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26民初10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绵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兴公司)、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某某集团)、中建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绵阳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中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78215.08元;2.被告绵阳某某集团在欠付被告中建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兴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建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兴公司欠款承担先行清偿责任;4.被告某某兴公司以378215.0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8日起,按照2024年1月贷款市场基准利率LPR3.45%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3日为9616.51元。事实和理由:开茂水库城镇供水管网工程(一期)取水和输水隧洞建安工程业主单位为被告绵阳某某集团,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中建某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被告某某兴公司。202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确认被告某某兴公司将竖井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24年1月27日,被告某某兴公司实际控制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劳务结算报表》显示结算价为1274594.15元。本案涉项目为纯劳务项目,项目产值均为民工工资,因被告某某兴公司经营亏损,经双方协商原告在办理结算时已放弃项目利润,以换取被告某某兴公司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但结算办理至今,原告班组民工仍仅收到民工工资896379.07元,尚欠378215.08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兴公司辩称:对于结算及下欠金额无异议,因为工程变更导致向原告付款延后,所有的劳务费都是由被告中建某某公司审核、代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
被告绵阳某某集团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务班组的成员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其与被告中建某某公司尚未结算,其与被告中建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7804357.31元,现已支付7300000元,已超过在竣工验收前应支付比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不能要求其先行支付;另,被告中建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1日向其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在支付1177834元后,项目前期拖欠的民工工资以全部支付完毕,后续如再出现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由中建某某公司自行组织协调解决。
被告中建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原告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先行支付于法无据;2023年12月15日,被告某某兴公司将下欠***竖井班组的民工工资33人共计373659元委托我公司代付,经我公司核实,原告系案外人***竖井班组的带班人员之一,且***出具承诺,以上33人是我班民工,33人民工工资已全部复核无误,后如有民工索要2023年12月15日前的工资有***自行解决。我公司已代被告某某兴公司付清全部民工工资后,被告某某兴公司与原告结算出2023年2月至12月的民工工资,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绵阳某某集团作为业主方将开茂水库城镇供水管网工程(一期)取水和输水隧洞建安工程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某某公司,被告中建某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其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兴公司承建开茂水库城镇供水管网工程(一期)取水和输水隧洞建安工程,工作内容为取水和输水隧洞建设,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与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23年4月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兴公司签订《北川羌族自治县水库城镇供水管网(一期)工程Ⅰ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某某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竖井工程劳务,付款方式为:1.按月进度80%支付;2.余款在完工结算30天内付清。2024年1月2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兴公司就案涉劳务进行结算,劳务结算报表载明结算总金额为1274594.15元。现被告某某兴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劳务费378215.08元。
2023年12月15日,被告中建某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班组所涉及民工工资进行公示,公示金额为383659元,案外人***在工资表上手写备注“以上33人是我班组民工,至此复核后,我班组无其它民工未发工资。33人民工工资我已全部复核无误,后如有其他民工索要2023年12月15日以前的工资,由我个人承担支付责任”。
2023年12月23日,被告绵阳某某集团根据被告中建某某公司申请将1177834民元工工资转入被告中建某某公司开茂水库城镇供水管网工程(一期)取水和输水隧洞建安工程施工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被告中建某某公司向被告绵阳市水务集团出具承诺书本次申请支付民工工资1177834元,支付后项目前期拖欠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如后续再出现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由其自行组织协调。
另查明,2024年11月12日,绵阳市游仙区政务服务和行政审批局受理被告中建某某公司的变更登记,由“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北川羌族自治县水库城镇供水管网(一期)工程Ⅰ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结算报表、工资表、承诺书、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登记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兴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兴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78215.0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兴公司支付劳务费378215.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欠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兴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78215.0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8日(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即结算后30天内)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绵阳某某集团是否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某某兴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其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绵阳某某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被告绵阳某某集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建某某公司是否需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保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有权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中建某某公司主张先行清偿民工工资,但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某某兴公司下欠劳务费378215.08元中,民工工资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中建某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绵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378215.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78215.0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8日起至378215.08元款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4元,减半收取计3487元,由被告绵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