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02民初6252号
原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2025年5月28日,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常州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常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68元,减半收取计8534元,由常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铖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