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7民终2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安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江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门市安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伟实公司与蓬江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后,蓬江建筑公司在起诉前自行委托浙江某甲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采信了该造价评估。伟实公司在诉讼期间亦自行委托了***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审查,因两份工程造价报告均属当事人自行委托,各自提供的造价依据均未经过质证,致使两份工程造价报告对认定涉案工程工程量的依据、认定工程造价所依据的合同均不一致,从而工程造价认定的数额差别较大。故本案属基本事实不清,应依法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再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大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58元予以退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5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