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23财保503号
申请人: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沙温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华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敏,女,系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桃花街。
法定代表人:杨志雄,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召来,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7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新4223财保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38481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因申请人以其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为由,申请解除对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对被申请人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在4438481元限额内的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一年。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故应对被申请人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解除诉讼保全,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海(广州)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38481元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潘吉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 捷
书 记 员 张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