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与油南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街1101号花样年华小区1-401室。
法定代表人:高珂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债权转让,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均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并不生效,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这明显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错误。2.针对上诉人与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所供货物总金额扣减上诉人总付款金额后,上诉人未付款共计115408.65元,这与被上诉人的起诉金额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156402.62元,判决错误。3.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有库存产品的价值在5万左右,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但是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却是7万元,该鉴定费用过高,为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未缴费,但并不视为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所供产品质量合格,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欠款156402.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向**公司供应拨叉轴、传动轴等货物。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向**公司供货共计201565元,**公司支付货款102000元,2018年欠货款99565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份,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向**公司供货共计208222.74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份**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90400元,2019年欠货款17822.74元。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向**公司供货共计40993.97元,**公司在2020年4月24号向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退还了价值为1979.09元的货物,2020年欠货款39014.88元。上述2018年、2019年的供货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复印件为证,2020年的供货有**公司员工***签字的《山东**股份外购代存单》为证。综上,**公司欠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货款共计156402.62元。
2020年6月6日,债权人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将对**公司的债权156402.62元转让给**公司,并于2020年12月2日向债务人**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主张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将对**公司156402.62元债权转让给**公司,并于2020年12月2日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司应将货款156402.62元支付给**公司。关于**公司的质量问题抗辩。**公司主张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公司的利息损失,**公司主张利息以156402.6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行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56402.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15640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财产保全费1302元,共计3016元,由山东**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发票七份及收款凭证十份,证明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共向上诉人供货409787.74元,上诉人共向其支付了294379.09元,上诉人的尚欠款金额并非**公司本案起诉数额。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除了向上诉人供货已开票部分409787.74元,另有未开票部分40993.97元,就该部分供货已在一审中提交了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对欠款金额的认定准确无误。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有效证实上诉人拟证的欠款金额主张,故就上述证据对上诉人举证目的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补充证据。再,虽经本院二审调解,但双方对偿债数额、库存产品的价值及取回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和解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系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公司作为买受人应积极履行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由:其一,关于被上诉人**公司受让债权并于本案起诉主张权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未向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足额给付货款,潍坊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让对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就债权转让事宜向上诉人进行了通知,即使书面通知未有效送达,但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通知、诉讼通知等,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告知债权转受让事宜并对应追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于合法通知方式,故应认定案涉的债权转让成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负担债务清偿责任。上诉人于被上诉人起诉后乃至本案一、二审期间,未积极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其应负担对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与审理裁判结果,判令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合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其二,关于上诉人欠款金额的认定。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就欠付款事实各自主张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对应举、质证意见来看,被上诉人有关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事实的陈述更具事实依据及具更高可信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欠款事实,有据可依,并不不当;上诉人二审所补充提供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举证目的,亦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其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对应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三,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与处理。上诉人虽主张买卖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作为上述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人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其主张因证据不足而难获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上诉人山东**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