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324民初435号
原告:楚雄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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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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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南华县人民政府。(未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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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职务:县长。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被告:南华县某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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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职务:局长。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某某公司)与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某某公司)、南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华县政府)、南华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被告绵阳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后,被告绵阳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绵阳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华县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华县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3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3.45%计算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41797元,(2020年7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14日共计1340天,330000元×3.45%×1340天÷365天),并以欠付工程款3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45%计算从2024年3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381797元。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华县人民政府、南华县某某局在欠付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由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招标的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引洪及输水工程。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承揽的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引洪及输水工程(羊草河重力坝)的400KVA、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了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相关材料设备的内容。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施工图纸以及产品说明书组织施工,约定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对该工程经现场勘察后,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核算,经双方共同协商后,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一次性包干价330000元承包给原告。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付清工程款。合同还对工期、保修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7月14日,由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南华供电局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竣工检验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对账结算工程款为330000元,但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商谈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14日,应当承担利息合计为41797元。同时,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依法该由被告承担。另根据原告调查了解,招标人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属于南华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该局设于被告南华县某某局,机构人员也由南华县某某局工作人员兼任,并负责组织实施小箐河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综上所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商谈后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南华县人民政府及南华县某某局作为发包人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设立主体及责任履行主体,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9月,但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催收证据均系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期间没有任何催收的证据,表明诉讼时效已过。二、涉案工程被告绵阳某某有限公司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32万元,被告于2019年的1月30日就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过30万元,因为当时原告还未依法进行设立登记,原告系于2019年的4月15日才设立登记,故被告须将款项转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中,后因工程问题发生工期滞后以及疫情原因直至2020年的5月才开始动工,故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也正因为本案款项系提前支付,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第8条已明确约定本工程先款后货及被告应当先支付款项,原告才进行施工,也正系款项是提前支付,原告才会在202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后14天就马上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给被告,同时被告于2023年1月14日委托了云南某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2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32万元给原告。余下1万元未支付系因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故被告还没有进行支付。
被告南华县某某局辩称,本案中的南华县某某局和南华县人民政府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6年3月28日南华县委、县政府根据云南省水利厅的批复,从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考虑成立了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该局为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建设项目法人机构负责,项目建设管理招标、订立合同,资金拨付、质量监督等全过程工作;之后,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该项目进行了招投招标,并最终以绵阳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虽然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相关领导由南华县某某局的领导兼任,但这是属于正常的行政人事安排,并不影响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该机构并未被撤销,承担着发包人的职责。第二,该工程虽然没有完工,现在依然在施工中,但是发包人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根据绵阳某某公司的申请以及监理确认的工程量情况,已经拨付工程款累计96986720.41元,达到合同签约价格101050618.18元的96%。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的约定,即付款至申请的90%,因此截至目前已经完成了拨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况,后续是要等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经审计双方按照审计价格进行结算。
被告南华县政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绵阳某某公司2019年1月30日向***支付的30万元是否属支付202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原告2020年5月26日开具的10万元发票给被告绵阳某某公司是否属支付本案工程款的发票?4.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5.欠工程款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是否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南华县某某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2.南华县小箐河水库第五标段:引洪及输水工程中标公示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由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3.《电力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以一次性包干价33万元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付清工程款,同时还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范围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4.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竣工检验意见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4日经电力部门检验合格的事实;5.律师函、签收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23年11月24日委托律所向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律师函对工程款进行催收的事实;6.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2023年12月因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法定代表人***请求南华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商处理,后因双方对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工程款结算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南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2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8.证明、告知书复印件,证明2024年3月12日,因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向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第5标段引洪及输水工程款项目部送达告知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绵阳某某公司质证认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同时原告的证明内容为案涉工程系由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及发包人,就是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针对证据3,三性认可,确实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证据4,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针对证据5,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所有催收的材料均是在2023年11月及2024年2月之间产生的,涉案的发票系在2022年5月26日开具,如被告未付款,为何到了2023年才进行各种催要?中间也是涉及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没有过任何催要,到后面突然告诉说我们还差他钱;针对证据6,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证据7情况说明,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时绵阳某某公司在南华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也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过,我们已经支付了30多万工程款的事实,监察大队有记录,我们有正式回函,也有相关工程款做的笔录,这些我们都告诉劳动监察大队了;针对证据8告知书,对三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在告知书里原告明确提到,项目是分做两块,一个是引洪及输水工程,就是一、二号隧洞,同我们与荣拓签订的分包合同是一致的,我们确实是将一、二号隧洞分包给荣拓,后又说于2020年7月28号完成另外一个合同的施工并投用变压器,这个合同是我们直接与楚雄华航签订的,我们是认可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华县某某局质证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南华县某某局和县政府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针对证据2,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同时该组证据原告已经说明是明知该案涉工程是由南华县小菁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因此就更不应该将水务局和县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针对证据3电力安装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与水务局没有关系;针对证据4是验收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针对证据5,对该律师函的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律师函是某某公司单方委托律师制作,且没有付款的相应记录,无法证实律师费用的支付方式是否支付,且任何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律师费是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针对证据6情况说明,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需要注意的是南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情况说明里边提到,因四川绵阳某某公司和***双方对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工程款结算之间争议较大,也就是说实际争议是绵阳公司和***之间没有说是工程管理局或者是水务局或者县政府与***存在什么争议,可以证明这一点;针对证据7告知书,告知书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给绵阳某某项目部的,三性与水务局无关。
被告绵阳某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分为5项:1.原告营业执照、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回单、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联、4.委托支付函、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内容为:1.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过款项30万元;2.被告于2023年1月10日委托云南某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万元;3.云南某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就接洽工程事宜,并初步达成合意,因原告当时尚未设立,故被告将款项转至***账户;2.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2万元;3.正因被告提前支付了款项,故被告虽在2020年未支付过款项,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10万元的发票。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针对被告绵阳公司提供的1、2、3、4、5项证据的证明内容质证,1.对原告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其支付的30万并非支付本案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对增值税普通发票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认可,在庭审中已经向法庭陈述,该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的对应款项是另外一个案件另外一个合同的款项,并非是本案的涉案款项;4.对委托支付函以及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性都予以认可,这是对被告提交的5项证据的三性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明内容,对证明1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的第一点证明内容所陈述的是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30万元,原告的公司成立时间是2019年4月15日,在4月15日以前就不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说法,***在2019年4月15日之前他不是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公司没有成立,对其所陈述的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30万元,这个事实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被告2019年1月30日向***个人支付款项30万元,支付个人之间的工程款项30万元,这是第一个证明目的。第二个证明目的对于支付2万元事实予以认可,这是证明内容。对第三个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所陈述是原、被告双方2019年就接洽工程事宜,初步达成合议,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2019年就接洽这个工程的事宜,并且不符合本案我们提交的2020年5月份签订合同的事项,其所陈述的被告将款项转至***账户,这个款项是***与***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由被告方代为付款的事实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第二点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2万元,这个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我们认可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工程款。第三点是因被告提前支付款项,故被告虽在2020年未支付过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0万的发票,开具发票这个事实认可,但是即使这10万元的发票是本案当中开的,我们认为就被告他也没有支付这10万元的款项,所以对其证明目的1、2、3点都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华县某某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主要是绵阳佳成与***之间是如何接洽,如何付款的这些事宜,实际上与县政府、水务局和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都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南华县某某局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是南华县某某局机构代码证,主要证明南华县某某局的诉讼主体情况。第二组是关于成立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通知和南华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副局长和项目法定代表人的通知,证明2016年3月28日,南华县委、县政府从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考虑,成立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为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建设项目法人机构,负责项目建设管理、招标、订立合同、资金拨付、质量监督等全过程工作。2023年9月2日调整了该局的法定代表人,该局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是中标通知书,证明2017年8月23日,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通过依法招标确认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一个多亿元。第四组证据是《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引洪及输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10月21日,按照招标程序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与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01050618.18元,工期为964日历天。专用条款17.3中,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按照监理人审核的付款申请单的90%金额进行支付,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为准。第五组证据是工程款拨付明细表、拨款申请表以及拨款凭证,证明自2018年1月至2024年4月根据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进度付款申请,小箐河水库建设管理局共计拨付工程款96986720.41元,达到合同签约价的96%。且该工程到目前为止,因为疫情、市场等众多因素并未完工,因此也未经过验收,未经过审计,也未经过最终结算。至今还在按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小箐河水库工程管理局具有法律上的独立诉讼主体,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组中标通知书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四组小箐河水库引洪及输水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合同当中的绵阳佳成承包的是小箐河水库的引洪及输水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涵盖了本案案涉合同以及另外一个合同,它都是属于引洪及输水工程的施工合同内容。对第五组工程款拨付明细表、拨付款申请表及拨款凭证,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南华县人民政府、南华县某某局不差欠被告绵阳某某公司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绵阳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确实在工程建设中间发生了很多停工疫情,因各种原因原工程约定的工期应该是在2020年就要完工,但是到现在也还没有完工,中间确实有这些情况,双方也未经过结算,也没有审计报告。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对原、被告各方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材料评析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以一次性包干价33万元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付清工程款,同时还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范围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7月14日经电力部门检验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于2023年11月24日委托律所向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律师函对工程款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证明2023年12月因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法定代表人***请求南华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商处理,后因双方对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工程款结算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南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2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证明2024年3月12日,因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向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第5标段引洪及输水工程款项目部送达告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绵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4、5项,均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及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项的事实及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就接洽工程事宜,并初步达成合意,因原告当时尚未设立,故被告将款项提前转至***账户的证明目的不符合建设工程支付工程款项的常理,以及未支付过款项,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10万元发票的证明目的也不符合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的常理,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南华县某某局提交的证据1、2、3、4、5组证据,均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8日南华县委、县人民政府成立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为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建设项目法人机构,负责项目建设管理、招标、订立合同、资金拨付、质量监督等全过程工作。2017年8月17日被告绵阳某某公司中标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引洪及输水工程。2017年10月21日绵阳某某公司与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引洪及输水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11日绵阳某某公司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引洪及某某工程项目部与云南某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1.4劳务分包工作范围:1#引水隧洞、2#引水隧洞、输水工程;1.5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工序:取水坝建设、管道架设、隧洞开挖支护。2018年10月26日***代云南某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与***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建设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引洪及输水工程1#、2#隧洞用电工程,以总价包干模式总造价40万元包干,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和12月18日完成两台400K**用电工程,经检验合格后被告绵阳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以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引洪及输水工程材料款转账至***个人账户人民币30万元。2019年4月15日***独资注册成立了楚雄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12日绵阳某某公司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引洪及某某工程项目部与楚雄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将该工程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引洪及输水工程(羊草河重力坝)的400KVA、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相关材料设备。1.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承包范围:对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引洪及输水工程(羊草河重力坝)的2台变压器安装工程的设计、审批、施工(包验收合格)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开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14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施工图纸以及产品说明书组织施工,约定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对该工程经现场勘察后,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核算,现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同意将该工程以一次性包干价人民币330000元(含税,乙方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承包给乙方。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付清工程款。合同还对工期、保修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设备进场施工。2020年7月14日工程竣工后由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南华供电局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竣工检验合格。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绵阳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出具委托支付函给云南某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某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万元。2023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绵阳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追索工程款。2023年12月原告以多次催要未果向南华县人社局反映,请求县治欠办协调处理绵阳某某公司拖欠的电力安装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欠付工程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绵阳某某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工作并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期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部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202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付清工程款。该合同施工完成后于2020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加60天付清工程款日期,诉讼时效起止日期为2020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而被告绵阳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出具委托支付函给云南某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某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2023年1月14日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故被告绵阳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绵阳某某公司2019年1月30日向***支付的30万元是否属支付202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2017年10月21日绵阳某某公司与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引洪及输水工程施工合同》后2018年5月11日绵阳某某公司小箐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工程项目部与云南某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0月26日***代云南某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与***个人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建设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引洪及输水工程1#、2#隧洞用电工程,以总造价40万元包干,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和12月18日完成两台400K**用电工程,经检验合格后被告绵阳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以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引洪及输水工程材料款转账至***个人账户人民币30万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绵阳某某公司2019年1月30日转账至***个人账户人民币30万元并非本案工程款。本案中,楚雄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注册成立,2020年5月12日绵阳某某公司才与楚雄某某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楚雄某某公司进行施工,故本院认为,***个人与云南某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人***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所涉建设项目是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引洪及输水工程1#、2#隧洞用电工程,在绵阳某某公司总包建设项目内,因另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评述,但本院确认被告绵阳某某公司2019年1月30日转账给***个人的30万元为非本案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2020年5月26日开具10万元发票给被告绵阳某某公司是否属支付本案工程款的发票问题。2020年5月12日绵阳某某公司与楚雄某某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楚雄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开具10万元发票给被告绵阳某某公司,根据焦点1确认的事实,该发票未标注具体工程明细,故本院确认该发票为非本案工程款支付发票。
针对争议焦点4: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8日南华县委、县人民政府发文成立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为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建设项目法人机构,负责项目建设管理、招标、订立合同、资金拨付、质量监督等全过程工作。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成立是经主管机关的批准设立,为非营利法人,符合《民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成立条件,故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与被告绵阳某某公司签订的《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引洪及输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相对于合同法、建筑法所允许的合法分包人,本案中,原告具备合法分包人要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绵阳某某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绵阳某某公司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的发包方有对建设工程及资金的拨付进行监管,而南华县政府、南华县某某局不是本案发包人,对该建设工程无监管义务,但原告将南华县政府、南华县某某局作为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5:欠工程款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绵阳某某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付清工程款。每次付款前,供方均需提供等额普通增值税发票。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也未依约提供已向被告绵阳某某公司开具了等额普通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均未约定该项权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南华县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楚雄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00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330000元-20000元=310000元);
二、由原告楚雄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具并交付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款人民币330000.00元为基数的普通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楚雄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华县人民政府、南华县某某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楚雄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