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7103号
原告:无锡特仁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董小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冀承高阀门管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范坤龙。
被告:孙吴县利民污水处理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孙吴县。
法定代表人:王锦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庆,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特仁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仁科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冀承高阀门管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承高公司)、孙吴县利民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仁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被告污水处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庆、陈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承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仁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冀承高公司支付货款110391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冀承高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他公司供应设备到冀承高公司处。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设备并由污水处理厂签收使用,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结欠特仁科公司110391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特仁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冀承高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污水处理厂辩称:他厂未与特仁科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工业品买卖合同》、《管式曝气机增补合同》及商务确认函均是特仁科公司与冀承高公司所签订的,他厂既不是相对人也不是买受方,他厂没有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特仁科公司对他厂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30日,特仁科公司与冀承高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冀承高公司向特仁科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总价为2865000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的一周内冀承高公司支付特仁科公司总金额15%;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总金额45%;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内支付总金额30%;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3、产品保修期:质保12个月,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4、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现场时起转移,但冀承高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于特仁科公司所有。5、解决纠纷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裁决。6、本合同为设备买卖合同,不涉及任何土建方面的服务。本合同总价为不含税价格。同年12月9日,特仁科公司与冀承高公司签订《管式曝气机增补合同》,约定:1、冀承高公司向特仁科公司购买管式曝气器(型号规格Q=2-16立方米,直径67mm,L=1000mm),数量36根,单价185元,总价6660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支付全款。3、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现场时起转移,但冀承高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于特仁科公司所有。合同及增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冀承高公司于2013年8月4日支付429750元,于2014年7月4日支付1338000元,合计支付1767750元。
冀承高公司在管式曝气器安装调试验收单上使用单位处盖章,载明:供货单位特仁科公司,供货时间2013年10月22日,数量888套。2015年8月5日,污水处理厂在孙吴县污水厂污泥干化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的使用单位处盖章,该验收单载明:供货单位特仁科公司,供货时间2014年6月25日,型号规格污泥干化系统、数量1套。
二、2013年7月22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孙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孙吴县城市排水及污水治理工程,金额为34093993.81元。现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污水处理厂开具了总金额44389677.21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管式曝气机增补合同》、调试验收单、商务确认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冀承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负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特仁科公司、污水处理厂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特仁科公司与冀承高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管式曝气机增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特仁科公司所供设备已通过验收,且已经过质保期,故冀承高公司应支付全部价款2871660元,因其已支付1767750元,且未举证证明支付了其他款项,故冀承高公司尚应支付特仁科公司货款110391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发生在特仁科公司和冀承高公司之间,所涉工程发包方亦非污水处理厂,故特仁科公司要求污水处理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冀承高阀门管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特仁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391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无锡特仁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36元(无锡特仁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由黑龙江省冀承高阀门管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金桂华
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
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成
书 记 员 薛 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