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0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坊经济开发区***1101号花样年华4楼。
法定代表人:高珂远,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考虑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申请人是私营企业且是家族企业,而***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父女关系。***代申请人去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是很正常的事情,因此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不能机械地仅仅根据收款收据和预售登记,而应该查清究竟谁是此房的真正购买人,谁支付的购房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和装修证据,证实真正的购房人是申请人。原一、二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考虑涉案房屋的使用用途。涉案房屋是办公用房,而申请人才有购买和使用办公用房的需要。第三人***为个人,根本没有购买和使用办公用房的需要。原一、二审法院执行了装修费用是错误的,装修费用也是申请人支付的,任何情况下也不能把申请人装修费用予以执行。二、原一、二审法院仅仅根据查档证明和交款收据就认定涉案房屋是***的明显错误。申请人为单位,***只是代办人,交款收据的基础是谁是真正的缴款人,真正的缴款人才是真正的购房人,交款收据上写了***并不能说明***是真正的购房人。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错误,真正的所有权人是申请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本案应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以登记为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涉案房屋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且涉案房屋预售登记在***名下,具有公示效力,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人为***。**公司在原审中虽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单位活期账户明细,但不足以对抗上述收款收据和房屋预售登记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实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房屋装修问题,因装修物已附着于房屋之上,亦不能就装修物单独认定可以排除执行。因此,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欧阳明程
审 判 员 张 霞
审 判 员 柴 家 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芦 强
书 记 员 范 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