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长江佳成(四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6民初196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卡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北路11号1栋1**18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中经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9号1栋9楼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区汇川街166号1栋7楼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佳成公司)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于2024年3月15日、2024年3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升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08,000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原于田县水管总站)发包“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工程。该工程共12个标段,被告正方公司中标该项目第三标段,被告绵阳佳成公司中标该项目第四标段,被告佳和公司中标该项目第五标段,被告升博公司中标该项目第九标段。2021年3月,被告正方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邀请原告前往涉案项目从事该项目的收尾及维修劳务。双方通过微信最终确认,原告需要收尾、维修该项目第三、四、五、八、九、十标段。原告于2022年5月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全部的项目任务。产生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全部合计3,620,000元,随后被告仅支付30,620,000元。2023年3月,业主单位于田县水利局,原告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结算,目前剩余第三标段、第四标段、第五标段、第九标段劳务费合计558,000元至今未付,且各个被告公司之间互相推诿扯皮,拒不愿意达成付款协议,亦不配合发包单位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进行退还保证金的相关手续。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正方公司辩称,正方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已付清全部劳务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佳和公司辩称,佳和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佳和公司不应当承担劳务费。 被告升博公司辩称,升博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四川正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升博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原告是通过被告正方公司负责人**介绍进入案涉项目,且现在要求支付的是尾款,该事实恰恰证明了正方公司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升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用于证明:(1)被告正方公司、佳和公司、升博公司作为被告均具有涉案项目相关施工资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正方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佳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升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2.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竣工财务结算审计报告,用于证明:(1)该项目由于田县水利局水管总站(现水务服务中心)发包的事实;(2)该项目第三、第四、第五、第八、第九、第十标段分别由被告正方公司、绵阳佳成公司、佳和公司、福建星州公司、升博公司、鼎展(福建)公司中标的事实;(3)上述公司中标后,与于田县水利局水管总站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正方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佳和公司对该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与第五标段有关的施工合同认可,其余与正方公司无关。(2)关于第五标段由正方公司中标的信息予以认可。(3)关于第五标段正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认可。被告升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3.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2023年5月17日,案外人即本案项目第十标段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被告正方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以其名义处理涉案项目第十标段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正方公司认为该证据非由其公司出具,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佳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升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4.关于成立“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的授权书一份,用于证明,2020年2月,被告正方公司成立本案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并且该公司决定项目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涉案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的全面管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正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正方公司设立项目部是为了施工需要,同时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佳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升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5.关于成立“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的授权书,用于证明,绵阳佳成公司于2020年3月出具授权书成立本案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并且该公司决定项目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涉案项目第三标段项目全面管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正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佳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升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6.关于成立“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第五标段项目部”的授权书,用于证明佳和公司成立本案项目第五标段项目部,并且该公司决定项目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涉案项目第五标段项目的全面管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正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佳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升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7.关于成立“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第九标段项目部”的决定,用于证明,被告升博公司成立本案项目第九标段项目部,并且该公司决定项目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涉案项目第九标段项目的全面管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正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佳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升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升博公司于2020年4月4日就中标的项目成立项目部,*****同志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管理相关事宜,直至项目竣工结束,升博公司从未口头或者书面授权委托任何人(包括**)就项目任何事宜且与原告办理结算,签字**确认书面的结算资料。 8.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2023年5月15日,本案被告正方公司委托**负责涉案项目三标段后期一切事宜,以及涉案项目收尾工程的各项工作,并且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进一步证明本案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正方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正方公司只委托了**代为处理诉争三标段相关事宜,与其它标段无关。被告佳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升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9.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2023年5月15日,本案被告正方公司委托**负责涉案项目三标段后期一切事宜,以及涉案项目收尾工程的各项工作,并且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进一步证明本案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正方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正方公司只委托了**代为处理诉争三标段相关事宜,与其它标段无关。被告佳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印证了**是正方公司的人,应该由正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升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10.授权委托书一张,用于证明涉案项目第八标段由**负责项目后期一切事宜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正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佳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升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11.结算证明三张,用于证明:(1)第一张:本案被告正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束后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本案被告欠付原告本案项目第三标段的工程款尾款50,000元。(2)第二张:本案被告佳和公司在工程结束后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本案被告欠付原告本案项目第四标段的工程款尾款458,000元。(3)第三张:本案被告升博公司在工程结束后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本案被告欠付原告本案项目第九标段的工程款尾款50,000元。结合第三、第四组证据来看,本案各个标段由被告公司委托人**负责,其又向本案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综上,从委托关系的法律后果发生在受托人即本案被告,应当由本案被告支付结算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正方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结算证明中只有一张系正方公司出具,且正方公司举证证明该结算证明系双方结算错误,原告也已认可该结算证明无效,因此,正方公司已实际付清原告所有款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2)该组结算证明中的第二、第三张由另外被告出具,与正方公司无关,正方公司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均不予质证。 被告佳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第一、第三张不予质证,对第二张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佳和公司员工,佳和公司与正方公司属于不同主体,正方公司无权授权**以佳和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法律行为,佳和公司亦未授权其以佳和公司名义进行结算。 被告升博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一、第二张的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张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所述,这是本案被告正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束后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本案被告升博公司欠付原告本案项目第九标段的劳务费尾款50,000元,但升博公司从未书面或者口头授权**与原告办理结算,**也不是升博公司员工,在2023新32**民初1576号案件中,法院向**核实,**自述自己不代表升博公司且没有取得升博公司的授权,加盖的项目章也不是升博公司给的,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状和提交的证据(第三组和第四组)可以明显得出被告升博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双方未办理过任何结算且升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款项,进一步证明案外人**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出具的《结算证明》对被告升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12.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涉案项目业主单位于田县水利局证明了本案原告的劳务费总价款的事实,进一步可以证明本案由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 被告正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正方公司已完整履行完毕所有付款义务且得到原告的认可,在本案中,正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被告佳和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于田县水利局为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该证据属于政府内部的情况说明,且该情况说明属于水利局主观认识,在该份《情况说明》中也没有明确“施工单位”的具体名称,不能根据该份文件对案涉款项进行认定,亦不能对于案涉款项的合同相对方予以认可。 被告升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3.证人***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涉案项目的施工情况以及结算情况。 被告正方公司对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了**是受正方公司委托办理第三标段退还质保金,正方公司从未向**委托办理其他标段结算事务,也无权委托其办理其他标段委托事务。正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结算证明,但在2023年5月17日,***确认原结算证明无效,正方公司已经付清原告的所有费用。 被告佳和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是佳和公司的人员,且佳和公司没有委托**处理结算相关事宜。 被告升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仅证实**曾经受正方公司委托办理过质保金的退款,只是听说***在负责案涉项目的收尾维修,升博公司与**互不相识,更不可能委托**与原告办理结算,对结算证明的由来水利局也未参与也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竣工财务结算审计报告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作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授权委托书(证据3)系由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不属本案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正方公司对关于成立“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的授权书(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关于成立“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的授权书(证据5)能够证实涉案第四标段由绵阳佳成公司施工。因原告撤回对绵阳佳成公司的起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关于成立“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第五标段项目部”的授权书(证据6)能够证实案涉第五标段由佳和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关于成立“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第九标段项目部”的决定能够证实案涉第九标段由升博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授权委托书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被出具该授权委托书及文件的正方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授权委托书(证据10)系由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不属本案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结算证明书三张,第一张由正方公司出具,结算证明上加盖的是正方公司的印章,且与该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第二、第三张结算证明上的印章无法看清。经释明,原告仍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由案涉业主单位出具,内容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人证言,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缺乏客观性及确定性,本院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正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2023年5月17日,正方公司已与原告***再次核实并经双方确认一致,正方公司已支付原告全部费用,并无工资拖欠行为。撤诉申请书用于证明,2023年5月17日,原告自愿向于田县劳动监察大队撤销对正方公司投诉时已明确,原《结算证明》无效。 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是否认50,000元,当时因为被告正方公司委托**将所有欠付原告的劳务费都分摊给了佳和公司,所以两家公司相互转让了债务。 被告佳和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佳和公司的债务是由正方公司转嫁。(2)对撤诉申请书不发表意见,认为与佳和公司无关。升博公司该证据的三性均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被告正方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情况说明及撤诉申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正方公司已付清原告劳务费的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佳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佳和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的事实。佳和公司与四川正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佳和公司已将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第五(施工)标段劳务部分分包给正方劳务公司,且分包内容“包含工程修建及其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包含劳务的管理)”。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原告入场从事劳务的时间为2021年3月,原告就入场涉案项目,从始至终,不论是被告正方公司,还是被告佳和公司,都未曾向原告披露过有该份合同存在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庭审前都不知悉该种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原告也不知悉被告正方劳务公司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过合同。所以原告认为,由两个被告哪一个支付劳务费,是被告正方劳务公司与佳和公司内部的约定,而原告向升博公司主张劳务费的法律依据是因为被告佳和公司是该项目该标段的中标单位,即使双方有上述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也应当承担责任。 正方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1)该合同系佳和公司与正方劳务公司签订,正方劳务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正方公司无法代表其核实该合同真实性。(2)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使佳和公司与正方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并不代表佳和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其并不冲突。(3)该合同并不能证明正方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4)无论该合同是否签订,该证据均不能证明佳和公司应免除支付义务。 升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佳和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合同相对人签字**,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升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一份,四川正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升博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了四川正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升博公司与原告从不认识,就案涉项目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及发生过任何经济来往,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文件。四川正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用于证明四川正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正方公司的全资法人子公司,而原告是通过被告正方公司负责人**介绍进入案涉项目的,故就算原告实际承接了整改维修项目,其合同相对方不是升博公司。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原告入场从事劳务的时间为2021年3月,原告就入场本涉案项目,从始至终,不论是被告正方公司还是被告升博公司,都未层向原告披露过有该份合同存在的事实。所以原告认为,由两个被告哪一个支付劳务费,是被告正方公司与***博公司内部的合同约定,而原告向***博公司主张劳务费的法律依据是因为被告升博公司是该项目该标段的中标单位,即使双方有上述分包合同的约定,两名被告也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 正方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1)该合同系升博公司与四川正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四川正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正方公司无法代表其核实该合同真实性。(2)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使升博公司与四川正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并不代表升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其并不冲突。(3)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四川正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4)无论该合同是否签订,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升博司应免除支付义务。 佳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2.(2023)新3226民初1576号判决书、谈话笔录,用于证明:(1)被告升博公司从未授权**与原告办理结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证明”上的项目章也不是被告升博公司的。(2)经于田县人民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证明案外人**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出具的《结算证明》对被告升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谈话笔录用于证明,根据**阐述**承认自己不代表升博公司且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加盖的项目章也不是升博公司给的,本案根据原告诉状和提交的证据《结算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升博公司与原告从不认识,也从未办理过任何结算。该案原告与升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升博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于以上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该份判决书的争议是电力设施施工的争议,并且与水利项目无关。(2)该份判决书所认定的“无权代理”与本案水利项目无关。对于谈话笔录**在笔录中说明了当时水利局负责项目的是***和***并且他也承认是升博公司口头承诺办理结算,综上相关被告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并且关于**的身份请求庭后法院核实。 正方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无法当作证据使用。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该谈话笔录是**与库尔勒***公司之间形成,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 被告佳和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升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合同相对人签字**,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谈话笔录,该证据由本院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谈话笔录载明的内容属于其他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判决书尚未生效,无法当作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原于田县水管总站)为《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工程》的发包单位。该工程共12个项目标段。正方公司中标该项目第三标段,被告绵阳佳成公司中标该项目第四标段,被告佳和公司中标该项目第五标段,被告升博公司中标该项目第九标段。2020年3月20日于田县水管总站分别与正方公司、绵阳佳成公司、佳和公司、升博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已投入使用后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依照施工合同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仅剩涉案第四、第五、第九、第十标段质量保证金还未支付。 2021年3月,原告***受被告正方公司项目负责人**邀请前往涉案项目从事该项目的收尾及维修劳务。 2020年3月,正方公司授权***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工程第三标段施工过程中的全面管理。绵阳佳成公司授权***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工程第四标段施工过程中的全面管理。佳和公司授权***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工程第五标段施工过程中的全面管理。2020年4月4日升博公司授权***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工程第九标段施工过程中的全面管理。 正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为处理涉案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正方公司第三标段项目专用章。2023年5月15日正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办理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后期一切事宜。 2023年5月,***与正方公司签订结算证明。结算证明载明:“经双方最终确认维修总价为512,299元,已支付462,299元,正方公司还需支付最后尾款50,000元”结算证明总包单位处加盖正方公司项目专用章,分包人处***签字按手印。 原告***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绵羊佳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竣工财务结算审计报告、授权委托书(证据4、5、6、7、8、9)、结算证明书(第一张)、情况说明(起诉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正方公司、佳和公司、升博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 关于正方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劳务费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正方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约定涉案项目收尾及维修劳务。庭审中正方公司认可**为其公司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故,本院认定**作为正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口头约定涉案项目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作为正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口头协议对正方公司发生效力,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产生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正方公司所负责的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出具结算书确认已支付款项及未支付劳务费并在结算书上加盖正方公司项目专用章。虽然庭审中被告否定**为其公司人员,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分授权委托书(证据8、9)能够证实**受正方公司的委托的事实。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据8)上加盖的是正方公司项目专用章,即便项目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另外一份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是正方公司正式印章。故本院认为**受正方公司的委托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该结算证明对正方公司发生效力。按照结算证明载明的内容,被告正方公司还未支付的剩余劳务费为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被告正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佳和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劳务费问题,佳和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第五标段后,与于田县水管总站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参与了涉案工程好几个标段(包括第五标段)的维修施工。但这不能够说明***与佳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受佳和公司的委托出具结算证明,且结算证明上已加盖佳和公司项目专用章。但是关于**受佳和公司委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提供的结算证明书为复印件,且无法看清上面加盖的印章。庭审前后已释明要提交证据原件。但原告仍未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佳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佳和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务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佳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升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劳务费问题,升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第九标段后,与于田县水管总站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参与了涉案工程好几个标段(包括第九标段)的维修施工。但这不能够说明***与升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受升博公司的委托出具结算证明,且结算证明上已加盖升博公司项目专用章。但是关于**受升博公司委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提供的结算证明书为复印件,且无法看清上面加盖的印章。庭审前后法庭已释明要提交证据原件,但原告仍未提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升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升博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务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升博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律师费和送达费,该费用实际并未产生,原告亦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 二、准许原告***撤回对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元,800元由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