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2615号
原告:王景伟,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7号鑫苑中央花园东区3号楼8层0823号。
负责人:赵秀才,总经理。
被告:赵秀才,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宝座26层E座。
法定代表人:张寒璐,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景伟与被告赵秀才、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凌河南分公司)、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杰,被告赵秀才及被告赵秀才、被告华凌河南分公司、被告华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伟诉称,2014年6月被告称自己是华凌河南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公司将承担新乡市人民西路与西环路交汇处和新乡市学院路与北环路交汇处,各有(7栋楼、每栋30层)建筑面积12万多平方米公租房项目的工程招标,并说该工程将于2014年10月开标,被告说若原告参加竞标情况下,被告负责原告中一个标段,工程开标后若原告不能中标,被告承担原告企业投标产生的费用。2014年7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需预先缴纳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在被告的哄骗下签订了协议书,并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7月15日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建东支行向被告赵秀才转款各壹佰万元,共计转款贰佰万元整。2014年10月被告所说的公租房工程并没有开标,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缴纳的保证金。2015年8月21日网上公告新乡市西苑丽景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一期)房建工程项目公开招标,2015年8月25日网上公告新乡市新牧湾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一期)房建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原告组织投标时,要求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被告说200万元挪用了,原告又自行缴纳了保证金。2015年9月24日原告参与投标的两个公司并无中标,被告答应归还原告欠款(保证金),从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止共向原告退回保证金一百二十万元整(120万元),剩余80万元至今没有退回,而赵秀才与王景伟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该认定为其代表华凌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双方《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没每迟延一天按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计算。”鉴于双方以后还有合作项目的可能,本次诉讼请求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约6.24万元,共86.24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投标产生的费用,约50万元(标书及预算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秀才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双方约定的20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中介劳务费而非投标保证金,从合同第四、六条可以体现以上事实。协议中所诉的两个保障性住房项目原告认可该项目事实的存在,但其是否依照约定进行了投标工作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若原告未投标则未中标的责任不在被告,依据协议第四条,被告不应再返回原告任何款项。因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已自愿返还了原告123万元的费用,其再要求支付80万元没有依据。若其投标因投标产生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与被告赵秀才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秀才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协议是赵秀才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乙方)王景伟与被告(甲方)赵秀才就新乡市公租房建设工程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涉及的两标段分别位于新乡市××西与××处和学院路与北环路交汇处,各有(7栋楼、每栋30层)建筑面积12万多平方米公租房承建工程。在乙方参与竞标的情况下,甲方负责乙方中一个标。乙方须向甲方预先交纳贰佰万元整。乙方保证其参加竞标的三家企业具备国家一级以上(含一级)实力较强的资质及合法有效的证件。乙方在招投标过程中,乙方因出具的投标资质证件不全或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在有关部门上黑名单、不按招投标时间报名、投标、投标保证金、标书做错、中途退出,乙方应承担业务不能的责任,乙方预先交纳给甲方的贰佰万元整,甲方概不退还。在开标后,乙方参加投标的三个企业不能中标的,甲方应当在一个月内向乙方返还预先交纳的贰佰万元整,并且向乙方承担三个企业投标产生的费用。
2014年7月11日原告王景伟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赵秀才支付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王景伟向被告赵秀才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秀才支付100万元,以上共计200万元。
2015年8月24日政府信采购信息网发布新乡市西苑丽景小区保障性住房(一期)房建工程招标公告、新乡市新牧湾小区保障性住房(一期)房建工程招标公告。公告发布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原告(乙方)王景伟与甲方郑州市群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新乡市西苑丽景小区保障性住房(一期)房间工程建设工程投标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9月10日原告(乙方)王景伟与甲方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就新乡市新牧湾小区保障性住房(一期)房间工程建设工程投标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制作标书并组织上述两公司参与投标,2015年9月25日华中招标网上显示的上述两个招标项目,原告组织的两个公司并未中标。
被告赵秀才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分别还款5万元,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以上被告赵秀才共计向原告还款12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赵秀才支付100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赵秀才支付100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9月7日原告与郑州市群安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河南六建建筑集团公司、郑州市群安达建筑劳务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进行网上报名投标报名、投标成功信息、2015年8月24日政府采购信息网对新乡市新牧湾小区保障性住房、新乡市西苑丽景小区保障性住房招标公告、2015年9月25日华中招标网公布的信息,证明中标人不是原告组织的两个企业、原告制作的部分标书,被告提交的被告工商银行明细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王景伟与被告赵秀才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原告王景伟参与竞标的情况下,被告赵秀才负责其中标。该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了招投标活动所追求的价值,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原告王景伟与被告赵秀才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赵秀才依据该协议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王景伟,因被告赵秀才已经返还原告王景伟123万元,故对剩余款项77万元,被告赵秀才应当返还原告王景伟。因该协议无效,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要求被告赵秀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王景伟与被告赵秀才对该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秀才赔偿因投标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组织公司参与投标必然产生一定费用,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秀才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而未全部返还,其占有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应由被告赵秀才承担,故本院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协议相对方为赵秀才,该协议上并无公司签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对被告赵秀才予以授权签字及对赵秀才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秀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景伟合同款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景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2元,由原告王景伟负担9566元,由被告赵秀才负担9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俊辉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瑞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