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3033号 原告: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3785153B,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855931831,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江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736.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要求原告按照其要求定作200吨压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0000元整。原告己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382263.4元,仍有货款7736.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张家港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告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张家港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要求原告按照其要求定作200吨压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0000元整。原告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制作和交付义务,被告张家港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在支付了货款382263.4元,余款7736.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于2016年至2018年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张家港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催要未果,遂起诉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1份、送货单1份、短信记录1份、到庭证人韦某的证词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港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港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提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金额虽然较小,但经原告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家港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仍不支付,明显缺乏社会诚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736.6元,以及以773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港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家港博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