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民初3606号 原告: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街**花样年华小区1-401,1-402。 法定代表人:高珂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与油南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6402.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6日,原债权人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共建公司)将其对被告**公司的156402.6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顶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该款项至今一直催要未果。 **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债权转让被告不知情,未通知被告。另外,对于共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不知情,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原告无权直接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潍坊共建公司所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扣除质量索赔后目前为止被告并未拖欠其款项,相反,潍坊共建公司所供货物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且尚未赔偿完毕。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潍坊共建公司与**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潍坊共建公司向**公司供应拨叉轴、传动轴等货物。 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共建公司向**公司供货共计201565元,**公司支付货款102000元,2018年欠货款99565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份,共建公司向**公司供货共计208222.74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份**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90400元,2019年欠货款17822.74元。 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共建公司共向**公司供货共计40993.97元,**公司在2020年4月24号向共建公司退还了价值为1979.09元的货物,2020年欠货款39014.88元。 上述2018年、2019年的供货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复印件为证,2020年的供货有**公司员工***签字的《山东**股份外购代存单》为证。综上,**公司欠共建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货款共计156402.62元。 2020年6月6日,债权人共建公司将对**公司的债权156402.62元转让给**公司,并于2020年12月2日向债务人**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主张共建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完成。 本院认为,共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共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共建公司将对**公司156402.62元债权转让给**公司,并于2020年12月2日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司应将货款156402.62元支付给**公司。 关于**公司的质量问题抗辩。**公司主张共建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以156402.6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行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5640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15640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财产保全费1302元,共计3016元,由被告山东**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霄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