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而固(青岛)振动控制有限公司

某某、隔而固(青岛)振动控制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6100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蕾,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隔而固(青岛)振动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147602965610。
法定代表人:蒲恩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柱,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隔而固(青岛)振动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隔而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张晓蕾、被告隔而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63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告开车到被告公司内装货,在装货的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驾驶叉车,砸伤原告脚,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隔而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在2020年6月17日在答辩人场所装货过程中受到伤害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系答辩人工作人员驾驶叉车砸伤被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录像显示,导致被答辩人受伤的器物是被答辩人的竖放在车辆一侧的立柱(该立柱系被答辩人随车物品),并非答辩人工作人员操作的叉车。在叉车工人操作过程中,被答辩人同时也在操作货车挡板,从录像上确实无法看出是什么原因导致立柱的倾倒,究竟是叉车碰到立柱还是被答辩人碰到立柱导致立柱倾倒?还是叉车放置货物后引起车辆上下移动导致立柱倾倒?从录像上看无法清楚看出来。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是答辩人工作人员驾驶叉车导致其受到伤害的事实不能成立。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作为从事货物运输专门人员,对于在货物装卸过程中,特别是质量较大的货物装卸过程中车辆状态的变化,以及装卸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操作非常清楚。根据录像显示,导致被答辩人受伤的立柱是呈细长形状的随车物品,从安全角度出发,被答辩人应当将立柱平放在地上,本案中,被答辩人将立柱采用竖置的放置方式,其应当预见到如此放置立柱就是将该立柱周围的人置于危险之中,因此,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立柱倾倒,被答辩人都存在着重大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所受的伤害系答辩人工作人员所致,其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17日,***驾驶货车到隔而固公司装货。***将其货车边侧的立柱卸下后,斜靠在货车旁,隔而固公司工作人员驾驶叉车在装货的过程中,导致靠在货车旁的立柱倾倒,立柱将***的右脚处砸伤。
二、***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海军971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4859.36元。经***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20年12月22日,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山天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建议为120-15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
三、***主张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张加胜(1952年10月10日出生)、其母孙显秀(1956年7月20日出生)、其子张清超(2002年12月30日出生)、其女张潇予(2014年12月13日出生),张加胜、孙显秀有一位扶养人,张清超、张潇予有二位抚养人。
四、***主张隔而固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859.3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8968元(544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其父张加胜扶养费42319.2元(35266元/年×12年×10%)、被扶养人其母孙显秀扶养费56425.6元(35266元/年×16年×10%)、被扶养人其子张清超扶养费1763.3元(35266元/年×1年×10%÷2)、被扶养人其女张潇予扶养费21159.6元(35266元/年×12年×1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鉴定费2080元,共计26307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二是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6月17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给自然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分担。
***到隔尔固公司运输货物,隔尔固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驾驶叉车在装货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受伤,隔尔固公司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其所驾驶车辆的立柱取下后竖直放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安全注意义务,对隔尔固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叉车过程中导致立柱倒下并砸伤其右足的损害后果,***应负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量,本院酌情按照2:8的责任划分,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的合理认定。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859.36元、鉴定费2080元,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伤残赔偿金中主张的费用标准低于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在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费用标准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5936元,该系其对自己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年限、伤残等级比例以及负担人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968元(544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其父张加胜扶养费42319.2元(35266元/年×12年×10%)、被扶养人其母孙显秀扶养费56425.6元(35266元/年×16年×10%)、被扶养人其子张清超扶养费1763.3元(35266元/年×1年×10%÷2)、被扶养人其女张潇予扶养费21159.6元(35266元/年×12年×10%÷2)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自身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认135天,误工费支持13500元(100元/天×135天)。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59.3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30635.7元(108968元+42319.2元+56425.6元+1763.3元+2115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5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54375.06元。原告自负20%的损失,被告赔偿原告80%的损失,即203500.0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隔而固(青岛)振动控制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3500.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被告隔而固(青岛)振动控制有限公司负担2029元,由原告***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