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4民初480号
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水南会龙里15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彩虹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安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银泉花园锦泉街1号1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建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实公司)、***、第三人江门市安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7)粤0704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伟实公司、***对此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粤07民终26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以具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后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安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伟实公司立即向蓬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本金10719224.78元,以及该本金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其中:(1)1#车间工程欠款本金1487229元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为1220879.20元,具体计算为:①工程款本金662783.20元的利息应从工程移交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557845.37元,②工程款本金1147771元的利息应从房屋完成办证一个月后即2014年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663033.83元;(2)2#车间工程欠款本金6371822.39元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456619.33元,具体计算为:①工程款本金2610007.80元的利息应从工程移交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732255.81元,②工程款本金3761814.59元的利息应从房屋完成办证一个月后即2014年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724363.52元;(3)**工程欠款本金1190970.94元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0380.48元,具体计算为:①工程款本金125576.75元的利息应从工程移交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35231.43元,②工程款本金1065394.19元的利息应从房屋完成办证一个月后即2014年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205149.05元;(4)合同外增加工程本金1669701.66元按照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从2012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655824.9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对伟实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依法判令伟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伟实公司将位于江门市高新区14号地段的1#车间、3#车间以及4#**的建筑工程项目交由蓬建公司承包,双方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8日签订三份标准格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25日,蓬建公司与伟实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签订一份《伟实物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作为上述三份工程合同的补充。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蓬建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伟实公司中途修改“2#仓库”、“3#车间”的规划设计图和施工图,删除“2#仓库”,将原来“3#车间”的面积扩大并更名“2#车间”。为此,蓬建公司与伟实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将原来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3#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为“2#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蓬建公司除了完成双方约定的土建工程项目之外,还根据伟实公司的要求完成图纸外各增加工程项目以及合同外其他厂区增加工程项目。蓬建公司完成上述增加工程均取得安厦公司的签证确认为增加工程。2012年10月16日,蓬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完成后移交给伟实公司,涉案工程已取得房产证。鉴于伟实公司一直怠于依约将上述工程交由安厦公司进行结算,后蓬建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出具造价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927974.78元。伟实公司至今仅向蓬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208750元,仍欠10719224.78元,蓬建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伟实公司是***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均是***支付的,因此,伟实公司的财产并非独立于***的财产,***应当对伟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被告伟实公司、***共同辩称:一、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伟实物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蓬建公司没有按约定计划施工,应支付伟实公司违约金1136000元。2010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7日,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预付工程款项21609414.33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21日,伟实公司为蓬建公司垫付678162.12元。双方结算工程款应扣除上述款项及违约金1136000元,多出部分蓬建公司应返还伟实公司。双方未能对涉案工程结算的责任在蓬建公司,因此,蓬建公司无权主张利息。二、涉案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如下(按先后顺序,前一项不被法院采纳的,可采用下一项):1.按工程移交证明书、验收报告中双方确认的1#车间、2#车间、**工程造价,加上经鉴定的厂区增加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计算(结算方法按伟实公司委托的造价报告)。2.按《伟实物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再加上增加工程(按照计价原则增加的项目应乘以下浮率),再减去减少工程(按照计价原则增加的项目应乘以下浮率)计算造价。如上述计算方法中对2#车间的工程造价有异议,应按投标价+增加工程造价(按上述下浮率原则计算)-减少工程(按上述下浮率原则计算)造价计算。3.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请鉴定机构按以上意见及伟实公司委托的造价报告的鉴定结论方法进行评估。并对该厂区增加工程项目结算项目中扣除相应税金。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工程报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伟实物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且双方未能结算的原因在蓬建公司,蓬建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第三人安厦公司述称:安厦公司受伟实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及施工安全行为进行监理行为,工程价款的计量、支付都是蓬建公司与伟实公司对接,安厦公司不清楚其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对于增加工程部分,安厦公司是根据图纸和现场进行确认。安厦公司无法参与对工程造价的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情况:
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11日蓬建公司与伟实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蓬建公司承包伟实公司位于江门市高新区14号地块**、1#车间、3#车间、4#**(3#车间、4#**为同一份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总价分别为4136000元、2635500元、7108200元。
以上三份合同均提交有关部门备案。以上三份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62.2款约定如果发包人(伟实公司)支付延迟,则承包人(蓬建公司)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2款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第五部分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若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调查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共具法律效力,若补充协议的条款与本合同中的条款有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中的条款为准。
2010年11月25日,伟实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蓬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伟实物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位于江门市高新区14号地段,建筑面积约为21872.35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其中,1#车间约3691.30平方米,2#仓库约5112平方米,3#车间约7885.70平方米,**约5183.35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1#、2#、3#车间为每平方米730元,**为每平方米790元。二、工程造价:双方协商本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承包(其中:包括土建工程、消防及防雷工程),总造价约为16277816.50元,此工程造价项目根据甲方要求及按图要求,详细参考预算编制说明及项目(本造价不包含围墙、厂区下水道及道路工程)。三、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甲方必须保证施工场地平整,同时提供施工用水、用电,令施工场地做到三通一平,移交乙方,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2、本工程的一切报建规费由甲方负责支付,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的税费由乙方负责;……4、工程中有关的检测费,该由甲方支付的由甲方负责支付,由乙方支付的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责任:……3、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严格按图施工,一切增加的工程变化必须按实结算(参考预算编制说明项目)。4、乙方必须配资料员协助甲方收集有关资料,办理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验收,……五、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一星期内甲方预付工程总额的10%给乙方进行备料,其余工程款按乙方每月提供的工程进度的80%进行支付;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验收以及协助办理房产证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六、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桩基工程按实进行结算,若需使用发电机打桩则甲方另补每米4元作为油费,其它变更工程另按实结算。
签订《承包合同》后,蓬建公司遂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伟实公司要求将2#仓库、3#车间更改为2#车间,对此,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蓬建公司承包伟实公司位于江门市高新区14号地块2#车间的土建工程项目,2#车间的合同总价为12437250元。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52.5条(现场工艺试验)如合同有约定或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指令,承包人(蓬建公司)应进行现场工艺试验。监理工程师报发包人(伟实公司)批准后,认为有必要进行大型现场工艺试验的,承包人应根据监理工程师提出的书面要求,编辑工艺试验措施计划,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由其报发包人审批。除工程量清单中已经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和额度外,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第78.2款约定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2款约定合同价款按照下列方法调整:本工程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工程结算造价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法》等标准计价。该第68.2款字体以加粗以及下划线的形式标注。
(二)涉案工程进度计划、工程签证、移交时间、竣工时间以及房产权属证取得时间:
2012年10月16日,伟实公司与蓬建公司、安厦公司签订三份《工程移交证明书》,证明书记载的工程地点为高新区14号地,工程名称分别为1#车间、2#车间、**。
2010年11月,双方签署《伟实11月份进度计划》,该计划记载1#车间、2#车间、**等工程在2010年11月20日完工等内容。
根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1#车间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2#车间于2013年2月8日竣工,**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
2013年2月5日,蓬建公司出具八份《工程签证单》,详细列明涉案工程1#车间、2#车间、**及厂区其他工程增加工程的具体项目、工程量等。2013年2月7日,安厦公司在项目监理机构意见栏签写“该增加工程量属实”,并**确认。
2013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1#车间、2#车间、**分别取得《广东省房地产权证》。
(三)各方就涉案工程支付款项以及发票开具情况:
伟实物业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如下: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元)
付款项目
收款人
收据
2010.11.28
500000
工程款
***
有
2010.12.10
500000
工程款
***
有
2011.3.17
150000
减压费
报建费
***
有
2011.4.19
500000
工程款
***
有
2011.5.17
184320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无注明
无
2011.6.2
1000000
工程款
***
有
2011.6.23
408833
钢材款
***
有
2011.7.7
500000
减压费
报建费
***
有
2011.8.5
500000
工程款
***
有
2011.9.8
300000
工程款
***
有
2011.10.11
600000
工程款
***
有
2011.10.17
269748.20
钢材款
***
有
2011.10.31
567424
钢材款
***
有
2011.11.11
500000
工程款
***
有
2011.12.9
500000
工程款
***
有
2011.12.17
344949
钢材款
***
有
2011.12.23
549848
钢材款
***
有
2011.12.23
500000
无备注
***
无
2011.12.24
435868
钢材款
***
有
2012.1.16
1300000
工程款
***
有
2012.3.5
752985
钢材款
***
有
2012.3.13
500000
工程款
***
有
2012.3.27
500000
工程款
***
有
2012.4.16
800000
工程款
***
有
2012.5.22
600000
工程款
***
有
2012.6.7
400000
工程款
***
有
2012.7.2
1000000
工程款
***
有
2012.8.3
600000
工程款
***
有
2012.8.28
150000
工程款
***
有
2012.9.22
1000000
工程款
***
有
2012.11.9
500000
工程款
(增加)
***
有
2012.12.11
200000
工程款
(增加)
***
有
2013.1.14
300000
工程款
(增加)
***
有
2013.1.22
68000
消防及工业用水装表费
***
有
2013.2.6
1000000
工程款
***
有
2013.2.7
500000
工程款
***
无
2013.4.27
100000
工程款
***
有
2013.11.22
1227439.13
工程税款
蓬江建筑公司
有
2014.1.11
1000000
工程款
***
有
2015.2.7
300000
工程款
***
有
合计
21609414.33
根据蓬建公司提交的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蓬建公司就涉案工程代伟实公司支付283635.18元(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排污费52800元、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以及房产代办费、测绘费12130元、消防工业用水装表的材料和安装费68000元)。
蓬建公司自认相关部门已向其退还涉案工程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款项241047.78元,上述款项可予以冲抵工程款。
2011年8月4日,蓬建公司的员工***签署《***实新建**,1#,2#车间费用实际支付表(甲方)》并交给伟实公司。该表上记载了因涉案工程向相关部门交付审图费、开线费的时间、金额,***在该支付表底部签署“以上所有原件在***处保管”的字样。
2013年12月4日,蓬建公司分别就涉案工程款向伟实公司开具三张发票,其中,1#车间工程款为2635500元,2#车间工程款为12437250元,**工程款为4136000元,合计19208750元。
(四)涉案工程造价以及相关鉴定情况:
庭审中,双方对1#车间按图施工的造价为2521420元,**按图施工的造价为4093227元,均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蓬建公司以及伟实公司就双方争议的工程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按法院建议的计价标准、蓬建公司以及伟实公司主张的计价标准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先后出具《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关于的调整说明》以及《2#车间、室外消防工程造价鉴定说明》。根据上述报告,鉴定机构就法院建议的计价标准(由于蓬建公司以及伟实公司主张的计价标准中均没有1#车间、**图纸外增加、减少材料±5%调差的部分,故该部分不作为造价依据)、蓬建公司以及伟实公司主张的计价标准分别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均一致:1#车间图纸外的增减工程造价710000.31元(509520.91元+200479.40元);2#车间工程按图施工造价15949355.02元;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2730932.36元(277848.24元+2453084.12元);**图纸外的增减工程造价303418.98元(173476.70元+129942.28元);厂区其他增减工程造价为1326573.08元;2#车间消防工程造价224100.63元,室外消防工程造价(属厂区增加工程)216152.96元。
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的调整说明》中“三方不确认”的工程是指伟实公司不确认的签证项目,包括:(1)现场看不到工程:隐蔽工程、拆除工程、现场已不存在的工程;(2)现场可以看到的项目,但在现场无法准确测量的工程(伟实公司确认该项目的发生,但不确认签证工程量)。
根据《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中鉴定报告调整说明第5点:工程签证单中部分项目只有项目名称,没有工程量,也没有相关图纸做法,无法计量。在鉴定过程中,蓬建公司补充了相关的施工参数,但没有提供相关图纸。对这样的签证项目,本次鉴定其造价金额,另外列表(详见附件7,造价合计1135585.3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实际履行哪一份合同?二、涉案工程的造价是多少?三、伟实公司尚欠蓬建公司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四、伟实公司应付蓬建公司的逾期款利息如何计付?五、***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涉案工程实际履行哪一份合同?
双方就1#车间、**以及变更后的2#车间工程,先后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承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蓬建公司主张5份合同均有履行,以新合同取代旧合同,后者与前者有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后者没有约定的则以前者约定的为准。伟实公司主张除了《承包合同》外,其余4份合同仅用于报建备案,并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提交相关部门报建备案的合同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因此,蓬建公司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涉案工程的造价是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庭审中,双方确认1#车间、**按图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521420元、4093227元,但蓬建公司主张**按图施工造价为4084300元,且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1#车间、**按图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521420元、4084300元。
关于2#车间按图施工部分的工程应适用合同哪一条款进行结算。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1243725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2款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工程结算造价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法》等标准计价。本院认为,双方就2#车间工程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实际履行中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专用条款约定合同定价为暂定价,同时约定了工程结算造价按实结算,该内容在合同中以字体加粗以及下划线的形式提醒注意,故2#车间按图施工部分的工程应按实结算。
伟实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的工程造价是低于市场价,即工程价款存在下浮率,故计算其他增加、变更工程时,同样适用下浮率。本院认为,伟实公司主张的下浮率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种推断,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中,均没有关于下浮率的约定,且《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3点约定,一切增加的工程变化必须按实结算。故对于1#车间、**、厂区增加工程以及2#车间变更工程的造价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为准。
关于仅有蓬建公司以及安厦公司签署的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量是否应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上述签证单所涉工程包括现场看不到的拆除工程、现场不存在的工程,蓬建公司主张由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伟实公司使用达7年之久,部分工程已经被伟实公司拆除或已经改建。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上述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还包括现场看不到的隐蔽工程、现场可以看到且伟实公司确认发生,但无法准确测量的工程量等,据此可以证明,工程签证单所涉的工程,部分工程确实已经发生,应予计量。此外,安厦公司是有资质的监理公司,上述工程签证单经安厦公司确认,故该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应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关于伟实公司主张2#车间、室外消防工程造价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询问时,认为2#车间、室外消防工程在图纸上有该项工程,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在蓬建公司与安厦公司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中没有,因此,没有计入总造价。现鉴定机构单列该项造价,供法院参考。如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蓬建公司施工的,则应计入总价。蓬建公司主张该工程由蓬建公司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该消防是独立验收的,因此没有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对此,蓬建公司提交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佐证。安厦公司确认2#车间、室外消防工程是由蓬建公司施工。本院认为,蓬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由蓬建公司施工,安厦公司也予以确认。其中2#车间的图纸由伟实公司提供、室外消防工程图纸的出图单位是江门市江海区规划建筑设计院,鉴定机构据此计算的工程量真实可靠,故该工程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关于《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中附件7所涉工程造价1135585.36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附件7所涉工程是指工程签证单中只有项目名称、没有工程量,也没有相关图纸做法,无法计量的工程。鉴定机构依据蓬建公司主张的参数予以计量并单列造价,供法院参考。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签证单中只有项目名称,没有工程量,也没有相关图纸做法,鉴定机构无法计量造价,对此,蓬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机构仅依据蓬建公司提供的参数作出的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综上,根据双方确认的造价以及鉴定报告,1#车间工程造价3231420.31元(按图施工造价2521420元+图纸外的增减工程造价710000.31元);厂区其他增减工程造价为1542726.04元(工程造价1326573.08元+消防工程造价216152.96元);由于2#车间消防工程属图纸内工程,故2#车间按图施工的造价为16173455.65元(鉴定报告按图施工造价15949355.02元+消防工程造价224100.63元);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2730932.36元(277848.24元+2453084.12元),现蓬建公司主张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为1672763.0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2#车间工程总造价为17846218.70元(16173455.65元+1672763.05元);**工程造价4387718.98元(蓬建公司主张的按图施工造价4084300元+图纸外的增减工程造价303418.98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7008084.03元(3231420.31元+1542726.04元+17846218.70元+4387718.98元)。
三、伟实公司尚欠蓬建公司的工程价款是多少?
1、伟实公司已向蓬建公司支付多少款项?
对伟实公司认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84320元以及向***的账户支付500000元属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采纳。理由如下:
(1)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84320元:该款收款方不是蓬建公司,该款不能计入其已支付的工程款;
(2)对于伟实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案外人***支付的500000元:伟实公司共主张向***支付7笔钢材款,其中6笔有注明汇款用途,蓬建公司也开具收据,对该6笔款项,蓬建公司均予以确认。而对于该500000元,伟实公司汇款时未注明款项用途,蓬建公司否认是其指示伟实公司支付,伟实公司也没有提交蓬建公司就该笔款项开具的收据佐证,且同一天伟实公司支付的另一笔549848元款项,蓬建公司有开具收据。因此,伟实公司主张该500000元是蓬建公司遗漏开具,不合常理。故对伟实公司认为该500000元属于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925094.33元(21609414.33元-184320元-500000元)。
2、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多少费用?
蓬建公司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主张其代伟实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审图费、测绘勘测费等共计743587.30元,要求在伟实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分析如下:
(1)伟实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费52800元是蓬建公司支付,但认为应由蓬建公司承担。
对于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3点约定,施工图纸由伟实公司提供,因此,该费用应由伟实公司承担。
对于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费52800元,该款是与办理房产证有关的费用,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按一般交易习惯,应由业主即伟实公司承担。
(2)对于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以及房产代办费、测绘费12130元,蓬建公司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伟实公司不确认该费用由蓬建公司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上述款项由蓬建公司支付。
蓬建公司以及安厦公司确认桩基检测属于现场工艺试验,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通用条款第52.5条约定,现场工艺试验费用由伟实公司承担。因此,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应由伟实公司承担。
对于房产代办费、测绘费12130元,该款是与办理房产证有关的费用,对此双方没有约定,按一般交易习惯,应由业主即伟实公司承担。
(3)消防工业用水装表的材料和安装费68000元。根据伟实公司提交的收据,该款是由伟实公司交付给蓬建公司,已计入伟实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现蓬建公司提交收据证明该款已代伟实公司交付给相关单位,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款应在伟实公司支付的总款中扣除。
(4)对于蓬建公司主张的其他代付费用,伟实公司提交《***实新建**,1#,2#车间费用实际支付表(甲方)》(以下简称支付表)予以反驳,主张支付表上的费用实际是由伟实公司支付,但票据原件交由蓬建公司保管。本院认为,支付表上记载了因涉案工程向相关部门交付审图费、开线费的时间、金额,蓬建公司的员工***签署“以上所有原件在***处保管”的字样。另,经查证,蓬建公司主张的代付款中,其中开线费12971.60元、**审查费1551元、图纸技术审查费30452元共3笔款项是由伟实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关部门,但票据原件在蓬建公司处。因此,对于支付表涉及的款项,蓬建公司仅提交票据原件佐证是其代伟实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1)-(4)点,本院确认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283635.18元(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费52800元、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以及房产代办费、测绘费12130元、消防工业用水装表的材料和安装费68000元)。
蓬建公司自认相关部门已向其退还涉案工程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款项241047.78元,并同意该款冲抵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0882506.93元(伟实公司已付款20925094.33元-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的283635.18元+退回专项基金款项241047.78元)。因此,伟实公司尚欠蓬建公司工程款6125577.10元(工程总价款27008084.03元-伟实公司已支付的20882506.93元)。
四、伟实公司应付蓬建公司的逾期款利息如何计付?
1、各工程应按何种标准计付利息。
(1)1#车间以及**工程:双方就1#车间以及**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2.2款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因此,伟实公司应按该约定支付1#车间以及**工程(含1#车间、**增加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现蓬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2)2#车间工程:双方就2#车间工程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通用条款第78.2款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3)厂区增加工程:双方对厂区增加工程的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该项工程款逾期付款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各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1)1#车间以及**工程:双方就1#车间以及**工程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蓬建公司进场后,一星期内伟实公司预付工程总额的10%,其余工程款按蓬建公司每月提供的工程进度的80%进行支付;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验收以及协助办理房产证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虽然蓬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移交证明佐证工程移交时间,但根据伟实公司提交的伟实11月份进度计划,1#车间、**完工时间迟于工程移交证明记载的移交时间,且竣工时间也迟于移交时间,故本院以上述工程的竣工时间2012年12月20日为应付款时间,即伟实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1#车间、**(含1#车间、**增加工程)80%工程款,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内(即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20%工程款。现蓬建公司主张1#车间以及**20%工程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2)2#车间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就其中的部分工程变更为2#车间工程,并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该工程的付款期限按《承包合同》约定(同上)处理。因此,2#车间的工程款应自竣工之日2013年2月8日前支付80%工程款,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内(即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20%工程款。现蓬建公司主张2#车间20%工程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厂区增加工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该工程属于《承包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双方对厂区其他增加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13年2月8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伟实公司应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该工程款。
3、各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
双方对于伟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是支付涉案工程哪个项目的款项没有明确约定,现蓬建公司主张按工程款发票金额区分涉案工程各子项目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如前所述,伟实公司已支付20882506.93元,其中发票金额:1#车间工程款为2635500元,2#车间工程款为12437250元,**工程款为4136000元,合计19208750元,差额1673756.93元(已付款总数20882506.93元-发票金额19208750元),本院视为该款用于支付先到期的2#车间工程余款,即2#车间已付款金额为14111006.93元(发票金额12437250元+付款总数与发票金额的差额1673756.93元)。
结合上述第1-3点,伟实公司已付清1#车间、**80%的工程款。伟实公司应向蓬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车间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595920.31元(1#车间工程款3231420.31元-1#车间已付款263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2#车间工程款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2月9日起以165968.03元(2#车间工程总价款17846218.70元×80%-2#车间已付款14111006.93元)为基数和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3569243.74元(2#车间工程总价款17846218.70元×2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251718.98元(**总工程款4387718.98元-**已付款41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厂区其他增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以154272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院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伟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唯一股东,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是由***的个人账户支付,且***无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伟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伟实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对涉案工程结构变化量对造价影响、工程项目及相应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对2#车间进行测量并出具竣工图,伟实公司上述两项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伟实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蓬建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伟实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调整。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25577.10元及利息(1#车间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595920.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2#车间工程款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2月9日起以165968.03元为基数和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3569243.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251718.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厂区其他增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以154272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被告***对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2558元(已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519.30元,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038.70元。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69038.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69038.70元。鉴定费358297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自向鉴定机构预交179148.50元),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4978.20元。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鉴定机构多预交的35829.70元(214978.20元-179148.50元),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