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4民初4187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本案延期至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8297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和被告签订禅港西路段整治提升工程合同,并开始施工,主要工程为(泥水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工程款,时至2021年11月17日还欠182974.1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与被告东某公司系合伙关系,被告东某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利润约定各占50%。如本案存在分包,近千万的工程肯定会签署分包合同,被告东某公司与***并未签署任何分包合同;另外,工程竣工后也是被告东某公司单独与发包方佛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结算核定工程量的,如果是分包给***,则***才系涉案工程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也参与与发包方某某公司核定工程量,但本案整个竣工结算、核定工程量等***均没有参与,根据工程分包的行规,肯定是被告东某公司与***核定工程量后,再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但本案,被告东某公司并末与***核定工程量即单方与发包方结算,导致项目严重亏损,无法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
二、***与原告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也明确施工单位为被告东某公司,***是代表被告东某公司签订该内部承包合同。
三、被告东某公司的答辩状中称:本案系被告东某公司分包给***进行施工的,但近千万的工程分包肯定会签署合同,被告东某公司与***并未签署任何分包合同;被告东某公司的证据目录中又称:涉案工程系由其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再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东某公司明显自相矛盾,如某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再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那么***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被告不可能持有或知晓;同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也写明:甲方即***委托乙方进行本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该《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实质系被告东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并非对涉案工程进行二次分包。某某公司纯粹是开具劳务发票,并不存在被告东某公司辩称的分包、二次分包。
综上,***与被告东某公司系合伙关系,本案应由另一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是某某公司分包给东某公司的,东某公司再分包给***进行施工的。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原告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来承担。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进行了验收。东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己经全部支付给***,东某公司己经履行支付义务。该案中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完全是在***身上,是***的个人原因造成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某交的材料,以***为例,《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已收工程款明细、安装结算等证据反映了***等三人主张的费用是承揽施工的结算费用,并非是属于其个人的劳务费用而是承揽费用,本案的案由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
第二,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31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工程是由***承揽,被告某某公司之所以与东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原因是***作为个人无法向东某公司出具劳务发票,这两份资料是为了配合开具劳务发票签署的,涉案工程并不是由某某公司转包给***。
第三,就涉案工程,东某公司转给某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某某公司在扣减应缴的税费后已第一时间转付给***,没有欠付***任何款项,除扣减税费外,某某公司也没有收取东某公司或***其他费用。
第四,根据原告***、***、***某交的所有资料,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署相关协议,与原告***、***、***形成关系的主体是***而非某某公司或东某公司。
第五,***不是某某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某某公司的授权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仅能代表自己与***、***、***从事民事活动,原告***、***、***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综上,就涉案工程某某公司只负责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工程劳务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某某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
对账单、禅港西工地手写记数单、禅港西路段北段(季华西路-西三路)沿街景观“五位一体”整治提升工程项目款项明细。
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微信转账记录。
被告东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3、《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身份证复印件。
4、《禅港西路北段(季华西路-西三路)沿街景观“五位一体”整治提升工程劳务清单明细》。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6、《结算审核报告书》。
7、佛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建设工程发票。
8、与财务人员“财务芬”“禅港阿芬”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关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发票。
9、(2021)粤0604民初2318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与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未有提交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于2018年4月7日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1、建设单位: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东某公司,工程名称:禅港西路北段(季华西路-西三路)沿街景观“五位一体”整治提升工程,承包项目:甲方提供该工程中标施工图纸中,泥水施工部分所有内容,工期: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某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劳保、包验收、包保修、不允许转包,不允许违法分包;3、工程进度管理: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工期要求组织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及合理的施工方案来完成工期目标,制作工程进度计划表,每月底提供工程进度、工程量统计报表。***、***分别在发包方及承包方处签名并捺印。
原告持有多张手写对账单,其中2019年1月12日,***列明相关项目后,总合计为343974.16元,***在下方手写签名。
原告与被告***签订禅港西路北段(季华西路-西三路)沿街景观“五位一体”整治提升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载明:
序号
收款日期
金额
备注
2018-5-21
10000.00
***
2018-5-30
10000.00
***
2018-6-16
5000.00
***
2018-6-17
5000.00
***
2018-6-19
10000.00
***
2018-7-6
5000.00
***
2018-7-18
40000.00
***
2018-7-24
5000.00
***
2018-8-2
5000.00
***
2018-9-15
3000.00
***
2018-9-22
10000.00
***
2018-10-12
5000.00
***
2018-10-18
10000.00
***
2018-10-31
20000.00
***
2018-11-10
3000.00
***
2018-11-21
2000.00
***
2018-12-13
3000.00
***
2019-3-19
10000.00
***
已收总计
161000.00
以上项目结算总金额为343974.16元,已收款总计161000元,余款:343974.16-161000=182974.16元。***和***在2019年6月10日对金额确认无误签名。
被告东某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禅港西路北段(季华西路-西三路)沿街景观“五位一体”整治提升工程,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工程项目:禅港西路北段(季华西路-西三路)沿街景观“五位一体”整治提升工程,工程内容:项目范围内的全部劳务施工任务(包含但不限于清单上所列项目),合作方式:1、甲方负责本工程协调工作;2、乙方清包工、包工期、包某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二、工程造价:金额(大写):肆佰陆拾壹万零伍佰玖拾陆元肆角整(4610596.40元)具体结算价以工程结算为准。付款方式:甲方实际收到业主的工程进度款,而乙方提供相应税票给甲方后,十天内足额支付给乙方。三、乙方权责:l、配合本工程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条款,以及与合同一起生效的附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确保按合同所有条款的规定完成本工程的施工任务。2、负责做好现场临时设施、职工居住、后勤保障、施工安全保障,一定要达到文明施工的标准。四、其它,乙方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分包。
被告***(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载明如下主要内容:现因禅港西路北段(季华西路-西三路)沿街景观“五位一体”整治提升工程施工需要,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本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所施工的上述劳务分包工程中所出现的经营效果和法律后果,均由甲方独立承担,乙方只需配合甲方办理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工程劳务发票,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如该工程在建设管理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甲方愿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在上述过程中如乙方向甲方追索因上述损失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甲方愿一并承担。3、劳务分包服务费,劳务分包服务费(不含分包合同印花税及当地缴纳税款);原则上乙方按本工程劳务分包主合同金额的1.13%收取,甲方负责向税收部门缴交与本项目相关的各类税金(增值税预缴税款及地方教育、城市维护建设、个人所得税等工程附加税);乙方负责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前甲方需缴印花税(0.03%)给乙方,配合甲方在税局办理相关手续。
在被告东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禅港西路北段(季华西路-西三路)沿街景观“五位一体”整治提升工程劳务清单明细中列明:1、园建部分清单范围的、绿化部分清单范围的、安装部分清单范围的等费用,具体结算价以工程结算为准,甲方(东某公司)实际收到业主的工程进度款,而乙方(某某公司)提供相应税票给甲方后,十天内足额支付给乙方,后附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被告东某公司提交有一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名称禅港西路北段(季华西路-西三路)沿街景观“五位一体”整治提升工程,工程造价为15368654.66元,开工日期2018年4月16日,最终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文件要求,并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及相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各项功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技术资料齐全、完整、有效,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东某公司提交有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汇总对比表显示,园建工程、绿化工程、安装工程、税金、工期延误赔偿费最终会审确认金额合计为9249454.41元。
被告东某公司向案外人某某公司开出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9188276.58(1000000+536865.47+1000000+424252.88+1000000+1000000+1000000+600000+1039082.88+900000+688075.35)元。
案外人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曾与***、东某公司发生争议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21)粤0604民初23183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粤0604民初23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元;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该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父亲***从东某公司处承揽了佛山市禅城区禅港西路北段五位一体整治提升工程。2018年9月19日,某某公司与***签订了《佛山市禅港西路北段入口标志景观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揽前述工程的入口标志景观灯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自行支付及通过东某公司代付了部分款项余款27%即50000元未付,***等认为产品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拒接付款。双方协商无果遂起诉。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c款约定“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提供所有合格证明后,支付总额的28%(¥51800元)。第d款约定“剩余2%(3700)在3个月内产品无质量问题买方收到卖方书面申请后3天内无息支付完毕”。第11条b款约定“卖方收到买方产品维修通知,应在4小时内响应,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除重大故障,需双方协商外),如卖方没按约定时间内修复,买方可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支付。
该案中,***陈述,***的父亲***委托的员工***跟进景观灯存在质量问题,***父亲***于2018年12月委托案外人***对案涉灯具进行维修,并于2019年1月7日向***支付12000元维修费。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是2018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合同,2019年1月12日对账。我方认为我是***聘请的,当***向***催款时,***却说代表的是东某公司,平时都是由***直接转账至***手下员工的。***与被告***之间是按照平方数来结算的,***有16个工人来帮忙一起完工,但不是固定有这么多人,有些工程是按天数计算,560元一天包含一个师傅与小工,有些是按平方数(路牙石18元每米、园路波打线13元每米等计算)最终的金额是按照对数单上记载的来计算。***负责水泥方面的,所用的材料由施工单位提供,工具是工人自带的。平时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以及东某公司都有现场派员在监督。2019年***与***核对明细后,***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等工程结算再支付款项。所以***迫不得已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工人,而工程一直到2021年11月份才结算,故***直接到法院起诉了。
被告***陈述:***与东某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以及分包协议。工程款都是由***先行垫付,东某公司从发包方收到进度款后再将款项付给材料商或者返还给***,双方口头约定按50%利润分成。如果本案是分包的情况那么***才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义务主体,最终结算核定工程量应当经***的同意,但东某公司未经***的同意即与发包方核定工程量,也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某某公司只是代为开具劳务发票收取税点,因为发包方需要有资质的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开具劳务发票,所以由某某公司去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案涉工程已在2019年4月1日竣工。
东某公司公账转账的600多万元款项中是包含了大概16.5%的税点,所以东某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中扣除了该些税点,***实际为案涉工程支出1100万元以上。
被告东某公司陈述:东某公司与***并非是合伙关系,本案的项目工程是某某公司分包给东某公司,东某公司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一般与***之间的结算是按进度结算支付完毕后结清的,双方很少有书面的对账。基本都是按照***的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有些款项由某某公司开出发票,有些是供应商开具的,整个工程不存在***投资一说。案涉整个工程大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因案涉工程我方也被多次连带起诉,涉及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等。
被告某某公司陈述由于开发票必须是公账对公账,我方只是扣除了开发票的费用,余额全部转回给***。我方没有获利,也没有收取***服务费,1.13%是劳务发票的税费。由于双方是长期合作,***、东某公司、某某公司三方是互相认识的,当时只是为了配合开具劳务发票才签署了案涉协议。我方收取的金额能够与东某公司提交的转账1855000元相互对应。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约束关系,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系以个人名义承接并雇请他人协助共同完成相关工作,此后原告向***交付工作成果,并获取相应的报酬。由上可见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剩余未付182974.16元的材料上对金额确认无误签名,诉讼中***亦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974.16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述与东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东某公司曾约定合伙的盈亏承担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604民初23183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东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其与***父亲***存在承揽合同,应***的指示将应付给***的款项代付给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常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主张与东某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东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案涉《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虽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但未有证据证明***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某某公司之间并非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东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82974.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