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要素式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55行初17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职工。 第三人李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梁平区人社局)、第三人李某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平区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1月21日,李某向梁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月13日,梁平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高某公司承接了梁开高速(重庆段)ZB2合同段桥梁二队的劳务分包工程,李某是该工程工地的焊工。2022年10月11日11:.00左右,李某在该工地使用角磨机拆模时,不慎被角磨机割伤。经重庆市梁平区中医医院与重庆市梁平区明达卫生院救治,李某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裂伤伴感染;2.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李某于2022年10月1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某不是焊工,而是小工,李某受伤不存在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的事实。李某受伤后有工作人员一直在场并全程陪同医院检查,不存在骨折问题,其也不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梁平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二、我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原告称李某不是焊工而是小工的观点无据。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载明李某为焊工,李某陈述、证人证实李某为焊工。2.原告称李某受伤不存在骨折的理由不成立。梁平区明达卫生院检查诊断李某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原告提交的《关于李某受伤情况说明》认可李某有骨折。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全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述称,梁平区人社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高某公司(乙方)签订《梁开高速(重庆段)ZB2合同段桥梁二队(K37+000へK45+155.81段)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该段的劳务分包工程。2022年10月9日,高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聘用李某为焊工,劳动报酬为350元/天计算。2022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李某在该工地使用角磨机拆模时,不慎被角磨机割伤。经重庆市梁平区中医医院、重庆市梁平区明达卫生院治疗,李某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裂伤伴感染;2.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2022年11月21日,李某向梁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梁平区人社局在李某补正申请材料后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并向高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1月13日,梁平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李某于2022年10月1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伤为工伤。随后,梁平区人社局向李某、高某公司分别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动用工合同、病历资料、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梁平区人社局根据梁平区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梁平区明达卫生院疾病诊断书等病历资料,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李某系高某公司聘用的焊工,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某公司提出李某不是焊工,是小工,受伤无骨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梁平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高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