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281执23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无锡特仁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工业园镇澄路34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冀承高阀门管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赣水路30号地王大厦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无锡特仁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特仁科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冀承高阀门管件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冀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1民初1710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黑龙江省冀承公司归还无锡特仁科公司110391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6元,由黑龙江冀承公司负担。黑龙江冀承公司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黑龙江冀承公司的全体投资人于2019年8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9日对被执行人的企业信息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19年10月14日对准许简易注销结果进行公告。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冀承高阀门管件贸易有限公司在执行立案前已经清算,完成工商注销程序,其主体资格不存在,且不符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无锡特仁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特仁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