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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3593号 原告:杨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杨某,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新疆分公司)、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16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LPR分段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某公司和杨某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喀什噶尔区某改造项目出租14方混凝土罐车(蒙L·720**)和12方洒水车(新·411**)各一辆,租赁期限为2021年3月3日至退租日止,租金混凝土罐车3万元/月、洒水车2万元/月,租赁期不足一月的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还约定被告每月付原告50%的租赁费,剩余费用自退租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未及时支付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在合同履行期内产生租金415000元。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但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租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9日,至今还有16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邮寄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诉讼请求金额以及陈述的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实际产生的租赁费金额(或者说结算金额)并不是原告所列金额;其次原告所述的时间节点(2022年),正好属于疫情封控阶段,工程停工,根本不会产生租赁费用;第三原告诉状中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就是双方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甚至还可能存在被告多付租赁费的情况(需要后续核实)。所以,原告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主张的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二、被告之所以认为存在多付租赁费的情形,是因为原告杨某与第三人杨某系亲兄弟关系,身份特殊,杨某作为被告一方的现场负责人(或管理人),存在擅自加盖答辩人公章、恶意与原告串通的可能性,双方之间形成的关于租赁费的结算存在造假的可能性,被告也是在接到诉状后才知晓居然产生了如此巨额的租赁费用,需要后续进行核查。三、如被告在后续核查中查明本案存在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及第三人责任的权利,如涉及刑事犯罪(合同诈骗),被告也会向有关机关进行报案。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邮寄答辩状辩称,一、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20年10月17日,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安排的人员***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进行挂靠施工。合同第4.1.6.1条项目印章管理制度中明确约定:“(2)项目印章管理和使用:项目印章由公司指定专人管理。印章适用范围只限于向业主、监理和有关安全、环保等项目管理部门报送资料、文件使用。非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可能导致公司对外支付款项或承担责任的文件、资料、借欠凭据或合同等上加盖项目印章。凡涉及款项往来需加盖项目印章的文件均应在办公平台上按照审核流程进行报批,通过后方能加盖项目印章。”因此,项目印章适用范围只限于向业主、监理和有关安全、环保等项目管理部门报送资料、文件使用。实际施工人***安排杨某使用项目印章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未得到被告的授权,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相关的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须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知,在结算单上负责人处签字的为杨某。据被告核实,杨某系实际施工人***雇请的人员,原告应当向***主张相应的款项与责任。《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相关的结算,均与被告以及新疆分公司无关。杨某并非被告公司与分公司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聘请的员工,这一点原告杨某是明知的。杨某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分公司处理诸如签订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与办理结算等事宜。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机械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为原告杨某和杨某,被告公司与分公司均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也并非案涉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原告请求支付租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 第三人杨某述称,罐车确实是从最早的2021年3月一直使用到2021年11月底12月初。第二年是从2022年4月干到2022年8月11日还是12日。喀什因为疫情封控,封控期间第三人居住在克孜勒乡政府,期间一起居住的还有开搅拌机的***,负责采购的***。2022年9月中旬,疫情不是特别严重的时候,从乡政府开的证明陆续工作10天左右,后来就再没干。对于原告的诉请认可。被告给原告转款,第三人不清楚。项目章从开工到结束都是由第三人保管,期间盖过材料章、进度款盖章,所有的机械结算单都是第三人盖的章。第三人不只是给这四张结算单盖章,并非私自加盖项目部章,是正常工作需要盖章。工地停工是2022年8月以后,应该是8月中下旬后,从2022年初到8月份总共从搅拌站拉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大概有3000到3500方左右,被告所述的停工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日,杨某(甲方,出租方)与某公司喀什噶尔灌区某改造项目项目部(乙方,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自2021年3月3日至退租日止租用甲方14方水泥罐车(蒙L·720**)和12方洒水车(新Q·411**)使用于喀什噶尔灌区某改造项目,租赁费按月结算,洒水车2万元/月、混凝土罐车3万元/月,租期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每月应付甲方50%租赁费,剩余费用退租日起3个月内付清,如未及时支付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该合同加盖了某公司喀什噶尔灌区某改造项目项目专用章。原告提交《结算单》4张,分别载明:1.杨某身份证号:640111198803030618混凝土罐车(蒙L·720**)在喀什噶尔灌区某改造项目部自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12月6日共计干活153天,每天1000元,合计153000元。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2.杨某身份证号:640111198803030618洒水车(新Q·411**)在喀什噶尔灌区某改造项目部自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12月6日共计干活157.5天,每天666.66元,合计105000元。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以上2张《结算单》在结算单位处均加盖喀什噶尔灌区某改造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并有杨某签字。3.杨某身份证号:640111198803030618混凝土罐车(蒙L·720**)在喀什噶尔灌区某改造项目部自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共计干活89天,每天1000元,合计89000元。双方合同自2022年8月解除,自此不产生任何费用。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17日。4.杨某身份证号:640111198803030618洒水车(新Q·411**)在喀什噶尔灌区某改造项目部自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共计干活102天,每天666.66元,合计68000元。双方合同自2022年8月解除,自此不产生任何费用。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17日。以上2张《结算单》在车辆负责人处均有杨某签字,结算单位处均加盖喀什噶尔灌区某改造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并有杨某签字。上述四份结算单合计金额415000元,原告称下欠165000元。第三人杨某陈述,租赁车辆投入使用的项目是由某公司承包,工程进度款付到某新疆分公司账户,项目专用章是由分公司承担项目后刻制,在建设单位有备案。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陈述意见及某新疆分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某新疆分公司租赁原告机械使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某新疆分公司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所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及第三人杨某作为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或管理人)与原告串通而对租赁费造假的情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承租方为被告某新疆分公司,被告某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结算单系出租方与承租方就所租赁车辆使用后对租金金额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新疆分公司应按照所结算的金额向出租方履行支付义务。在合同已解除后,现原告陈述被告下欠租金1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支付以该租赁费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某新疆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租金165000元及以该租赁费为基数自202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袁红新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