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80号丽海花园一期21号楼4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8033477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9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证书使用费17,671元,或判决中止审理本案,本案应以(2021)鲁0212民初5876号一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或并入该5876号案一并审理;2.本案因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未尽职调查,判决错误:第一“2020年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第二返还证书使用费的缘由“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将证书退回被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如果证书不能正常使用,证书使用人应当退还使用单位费用’”第三退还“证件使用费17671元(30000元÷365天×215天)”等等,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尽职调查,判决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3日,且有***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20年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不一致,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因被上诉人2020年11月3日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被上诉人退还其违法扣押的证书不能正常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证书协议未就持用证书和使用证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在证书协议2021年6月6日到期前主张使用证书和上诉人不同意使用的证据,且劳动合同关系不影响证书协议的履行,双方的证书协议履行至2021年6月6日,上诉人无需返还证书使用费。3、上诉人的造价师证书记载2017年6月6日变更聘用单位到海特公司,2021年1月5日变更聘用单位到青岛桦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假使退还证书使用费也应当自2021年1月5日以后计算,即12575元(30000元÷365天×153天)。4、根据已有案例证明用人单位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劳动者辞职申请作出处理,之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正常支付劳动报酬等,视为劳动者辞职申请作废,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协商一致,鉴于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被上诉人海特公司辩称,办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的时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一审认定证书使用至2020年的11月6日双方办理证书交接之日,并非认定的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日。办理证书等交接时,上诉人签字接收予以认可,证书已经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使用,应当返还证书使用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形成权,向单位提出即可,无需经单位同意。上诉人提出辞职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需要被上诉人同意才能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对于是上诉人辞职还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一案,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5876号判决,同样认为是上诉人系个人辞职,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撤回的法律效果,对于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海特公司返还使用费21780.82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系海特公司职工。2020年6月9日,双方签订《注册造价师证书和中级职称证书(以下简称”证书”)使用协议》,约定海特公司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使用***的证书,海特公司当日向***支付使用费30000元。2020年9月17日,***提出辞职,之后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海特公司无法再使用***的证书,但***并未返还剩余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5月起入职海特公司处工作。2020年6月9日,海特公司、***双方签订《注册造价师证书和中级职称证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海特公司使用***所有的注册造价师证书和中级职称证,使用期限为1年,自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9日止,使用费每年30000元。协议还约定如果证书不能正常使用,证书使用人应当退还使用单位费用。当日,海特公司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证书使用费30000元。2020年9月17日,***向海特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近日公司环境出现重要变化,认知不同,不具备原来的合作基础,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请于30日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离职有关手续。”
又查明,2020年10月15日,海特公司给***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2020年11月4日,海特公司向***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于2020年11月6日签收。2020年11月6日,***向海特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造价师及工程师职称各一本、造价***一枚。
再查明,海特公司曾于2021年6月28日将该纠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崂***不字【2021】第7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使用费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海特公司、***双方签订的《注册造价师证书和中级职称证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海特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将证件退还***,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如果证书不能正常使用,证书使用人应当退还使用单位费用”。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海特公司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6月9日已经支付的证件使用费17671元(30000元÷365天×215天)。综上所述,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海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证书使用费176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青岛海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负担2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2020年11月6日签字并**出具的《山东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证明上诉人的现任职务“复核人”;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造价师证书,证明:2017年6月6日变更聘用单位到被上诉人处,至2021年1月5日才变更聘用单位到青岛桦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在2020年11月4日前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截图,证明:上诉人正常提供劳动工作至2020年11月3日,***与上诉人正常沟通工作、准假至2020年11月3日,***在2020年11月4日才微信告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四、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5920号民事裁定书和被上诉人2021年4月9日起诉状,证明:证书使用费已并入(2021)鲁0212民初5876号案一并审理,被上诉人应当先付清拖欠的工资与赔偿金。
海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上诉人用来职称评审所用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评审职称提供的材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证书已经返还给了上诉人;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该陈述是上诉人的个人陈述,被上诉人并未同意重新工作。
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海特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因本案诉争的是双方关于***的注册造价师证书和中级职称证使用费用的问题,故本院对证据三、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解除发生的劳动争议均提起诉讼,案件并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5876号案件审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特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注册造价师证书和中级职称证使用协议》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海特公司使用***所有的注册造价师证书和中级职称证,使用期限为1年,自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9日止,使用费每年30000元;如果证书不能正常使用,证书使用人应当退还使用单位费用。当日,海特公司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证书使用费30000元。后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海特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将证件退还***,依照双方协议关于“如果证书不能正常使用,证书使用人应当退还使用单位费用”的约定,***应当退还海特公司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的证件使用费17671元(30000元÷365天×215天),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上诉称其不应退还海特公司证件使用费17671元,因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合同纠纷,与双方另案诉讼的劳动争议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主张本案应以另案判决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审理,或者将本案并入另案审理,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