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5民初1773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梁平区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郎某某赔偿原告挖机修理损失44957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挖机停运损失1283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原告临时招聘的挖机司机,在梁平区凉水村工地上进行挖机作业。2023年10月18日下午3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挖机侧翻,原告挖机维修损失44957元以及因挖机修理11天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非是原告公司雇请的挖机司机,被告是案外人刘某某(音)雇请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400元/天,每天8个小时,超过8小时按50元/小时计算,被告的雇主是刘某某,应当依法追加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挖机受损并非是本案的被告操作不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是有合法的挖机资质,按照挖机的操作流程进行正常的操作,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时管理挖机的人员刘某某,通过挖机司机微信群发布招聘信息,被告郎某某见此招聘信息后与刘其金联系,刘某某以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400元/天,超时按照每小时50元/小时计算工资的方式,雇佣被告为其挖机司机。2023年10月18日,刘某某通知被告前往梁平区凉水村工地从事将砍到的树木和竹子收拢并掩埋工作,被告到达工地现场后,按照现场管理人员指定的范围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挖机侧翻,被告受了轻微伤。随后,被告去医院治伤,挖机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另外,公安机关到工地勘察了现场,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事)接报回执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雷沃排FR205E2挖机维修单复印件、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重庆某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某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挖机租赁合同复印件、梁平区某工程机械租赁部6月-8月结算单复印件、***律师与郎某某2024年2月3日通话记录文字版复印件、光盘复印件、郎某某施工操作证复印件、挖机侧翻现场及损坏照片打印件以及证人梁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某系原告的挖掘机临时管理人员,案外人刘某某通过挖掘机司机微信群发布招聘信息招募挖机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案外人刘某某雇请被告提供劳务并就劳务报酬与被告协商一致,实际上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重庆某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按照原告的安排提供劳务,为原告创造利益,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享受被告带来的劳动价值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经营中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可以看出,民法典对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所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雇员对雇主的损害赔偿,应当以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前提,如果是一般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具有挖掘机驾驶资质,原告在雇请被告提供劳务之前亦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挖掘机侧翻,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但挖掘机侧翻的原因无法确定,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挖掘机侧翻系被告的故意行为所致,亦不能证实被告在驾驶挖掘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86元,减半收取622.43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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