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704民初1831号
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水南会龙里15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彩虹路5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安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银泉花园锦泉街1号1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实公司”)、***,第三人江门市安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伟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本金10719224.78元,以及该本金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合共3573703.96元[其中:(1)1#车间工程欠款本金1487229元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为1220879.20元,具体计算为:①工程款本金662783.20元的利息应从工程移交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557845.37元,②工程款本金1147771元的利息应从房屋完成办证一个月后即2014年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663033.83元;(2)2#车间工程欠款本金6371822.39元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456619.33元,具体计算为:①工程款本金2610007.80元的利息应从工程移交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732255.81元,②工程款本金3761814.59元的利息应从房屋完成办证一个月后即2014年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724363.52元;(3)宿舍工程欠款本金1190970.94元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0380.48元,具体计算为:①工程款本金125576.75元的利息应从工程移交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35231.43元,②工程款本金1065394.19元的利息应从房屋完成办证一个月后即2014年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205149.05元;(4)合同外增加工程本金1669701.66元按照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从2012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655824.95元。]本息合共14292928.7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伟实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伟实公司将位于江门市高新区14号地段的1#车间、3#车间以及4#宿舍的建筑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包,双方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11月8日签订三份标准格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在第五部分补充条款约定:1、本工程发包人不聘请造价咨询单位,故工程进度款的审批和工程竣工结算均由监理单位负责;2、本合同签订后,若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调查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若补充协议的条款与本合同中的条款有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中的条款为准。其中,1#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7.5款约定“发包人未按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继承人有权依据62.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62.2款“62.2约定利率其他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伟实公司针对上述三份标准格式合同根据实际情况签订一份《伟实物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作为上述三份工程合同的补充,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伟实公司位于江门市高新区14号地段的1#车间、2#仓库、3#车间以及4#宿舍的建筑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的建筑面积以及施工单价;原告应严格按图施工,以及一切增加的工程变化须按实计算;被告伟实公司按原告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协助被告伟实公司办理房产证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双方同意以此为结算依据,不足部分另订补充协议等。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但被告伟实公司却中途修改“2#仓库”、“3#车间”的规划设计图和施工图,删除“2#仓库”,将原来“3#车间”的面积扩大并更名“2#车间”,为此,原告与被告伟实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将原来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3#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为“2#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伟实公司是在“2#仓库”、“3#车间”施工途中要求原告停工,直到几个月后完成上述“2#车间”的修改图纸再重新通知原告复工,并导致原告产生一定的停工损失。原告在履行上述工程合同之外,除了完成双方约定的图纸内1#车间、4#宿舍的土建工程项目,以及后来修改图纸内的2#车间的土建工程项目之外,还根据被告伟实公司的要求在上述三个土建工程项目中分别完成图纸外各增加工程项目,以及与完成上述三个土建工程项目有关的合同外其他厂区增加工程项目。原告完成上述图纸外增加工程以及合同外增加工程均取得被告伟实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即第三人的签证确认为增加工程。2012年10月16日,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原图纸内工程、修改后图纸内工程以及图纸外全部增加工程完成后移交给被告伟实公司,并已协助被告伟实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左右取得三个土建工程项目的房产证。鉴于被告伟实公司一直怠于依约将上述工程交由监理公司即第三人进行结算,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出具的《江门市江海高新区伟实工程汇总》,经结算核实:上述全部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价合计为29927974.78元。但被告伟实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9208750元,仍欠工程款合计10719224.78元,具体工程结算和付款情况如下:(1)1#车间工程总结算价为4,122,229元(其中:合同预算造价为2567410元,图纸外增加工程结算价为1554819.79元),被告伟实公司仅付款工程款2635000元,欠工程款1487229元(其中:662783.20元为80%的工程进度欠款,而1147771元为20%工程余款);(2)修改图纸后的2#车间工程总结算价为18809072.39元(其中:因本工程预算单价是按照图纸核算,现因工程图纸重大修改而应作为增加工程依约据实结算的工程结算价为17136309.34元,图纸外增加工程结算价为1672763.05元);被告伟实公司仅付款工程款12437250元,欠工程款6371822.39元(其中:2610007.8元为80%的工程进度欠款,而3761814.59元为20%工程余款);(3)宿舍工程总结算价为5326970.94元(其中:合同预算造价为4084300元,图纸外增加工程结算价为1242670.94元);被告伟实公司仅付款工程款4136000元,欠工程款1190970.94元(其中:125576.75元为80%的工程进度欠款,而1065394.19元为20%工程余款);(4)合同外其他厂区增加工程项目结算价为1669701.66元,但被告伟实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1669701.66元。对此,原告曾多次通过上门、电话以及发函等方式,要求被告伟实公司尽快与原告进行结算以及清偿欠款,但被告伟实公司至今未予结算和清偿上述欠款。被告伟实公司是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被告伟实公司向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均是被告***支付的,从而证实被告伟实公司的财产并非独立于被告***的财产,所以被告***应当对被告伟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是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协商及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的住所地位于中山市镇,故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原告承建被告伟实公司位于江门市高新区14号地块的1#车间、2#车间、宿舍的土建工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在本院的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伟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