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04民初3460号
原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3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31日,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韦某某、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解除亦不成立;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40824.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作为原告承建的宜宾市叙州区蟠龙湖水库区工程观音岩支渠Ⅲ标段部分项目实际承包人与案外人***签订了《机械劳务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组织掘进设备,运渣设备及劳动人员进行掘进,报酬费用按每立方米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聘请了被告,被告是***执行雇佣的人员,接受***的管理,工资也是由***发放,被告显然是***的雇员,原告没有招用被告,被告也不接受原告的任何安排和管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更不涉及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由于被告受雇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损害应当由***赔偿。另根据《机械劳务协议》第6条“乙方必须文明、安全施工,如出现安全问题,乙方全权承担及相关经济责任”之规定,***已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4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韦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某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答辩人韦某某确实是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中受伤,而某某公司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责任明显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项目部副经理***与***签订转包协议,完全是为了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所以,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二、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出具了(2023)川1504工认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确认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答辩人韦某某为工伤。某某公司对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23)川1521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向宜宾中院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用,宜宾中院作出(2023)川15行终418号行政裁定书,按撤回上诉处理。(2023)川1521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答辩人依法申请了仲裁,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叙劳人仲案(2024)227号仲裁裁决书,被答辩人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叙劳人仲案(2024)227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该裁决各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向答辩人韦某某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垫付费用,答辩人出院前,由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工程部***转款2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答辩人自己支付了64.88元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刚入医院治疗时,病情危急,***委托他人护理答辩人,***与护理人员达成每天350元的护理费,只支付了20天的护理费7000元,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并没有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还应当支付答辩人护理费9600元。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审查确认。综上,请求法院支付仲裁裁决内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在劳动仲裁中并非当事人,本案原告将***列为第三人不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本案以及劳动仲裁中,韦某某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因此***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综上,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系宜宾市叙州区蟠龙湖水库渠系工程观音岩支渠Ⅲ标段施工单位,***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为项目部项目副经理,***为项目部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
2021年3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机械劳务协议》,约定将某某公司施工建设范围内的引水隧洞施工项目1号点、2号点、3号点的机械掘进、出渣作业分包给***,由***组织掘进设备、运渣设备及劳务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韦某某作为***施工队工人在该项目工地上驾驶渣车运输隧洞渣土,工资为7000元/月。2021年5月16日,被告韦某某驾驶渣车进入2号隧洞后受伤。被告韦某某于当日被送入宜宾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肘部及前部软组织挤压伤;4.右前臂前外侧肌群断裂;5.右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予以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处理,若患者及家属同意可予以行外固定更换为内固定,注意休息及疗养;2.继续行右前臂功能康复锻炼;3.伤后6月及1年复查右前臂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取除外内固定器;5.若不适,专科随诊。被告韦某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064.88元,第三人***向被告韦某某支付生活费7000元、支付医疗费20000元并直接向护理人员***支付了28天的护理费7000元、向护理人员***支付了14天的护理费1400元。
2021年8月11日,第三人***与项目部签署《资金垫付说明》,其中第2点载明“***施工队垫付韦某某前期医疗费及护理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本着优先医治伤者的原则,现项目部垫付韦某某医疗费及护理费贰万元整,截至出院前医疗费及护理费用由项目部垫付。后期根据责任划分谁责任谁承担,若责任在项目部,由项目部补足***垫付费用;若责任在***施工队,垫付费用从工程款直接扣除”。该说明签署后,***于2021年8月14日向被告韦某某转账20000元,附言为“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于2021年10月14日向被告韦某某转账4000元,附言为“垫付医疗及护理费”;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告韦某某转账3000元,附言为“医疗及护理费”。2021年12月24日,***代表项目部与***、韦某某签署《资金垫付说明》,约定项目部每月支付韦某某生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每月产生的治疗检查费按正式发票如实垫付,治疗结束后三方协商责任划分及补偿。该说明签署后,***于2022年1月26日向被告韦某某转账4364元,附言为“垫付11月生活费及治疗费”。
2022年4月11日,被告韦某某向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4月25日,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2)川1504工不受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韦某某不服,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6月17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川1504工不受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7月15日,被告韦某某再次向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川1504工不认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韦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3月1日,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叙府复决字(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川1504工不认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3年4月3日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3)川1504工认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被告韦某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23年5月19日,被告韦某某伤情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被告韦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某某公司对(2023)川1504工认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1月6日,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521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以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驳回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4年3月,被告韦某某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401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4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7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1696.88元。2024年4月30日,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叙劳人仲案(2024)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与韦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4日解除,某某公司向韦某某支付医疗费40064.8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40824.88元。原告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2022)川1504工不认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504工认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机械劳务协议、两份资金垫付说明、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部公示牌、(2023)川1521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2023)川15行终418号行政裁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叙劳人仲案(2024)22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韦某某之间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2023)川1521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已载明某某公司是因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被告韦某某的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某某公司应当向被告韦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损失填平的原则,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第三人***已支付的生活费7000元、医疗费20000元、42天的护理费8400元以及***2021年8月14日支付的20000元、2021年10月14日支付的4000元、2021年11月9日支付的3000元,可以作为原告某某公司的已付款进行品迭,品迭后由某某公司再与***、***进行结算。***于2022年1月26日向被告韦某某转账的4364元是依据2021年12月24日签署的《资金垫付说明》所支付的11月生活费及治疗费,不在本案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之内,故对该笔款项不作品迭。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韦某某本案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一、医疗费:64.88元。
二、伙食补助费:韦某某住院治疗100天,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
三、住院期间护理费:韦某某住院治疗100天,扣除***已向护理人员支付的42天,剩余58天,每天120元,共计6960元。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韦某某住院治疗100天,停工留薪期为3.3个月,韦某某月工资为700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100元。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000元。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为6个月。四川省2020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6210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260元。
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为10个月,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2100元。
八、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九、交通费:韦某某未举证交通费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95784.88元,再扣除第三人***支付的生活费7000元、***2021年10月14日支付的4000元以及2021年11月9日支付的3000元,还余181784.88元,原告某某公司应当向被告韦某某支付。
综上,判决如下:
一、原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韦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1784.88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