上签字确认,两人系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何建良、吴建兵签字确认的6张清单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利息损失及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押金50000元,该款应从租赁费中扣除,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也相应予以减少。据此计算,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537779.92元(587779.92元-5000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332.46元(537779.92元×4.25%÷12个月×7个月,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上诉人二审提出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即:“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钢架杆35630.10米、扣件20831个、钢管接头2701个、顶丝(油顶)2304个、门架14付,否则由被告***按《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相应的损失,该合同未约定单价的,被告***按市场价赔偿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相应的损失;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张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吴建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何建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587779.92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572.04元(587779.92元×4.25%÷12个月×7个月,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
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537779.92元;
四、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332.46元;
以上第三、四项551112.38元,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
五、驳回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邮寄送达费320元,合计5262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4421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8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9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8596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799元。以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折抵,上诉人***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鼎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3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宁之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金玲
书 记 员 张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