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75号
原告深圳市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了“深圳市宏安苑备用发电机房噪音治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9600元(含税)。该工程已于2008年10月13日竣工,并通过深圳市环保监测部门验收,取得了合格的环保监测验收报告。按合同付款的方式规定,原告在设备材料进场后应收到被告70%工程款即人民币27720元,余下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数付清,共计人民币11880元。现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余下部分的款项,如果按人民币11880元银行的定期存款利息计算,从收款之日至今的利息约为人民币260元,故被告现在应付给我公司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214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1880元及从收款之日至今的利息人民币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根据我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看,原告起诉的几笔款项,被告都按原告的要求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合同,证明与被告所签合同的事实依据;2、验收合格报告,证明工程已通过监测部门竣工验收;3、工程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发票;4、银行进帐凭证,证明原告第一期银行进帐的凭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恰恰证明我方已经将第一笔款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授权付款证明,证明被告授权深圳市宏昌源公司付款;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4、变更收款人公函,证明原告已将收款人变更为深圳市沃尔奔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5、伪造的环境监测报告,证明原告职员***要求被告付款的依据;6、企业名称变更查询单,证明付款人宏昌源公司变更为天悦投资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3中的第一笔款是付给了原告,但其余的款项支付给了其他公司,证据4上的印章是假章,监测报告也是***伪造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6,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发电机房环保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深圳市宏安苑备用发电机房噪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工作,治理后的机房在发电机正常运行时引起的环境噪音应小于60dB,通过环保验收;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9600元;自进场之日起15天内施工完毕;付款方式:货到工地现场支付70%即人民币27720元,安装调试完毕支付10%即人民币3960元,验收合格并取得环保证支付15%即人民币5940元,质保期满(1年)支付5%即人民币198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5月16日,被告委托深圳市宏昌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720元。2008年10月13日,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施工的上述项目进行了环保验收,并出具了编号为FHZ-VD0810/010的环境监测报告。
另查明,***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环保工程合同的签约代表,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是***代表原告向被告领取的支票。2008年10月30日,被告的委托付款方深圳市宏昌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到了盖有原告公章的公函一份,该公函载明:“经过协商我司同意将宏安苑工程发电机环保工程剩余人民币11880元转到深圳市沃尔奔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帐上。以后的售后服务由沃尔奔达公司负责。特此说明!”该公函附注了付款账户、收款人及开户银行。2008年11月4日,***向被告领取了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人民币3960元,收款人为深圳市沃尔奔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是深圳市科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当天,深圳市沃尔奔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转帐付款人民币3960元。2009年1月7日,***再次向被告领取了深圳发展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人民币5940元,出票人是深圳市宏昌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天,收款人深圳市福田区兴和记电器商行收到该转帐付款人民币5940元。
又查,上述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9600元中的5%质保金即人民币19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的委托付款方深圳市宏昌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变更为深圳市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由于原告对以其名义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公函中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故申请本院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公函中的印章真伪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了粤南[2010]文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公函》落款处的“深圳市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领取支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除质保金外,被告是否已付清所有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发电机房环保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签约代表,其代原告领取了第一笔工程款,原告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后***再次向被告领取支票,被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被告的委托付款方深圳市宏昌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盖有原告公章的公函,公函中的指定收款人是深圳市沃尔奔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该公函的要求,被告将款项人民币3960元付至深圳市沃尔奔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该司随后以转帐的方式收到款项人民币3960元,此款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至于***向被告领取的第三张支票,既然原告已向被告的委托付款方深圳市宏昌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公函,要求付款方将工程余款人民币11880元转到深圳市沃尔奔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帐上,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深圳市宏昌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径自变更收款人,将工程款人民币5940元转到深圳市福田区兴和记电器商行,由于该笔款项的收款方与公函中的收款人不一致,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关于公函中的公章问题,本院认为,作为付款方,有责任凭原告的有效凭据(公函)付款,但对以原告的名义出具的公函中的公章是否真实并没有审查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后,再未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抗辩已付清所有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所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于2008年10月13日进行了环保验收,至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月4日已超过了一年保修期,被告应将质保金人民币1980元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人民币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人民币11880元,其中质保金人民币1980元是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另工程款人民币3960元已支付原告,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取得环保证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40元,上述工程项目于2008年10月13日进行验收后,被告未将该款支付原告,从2008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支付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4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3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98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江蓉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九日
杨嵩荣
书记员
黄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