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91民初12615号
原告:王景伟,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7号鑫苑中央花园东区3号楼8层0823号。
负责人:赵秀才,总经理。
被告:赵秀才,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宝座26层E座。
法定代表人:张寒璐。
原告王景伟与被告赵秀才、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凌河南分公司)、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称自己是华凌河南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公司将承担新乡市人民西路与西环路交汇处和新乡市学院路与北环路交汇处,各有(7栋楼、每栋30层)建筑面积12万多平方米公租房项目的工程招标,并说该工程将于2014年10月开标,被告说若原告参加竞标情况下,被告负责原告中一个标段,工程开标后若原告不能中标,被告承担原告企业投标产生的费用。2014年7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需预先缴纳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在被告的哄骗下签订了协议书,并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7月15日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建东支行向被告赵秀才转款各壹佰万元,共计转款贰佰万元整。2014年10月被告所说的公租房工程并没有开标,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缴纳的保证金。2015年8月21日网上公告新乡市西苑丽景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一期)房建工程项目公开招标,2015年8月25日网上公告新乡市新牧湾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一期)房建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原告组织投标时,原告组织投标时要求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被告说200万元挪用了,原告又自行缴纳了保证金。2015年9月24日原告参与投标的两个公司并无中标,被告答应归还原告欠款(保证金),从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止共向原告退回保证金一百二十万元整(120万元),剩余80万元至今没有退回,而赵秀才与王景伟签订协议书应该认定为其代表华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保证金80万元(自2014年10月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百支付利息)约6.24万元,共86.24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投标产生的费用,约50万元(标书及预算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秀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秀才与原告王景伟之间是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系王景伟与赵秀才,并不涉及华凌河南分公司,从王景伟提供的初步证据可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王景伟选择由被告赵秀才的住所地法院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而郑州高新区法院既不是被告赵秀才的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召陵区法院对于本案的移送不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漯河市召陵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被告之一华凌河南分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7号鑫苑中央花园东区3号楼8层0823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赵秀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赵秀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辉
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瑞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