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11民初15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广元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广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元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某集团)、广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广元某集团于2025年2月8日申请追加某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予,并于2025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元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元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广元某集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2,193.0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责任承担方式为由被告***和被告某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元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从被告广元某集团处承包了工程名为“广元市城区某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二期)工程”的木工劳务工程。因工程需要,2024年2月被告***雇请原告在上述工地上从事木工作业,按照25元/㎡计价,由***进行现场管理、指挥和安排,工资由广元某集团代发放。2024年4月6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地下室工作时,由于地下室光线昏暗,造成原告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场工友通知了项目部和***的现场管理人员,随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93.07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皮下淤血。被告间因赔偿事宜相互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我方也只是给公司找人到工地干活,公司与原告签有合同,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元某集团辩称,原告是和某劳务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我公司。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系某劳务公司雇请,而且在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的合同中,明确要求不能用60岁以上的工人,发生事故应由某劳务自行承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某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又和***等人一起从***手中承包了部分劳务,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广元市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系统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从广元某集团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劳务后,雇请原告为其提供木工劳务。被告***质证表示我方没有权利在广元某集团处包工程,只是在帮某劳务找人。被告广元某集团质证表示我公司为总包方,是把劳务分包给了某劳务公司。被告某劳务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的用工企业是广元某集团,广元某集团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截图系从广元市建筑业发展事务中心截屏而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考勤照片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受伤的经过。被告***、广元某集团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某劳务公司质证表示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考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出庭,但三被告对于原告在案涉工地务工和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与证人证言内容一致,与考勤照片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费用主张。被告***、广元某集团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某劳务公司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院的病历档案资料,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
5.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455.00元。被告***、广元某集团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某劳务公司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日平均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银行交易流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要证明其平均工资情况,应提交近三年来的流水,而其仅提交近一年的工资流水情况,且从其内容来看,仅2024年5月和2024年7月有两笔工资收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的木工资格证、监理准考证照片、工地工作照片,用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广元某集团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劳务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木工资格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结合原告的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元某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农民工花名册,用以证明原告***是某劳务公司申报的农民工。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表示签字处的签字不认可,其余没有问题。被告某劳务公司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简易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系与某劳务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某劳务公司盖章。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内有很多内容都是空白。被告某劳务公司质证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内容有很多空白,且无公司签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有原告签字捺印和案外人***的签字,且某劳务公司认可***系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劳务分包三方协议、广元某集团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用以证明广元某集团作为总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了某劳务公司,广元某集团只是代某劳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质证。被告某劳务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某劳务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原告系与被告***建立的劳务关系。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表示其是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且最后并未按照该结算单进行支付。被告广元某集团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某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结算单中并不包含原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1日,案外人广元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某集团、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三方协议》,鉴于广元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某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将广元市城区某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二期)工程的劳务包给某劳务公司进行施工,某劳务公司委托广元某集团代付农民工工资。2024年2月起,原告***经案外人***介绍由被告***叫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24年4月6日上午,原告***在地下室进行施工作业时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元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临床诊断为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皮下淤血。门诊予以止痛、活血化瘀、行肋骨外固定等治疗。2024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前往广元市中医医院进行复查,诊断为:1.左侧第10肋骨骨折;2.左侧第3-8肋骨陈旧性骨折;3.肺大泡;4.肺结节。
另查明,原告***曾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广元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系统中显示原告***的用工企业为被告广元某集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认定;二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赔偿项目及费用的核实,本院逐项评析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原告因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05.07元,经医保统筹报销12.00元挂号费后,原告自行支付1,593.07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1593.07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因肋骨骨折经门诊治疗和行肋骨外固定后,医院建议院外全休2月,原告主张按照其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55.00元/天×60天=27,3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2023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70,045.00元/年÷365天×60天≈11514.2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元。原告之伤并不构成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两次前往广元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0元。
以上1-4项损失合计为13,307.3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某劳务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其工作内容属于被告某劳务公司承包的劳务范围之内。原告自认现场工作安排和计量系案外人***(音)在负责,被告某劳务公司也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根据被告广元某集团提交的工资表来看,原告***的工资也由被告某劳务公司制作工资表并委托广元某集团进行发放。故应认定原告系为被告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其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某劳务公司。被告某劳务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及被告某劳务公司均主张被告***在某劳务公司处分包了劳务而雇请原告,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关于广元某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广元某集团既不是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某劳务公司,也不存在选任错过,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作业过程中,缺乏监管,未履行好安全管理职责,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从事高空、高危等危险作业,而是在地下室相对平整地面情况下摔倒,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某劳务公司承担80%责任,即由被告某劳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45.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4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00元,由被告广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2.00元,由原告***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