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长江佳成(四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黄某与中建长江佳成(四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3130民初4265号 原告:黄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长江佳成(四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吴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敬某,女,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建长江佳成(四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吴某、第三人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黄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三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预交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黄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