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安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3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水南会龙里15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彩虹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安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银泉花园锦泉街1号1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建公司)、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实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江门市安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蓬建公司、伟实公司、***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伟实公司、***应向蓬建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8862242.66元;2.利息部分基本同意一审的利息计算方式,除了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起算,而不应按2014年2月23日起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伟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伟实公司、***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核算方面等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最后导致认定伟实公司、***拖欠的蓬建公司工程款和相关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一审判决漏算属于《鉴定报告(调整)》的2#车间图纸外增加工程造价金额1058169.31元(所谓鉴定造价2730932.36元-蓬建公司主张造价1672763.05元)。一审判决认为“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2730932.36元(277848.24元+2453084.12元),现蓬建公司主张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为1.672,763.0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蓬建公司认为该认定有误,理由如下:(一)蓬建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主张伟实公司、***拖欠伟实公司建筑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为10719224.78元,并未在诉讼请求中具体区分各项工程的欠款,也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主张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为1672763.05元。蓬建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一、请判令被告伟实公司立即向原告蓬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本金10719224.78元,以及该本金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请法判令被告***对伟实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依法判令伟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可见蓬建公司并未在诉讼请求中具体区分各项工程的欠款,也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主张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为1672763.05元。另,蓬建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为:“鉴于伟实公司一直怠于依约将上述工程交由安厦公司进行结算,后蓬建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出具造价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927974.78元(其中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为1672763.05元)(其他内容略)。伟实公司至今仅向蓬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208750元,仍欠10719224.78元。”因而蓬建公司按照该注册造价师核算的全部工程造价为29927974.78元,再减去伟实公司已付工程款19208750元,得出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应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0719224.78元的结论,并据此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当然,总工程造价应当按照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算为准。现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算认为总工程造价金额合计为27008084.03元,即使再加上蓬建公司主张的漏算属于《鉴定报告(调整)》的2#车间图纸外增加工程造价金额1058169.31元后,该总工程造价金额合计为28066253.3元,而蓬建公司委托鉴定造价师核算的总工程造价为29927974.78元,并未超过蓬建公司主张的总工程造价的金额。(二)因《鉴定报告(调整)》将应属于2#车间图纸内增减工程中的“桩和桩基工程”1472899.48元的造价,错误列入2#车间的图纸外增减工程的造价当中,从而导致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原本只有1258032.88元,增加至2730932.36元,但一审判决并未加以判别和调整,却直接认定蓬建公司主张的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1672763.05元所谓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1.《鉴定报告(调整)》中将2#车间的“桩和桩基工程”1472899.48元的造价列入2#车间的图纸外工程造价中核算,是对该工程类别的严重划分错误。一审判决认为:“2#车间工程按图施工造价15949355.02元;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2730932.36元(277848.24元+2453084.12元)”另,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2730932.36元包含了全部2#车间的桩与桩基础工程的造价合计1472899.48元(具体由2#车间桩与桩基础工程691154.4元、旧3#车间桩与桩基础工程781745.08元组成)。2.2#车间的“桩和桩基工程”是属于2#车间土建工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且有打桩图纸进行核算,因而《鉴定报告(调整)》将该工程造价列入2#车间的图纸外工程造价进行核算是错误的。2#车间建设工程中的桩与桩基础工程是土建工程的必要的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而该部分工程不可能是图纸外的增加工程。而且,鉴定机构是根据蓬建公司提供的打桩图纸以及结合蓬建公司的打桩记录表进行核算。况且,由于鉴定机构核算数量与蓬建公司核算的工程量基本一致,并且该工程属于总工程量的组成部分,蓬建公司认为该类别的调整不影响总工程量的核算。但是,既然一审法院要对蓬建公司主张各工程造价进行具体区分,以确定鉴定造价是否超出蓬建公司的所谓主张金额,那一审判决应当对《鉴定报告(调整)》的2#车间工程项目的类别也要严格区分,应当将《鉴定报告(调整)》中错误归到2#图纸外工程的2#车间桩与桩基工程造价,调整至2#图纸内工程的工程造价。3.经过上述调整,2#车间的图纸外工程造价应减少后为1258032.88元,因而蓬建公司主张的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1672763.05元并未超过该鉴定造价,因而一审判决并未加以判别调整而直接认定超出,导致漏算了1058169.31元工程造价差额,是错误的。如上所述,《鉴定报告(调整)》的2#车间图纸外工程中的“桩与桩基础工程”1472899.48元造价,应当从2#图纸外工程造价中调整至2#图纸内工程造价。经过上述调整后,即2#车间图纸外增减造价变更为:在原来的2730932.3元基础上,减少1472899.48元后为1258032.88元。上述调整的数据与蓬建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列举其造价师出具的造价结算数据显示: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1672763.05元进行对照,结论为: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的造价1258032.88元,并未超过蓬建公司在起诉状中列举所列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1672763.05元的造价,因而一审判决漏算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2730932.3元-1672763.05元=1,058,169.31元的工程造价。 二、一审法院仅根据《鉴定报告(调整)》第5点中对“附件7”的表述,而完全不考虑后庭审中鉴定机构因回复蓬建公司的质询而对“附件7”所作的修整,以及结合鉴定机构对“附件7”的实际核算情况,而直接否定将《鉴定报告(调整)》中附件7的增加工程造价1167029.14元列入总工程造价,是毫无道理的(说明:《鉴定报告(调整)》金额为1135585.36元,《调整说明》更改金额为1167029.14元)。一审判决认为:“关于《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中附件7所涉工程造价1135585.36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说明第5点),附件7所涉工程是指工程签证单中只有项目名称、没有工程量,也没有相关图纸做法,无法计量的工程。鉴定机构依据蓬建公司主张的参数予以计量并单列造价,供法院参考。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签证单中只有项目名称,没有工程量,也没有相关图纸做法,鉴定机构无法计量造价,对此,蓬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机构仅依据蓬建公司提供的参数作出的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蓬建公司认为该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理由如下:(一)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报告(调整)》后,在开庭中对附件7的意见,对一些其无法判断是否列入工程造价的部分工程项目列入《鉴定报告(调整)》的“附件7”单独核算,由法院来判断是否列入总工程造价。根据2020年5月18日庭审笔录第8页“原代:《鉴定报告(调整)》附件7的增加工程项目与其他鉴定机构确认的增加工程项目为何不能作为总的工程造价进行核算**:附件7中的工程不在合同的排水工程中,也不在签证单中,所以单列出来供法院参考;其他工程在签证单中,所以列入了工程造价中。(其余具体按庭审录音录像)”可见鉴定机构对一些其无法判断是否列入工程造价的部分工程项目列入《鉴定报告(调整)》的“附件7”单独核算,供法院作为参考,由法院来判断是否列入总工程造价。(二)《鉴定报告(调整)》的“附件7”两类工程合计1135585.36元,其中:第一类金额为619718.58元的工程造价,是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纸等核算工程造价,不存在“签证单的表述不清晰、不完整”的问题;而第二类金额为515866.78元的工程造价,是鉴定机构根据蓬建公司与监理确认的签证单和工程施工技术参数等核算工程造价,如其之前回应的“签证单的表述不清晰、不完整”,那其核算的该工程造价为515866.78元从何来呢对于该自相矛盾,鉴定机构在庭审的最后表述为“该签证增加工程是否列入总工程鉴定造价由法院确定”。1.《鉴定报告(调整)》的“附件7”第一类工程金额为619718.58元,包括:(1)属于***、1#车间的排水工程、防雷工程(属于非合同约定范围工程,虽没有签证单,但均有施工图纸)金额300614.64元;(2)蓬建公司和第三人监理公司确认的增加地板瓷砖工程金额319103.94元。上述造价核算数据就是鉴定机构根据图纸来核算出排水工程、防雷工程,以及根据蓬建公司和第三人监理公司确认的增加地板瓷砖工程量和相关技术参数来核算工程造价,只是其无法确认该工程是否增加工程,交由法院来确定是否列入总工程鉴定造价,这个与其“签证单的表述不清晰、不完整”没有关系。根据2020年5月18日庭审笔录第14-15页“原代:附件7鉴定机构单列的金额1135585.36元,分别为619718.58元和515866.78元这两类工程。619718.58元(即第一类工程)构成包括***增加工程319103.94元、1号车间82509.87元、***增加工程218104.77元,通过分析,这三项工程的构成(除了***还有一项增加工程地面瓷砖工程之外),都是由排水工程、防雷工程构成,对于这两项工程都有图纸进行核算,而也不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应当属于实际的增加工程类别,**到总工程造价中。***还有一项增加工程地面瓷砖工程,根据双方的合同,合同范围是不包括***的地面瓷砖工程的,而该项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增加工程,对此监理公司予以确认是由原告完成并提交相关瓷砖材料。**:一、由于工程签证单中关于附件7中的工程的表述不清晰、不完整的,我司在作出鉴定结论时单列岀来,供法院参考。二、排水工程也需要法庭判断,排水工程没有在合同内,也没有签证单,所以也单列出来供法院参考。原代:防雷工程是有图纸的,为何单列在附件7中**:按上述第一点回答(即防雷工程也需要法庭判断,防雷工程没有在合同内,也没有签证单,所以也单列出来供法院参考)。原代:因为签证单的表述不清晰、不完整,所以单列出来,鉴定机构为何能计算出造价**:根据原告的参数所作出的。”可见,鉴定机构承认:第一类金额为619718.58元工程中,金额为300614.64元的***、1#车间的排水工程、防雷工程,属于没有在合同内工程,也没有签证单,但均有图纸,鉴定机构是根据图纸来核算出工程金额为300614.64元,只是鉴定机构无法确认该工程是否增加工程,交由法院来确定是否列入总工程鉴定造价;另外,金额为319103.94元的蓬建公司和第三人监理公司确认的增加地板瓷砖工程,鉴定机构当庭承认是根据蓬建公司的参数所作出的(该参数全部经过第三人监理公司书面**确认的),该核算方法与鉴定机构对其他签证单增加工程的核算方式一致,因许多签证单的增加工程存在没有图纸、签证单表示不清楚的情况,但蓬建公司与第三人监理公司对该增加工程签证单的施工技术参数详尽,足以用于核算增加工程造价。所以鉴定机构也完成了对该项增加工程造价的核算,只是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增加工程,列入总工程鉴定造价当中。2.《鉴定报告(调整)》的“附件7”第二类工程金额为515866.78元,全部属于签证单的工程,属于增加工程,即使签证单表示不清晰、不完整,但上述签证均有蓬建公司与监理确认的施工技术参数作为补充说明,因而鉴定机构才核算出该工程金额为515866.78元;如果如其之前回应的“签证单的表述不清晰、不完整”,那其核算的该工程造价为515866.78元从何来呢对于该自相矛盾,鉴定机构最后表述为“该签证增加工程是否列入总工程鉴定造价由法院确定”。根据2020年5月18日庭审笔录第15页“原告:......对于515866.78元(即第二类工程)该工程全部是签证里的工程,而且相关施工参数是取得监理公司进行确认的,这类工程跟之前鉴定单位列在总造价中的有签证的增加工程的性质是一致的,该项工程也应当列到总工程造价中,为何鉴定机构单列在附件7中而没有计入总造价中**:一、由于工程签证单中关于附件7中的工程的表述不清晰、不完整的,我司在作出鉴定结论时单列岀来,供法院参考。原代:因为签证单的表述不清晰、不完整,所以单列出来,鉴定机构为何能计算出造价**:根据原告的参数所作出的。该签证增加工程是否列入总工程鉴定造价由法院确定。”综上,对于《鉴定报告(调整)》第5点,蓬建公司在后来庭审中对鉴定机构进行了质询后,证实了鉴定机构关于“附件7所涉工程是指工程签证单中只有项目名称、没有工程量,也没有相关图纸做法,无法计量的工程”的表述是完全不负责,不符合鉴定实际客观情况的。对此鉴定机构对相关回应进行变更的情况,变更了“说明第5点”中对“附件7”的相关意见,但一审判决并未对该情况进行审核和认定,而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析,直接用鉴定机构旧的意见,而否定将《鉴定报告(调整)》的“附件7”两类工程合计1135585.36元列入总工程造价,是毫无道理的。 三、一审判决将伟实公司、***支付给蓬建公司的其他费用而导致核算错漏而导致漏算的工程款502540.11元(一审判决20925094.33元-蓬建公司复核后金额20422554.21元)。(一)在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合计20925094.33元的款项中,扣除三笔合计718000元的报建费、水电报装费后,剩余款20207094.33元才是伟实公司、***实际上向蓬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一审判决认为:“伟实物业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合计21609414.33元,其中一审判决对其中两笔款项处理意见:“伟实公司认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84320元以及向***的账户支付500000元属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采纳。”从而认定“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925094.33元(21609414.33元-184320元-500000元)”。但是,蓬建公司还是认为,即使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925094.33元,但其中还有三笔款属于伟实公司、***让蓬建公司代为向相关部门支付的报价费、消防及工业用水装表费。下列三笔收款不应列入伟实公司、***应支付给蓬建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核算。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150000元减压费、报建费(收款人***)、2011年7月7日500000元减压费、报建费(收款人***);2013年1月22日68000元消防及工业用水装表费(收款人***)。所以,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925094.33元,扣除上述三笔款合计718000元后,剩余款20207094.33元才是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二)蓬建公司收取伟实公司、***三笔合计718000元的报建费、水电报装费后,实际向相关部门支付的费用合计为743587.3元(蓬建公司对此为伟实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5587.3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83635.18元。一审判决第19页最后一段认定:“(4)对于蓬建公司主张的其他代付费用,伟实公司提交《***实新建**,1#,2#车间费用实际支付表(甲方)》(以下简称“《支付表》”)予以反驳,主张支付表上的费用实际是由伟实公司支付,但票据原件交由蓬建公司保管。本院认为,支付表上记载了因涉案工程向相关部门交付审图费、开线费的时间、金额,蓬建公司的员工***签署“以上所有原件在***处保管”的字样。另,经查证,蓬建公司主张的代付款中,其中开线费12971.60元、**审查费1551元、图纸技术审查费30452元共3笔款项是由伟实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关部门,但票据原件在蓬建公司处。因此,对于支付表涉及的款项,蓬建公司仅提交票据原件佐证是其代伟实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蓬建公司认为该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理由如下:1.蓬建公司收取伟实公司、***两笔分别为150000元和500000元的报建费合计650000元(即上述718000元中的650000元,)后,为伟实公司、***向相关部门办理报建和支付报建费等627252.12元后,制作《支付表》与伟实公司、***进行对数,并注明单据仍在办理该蓬建公司处,因而《支付表》恰好证实表中相关项目费用是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向相关部门支付的。涉案建筑物的工程报建、竣工验收、房地产证办理等相关手续,伟实公司、***委托蓬建公司代为办理。而根据合同约定相关报建费属于伟实公司、***承担的费用,因而蓬建公司先向伟实公司、***收取一定的报建费,在办理过程中再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支付具体的费用以及取得正式的凭据,并最终持该正式单价与伟实公司、***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因为减压费、报建费、消防及工业用水装表费不属于工程款,而属于报建费,所以蓬建公司在收取上述费用时在收据中注明为“减压费、报建费、消防及工业用水装表费”等费用。根据伟实公司、***提供的分别为2011年3月17日内容“减压费、报建费”150000元的《收据》,以及2011年7月7日内容“减压费、报建费”500000元的《收据》反映:蓬建公司就其收取伟实公司、***支付的减压费、报建费150000元以及500000元,合计金额650000元。《支付表》是蓬建公司制作后提交给伟实公司、***的,作为蓬建公司为伟实公司、***支付代垫付费用的双方初步的对数用途。因双方未进行最终费用结算,因而蓬建公司只提供相关单据复印件给伟实公司、***,而该单据原件当时暂时由蓬建公司员工保管(现该员工后来交给蓬建公司保管),因而《支付表》中有由蓬建公司员工***书写的“以上所有原件在***处保管”,并且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4日”,该日期在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上述报建费650000元之后的日期。另,根据《支付表》反映,相关报建费的汇总金额反映627252.12元,这与伟实公司、***之前支付给蓬建公司用于代办报建的金额650000元非常吻合。2.因蓬建公司除了持有《支付表》中有争议的该13项费用的支付凭据,还对其中第6、7、15、16项有直接的凭据,因而证实一审判决认为《支付表》证实表中13项报建费等合计459952.1元是由伟实公司、***直接向相关部门付款证据的推论,是不成立,法院否认《支付表》中由蓬建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合计13项,合计金额459952.1元。(1)上述13项费用中第6、7项[2011-1-191#厂房审图费(工程设计审查费);2011-6-82#车间工程审查费(工程设计审查审查费)]金额分别为5974元、28191元的费用单据的“付款单位”是写“***(伟实公司)”,因伟实公司员工***当时交付的现金,而且该单据为发票,为了防止日后发生争议,要求收款单位列明名字他的名字,从而更加证实该费用由伟实公司支付的。(2)上述13项费用中第15、16项[2011-7-81#、2#车间、**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011-7-8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金额分别为213028.2元、77550元费用的单据的“缴款单位”是写“伟实公司”,但该款是由伟实公司另一名员工***通过刷银行卡缴款的,而且在同一天拿到相应两份付款单据,现伟实公司提供该员工代为支付该两笔款的银行流水,从而更加证实该费用由伟实公司支付的。3.一审判决认定“另,经查证,蓬建公司主张的代付款中,其中开线费12971.60元、**审查费1551元、图纸技术审查费30452元共3笔款项是由伟实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关部门,但票据原件在蓬建公司处”是没有相关证据来佐证的。(1)被告并未提供证实其另外支付给相关部门的银行转账凭据,伟实公司私自在《支付单》上写三笔费由其支付,并不能作为证实该费用是由其直接支付的凭据。《支付表》“30452、1551”处旁边手写内容“不是**、是我付”不是蓬建公司经办人***写的,应该是由伟实公司收取蓬建公司提供的《支付表》后,伟实公司人员后来直接在《支付表》上书写。蓬建公司从未见到伟实公司有就上述开线费12971.60元、**审查费1551元、图纸技术审查费30452元共3笔款项,提供证明由其直接通过银行转账至相关部门银行账户的证据。况且,即使伟实公司对该《支付表》中的蓬建公司代付情况有争议,也是对上述三笔款项有争议出,但现在却认为《支付表》的全部款项均由其另外直接向相关部门支付的,根本就是自相矛盾。(2)《支付表》是蓬建公司收到伟实公司65万元报建费后,向相关部门代为支付报建费63万元后持有的相关单据,并且蓬建公司制作《支付表》用于双方中途对账,而不是最终结算,因而该单据仍由蓬建公司继续持有,而非伟实公司交付给蓬建公司的。《支付表》中有由伟实公司员工***书写的“以上所有原件在***处保管”,不能证实该单据是由蓬建公司向伟实公司交付保管,只是说明该单据存放在蓬建公司保管的现状。因双方仍未对该报建费用进行最终的结算,只是中途的对账。如果该费用正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是由伟实公司支付给蓬建公司的,那伟实公司为什么要将该单据交付给蓬建公司保管而且,即使是伟实公司交付给蓬建公司保管的,则按照常理应由蓬建公司员工签署“现收到伟实公司交付的单据蓬建公司”,而不是“以上所有原件在***处保管”。(3)因相关报建手续是蓬建公司员工代伟实公司办理,以及同时通过刷卡或现金支付相关报建费用的,从而取得作为蓬建公司付款的相关单据。因蓬建公司员工是负责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和在办理过程中代为支付相关报建费,因其为实际费用的支付人,所以在办理的同时拿到相关办理单据;否则,如果是伟实公司另外直接向相关部门通过转账支付的,那么为什么相关部门会将相关抬头是伟实公司的单据另外交付给***呢。4.一审判决认定“对于支付表涉及的款项,蓬建公司仅提交票据原件佐证是其代伟实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如果一审判决认为蓬建公司仅提交票据原件佐证是其代伟实公司支付的主张不成立,则在伟实公司不能提供任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相关部门支付报建费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于伟实公司主张其除了向蓬建公司支付65万元报建费后,还另外向相关部门直接支付相同的报建费(即重复支付)”的推断会成立呢(三)蓬建公司为伟实公司向相关部门支付的费用合计为743587.3元后,因一项发生相关部门直接向蓬建公司退款241047.18元的情况,蓬建公司同意该退款在扣除蓬建公司为伟实公司之前的垫付款25587.3元后,即蓬建公司收取的退款241047.18元-蓬建公司垫付款25587.3=215459.88元用于抵作伟实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因而蓬建公司确认伟实公司实际上向蓬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上述核算的伟实公司已付工程款20207094.33元+冲抵工程款215459.88元=20422554.21元。由于上述第14项目“**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54802元,和第15项“1#、2#车间、**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13028.2元,已经退还90%即合计241047.18元。对于上述退还费用241047.18元,蓬建公司同意用于冲抵蓬建公司为伟实公司多付的上述规费25587.3元后,剩余款项241047.18元-25587.3元=215459.88元用于抵作伟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四、蓬建公司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图施工造价为484300元,因而一审判决认定按照蓬建公司主张**按图施工造价为484300元造价,而不按照双方当庭确认的4093227元造价,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庭审中,双方确认1#车间、**按图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521420元、4093227元,但蓬建公司主张**按图施工造价为4084300元,且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1#车间、**按图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521420元、4084300元。”有误,理由如下:蓬建公司在《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伟实公司、***拖欠伟实物业建筑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为10719224.78元,并未在诉讼请求中具体区分各项工程的欠款,也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图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093227元。并且蓬建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表述为“**工程总结算价为5326970.94元(其中:合同预算造价为4084300元”,这不是蓬建公司对**造价的主张,只是反映该是合同预算造价,因蓬建公司当时没有持有房产证,只能按照图纸进行核算,后来伟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房产证,双方均同意按照该房产证来核算**按图施工造价为4093227元。因而一审判决认定按照蓬建公司主张**按图施工造价为4084300元造价,而不按照双方当庭确认的4093227元造价,是错误的。 五、一审判决认定1#车间、**的20%工程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算利息,而不是按照蓬建公司主张的“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后(即后来查明的2014年1月30日后)计算利息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故本院以上述工程的竣工时间2012年12月20日为应付款时间,即伟实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1#车间、**(含1#车间、**增加工程)80%工程款,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内(即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20%工程款。现蓬建公司主张1#车间以及**20%工程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有误,理由如下:1.蓬建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各项工程(厂区内其他增加工程除外)最后一期工程款的利息起算从“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后即2014年2月23日后”。蓬建公司在《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要求各项工程(厂区内其他增加工程除外)最后一期工程款的利息起算从“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后即2014年2月23日后”开始起算,是由于蓬建公司手头上没有该三幢建筑物的房产证,未确定具体的办证日期,因而将于办理房产证暂定为2014年1月30日,因而认为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后即2014年2月23日后。2.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清认为房产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即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后即2014年1月23日后,对此蓬建公司代理律师在一审代理意见也要求最后一笔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是按照实际查明的日期即2014年1月23日来确认。该案原一审过程中,伟实公司提交上述房产证,证实房产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对此,蓬建公司代理律师在原一审的《代理意见》中明确该诉讼请求的“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后即2014年1月23日后”,不是原来《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将“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后”认为是2014年2月23日后。因而一审判决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最后一笔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是按照实际查明的日期即2014年1月23日后来确认,而不能断章取义,直接认为蓬建公司就是主张按照固定的日期“2014年2月23日后”计算利息,而完全不实事求是地考虑蓬建公司在该诉讼请求中主张“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后”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伟实公司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方面,以及利息核算方面等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最后导致认定伟实公司拖欠的蓬建公司工程款和相关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即在一审判决第1项“伟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蓬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125577.10元的判项”的基础上,增加漏算剩余应付工程款2727738.56元,因而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合共8853315.66元。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蓬建公司补充如下:原来的上诉请求工程款是8853315.66元,现增加金额8927元,合计工程款的总数额8862242.66元。变更利息的起算日期,蓬建公司认为是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起算而不应按2014年2月23日起算。 伟实公司、***共同辩称,蓬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一、关于本案事实及意见,伟实公司、***坚持按上诉状意见。尤其需要指出,在整个造价鉴定程序中,伟实公司、***已在鉴定申请、鉴定意见及鉴定笔录中提出,1#车间、新2#车间、**的造价已通过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的工程移交证明和施工验收报告中,确认了涉案工程造价为1#车间263.5万元、新2#车间1243.7万元、**413.6万元,因此1#车间、2#车间、**、增减工程部分不需要造价鉴定。而对厂区外增加工程部分的造价鉴定,应该按照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伟实物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计算下浮率计算造价,并且应该扣除税金。而伟实公司、***认为一审造价鉴定的目的为:1.通过鉴定下浮率,进一步证明上述验收移交确认的造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证明涉案项目的固定单价对比市场价格是有下浮的,从而确定厂区外增加工程的造价,以及如法院不支持上述1意见,也应该按照伟实公司、***在一审中的造价意见,即使都不支持,对1#车间、新2#车间及其增加工程,也应当执照鉴定的下浮率计算造价。而不是按蓬建公司所认为的通过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来确定本案的工程造价。二、针对蓬建公司的上诉状,伟实公司、***除坚持上诉状外,补充答辩如下:(1)蓬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漏算《鉴定报告(调整)》的2#车间图之外增加工程造价金额1058169.31元是错误的。首先,该1058169.31应当建立在造价正确的基础上,但《鉴定报告(调整)》的造价存在诸多错误,说明如下:《鉴定报告(调整)》的2#车间图纸外增加工程造价2730932.36元是由两部分构成的,分别为三方确认部分277848.24元及三方不确认部分2453084.12元。对于三方不确认部分,该部分是依据蓬建公司提供的资料(如第三人所谓的签证、单方绘图、单方计价方式、数量等)计算所得,并未经过伟实公司、***确认,不应该列入计算造价;而对于三方确认部分,伟实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对该部分存在问题的造价项目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直接采纳《鉴定报告(调整)》的造价金额,并未听取伟实公司、***的质证意见。其次,蓬建公司一直主张2#车间图纸外增加工程造价为1672763.05元,金额清晰明确,一审判决并未违反处分原则,因此并没有蓬建公司所称的漏算之说。(2)蓬建公司认为“桩和桩基工程”1472899.48元应列入《鉴定报告(调整)》2#车间图纸内增减工程是错误的。首先,伟实公司、***不确认该1472899.48元的桩基工程有实际施工。第一,蓬建公司未提供桩基工程的打桩记录、施工记录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记录,即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桩基工程是由蓬建公司施工并已实际完工的,更不能证明1472899.48是正确的。第二,蓬建公司提供的打桩图纸是蓬建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未经伟实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桩基工程实际施工的依据。第三,在《鉴定报告(调整)》中2#车间图纸内(土建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已有桩和桩基工程的计算,如第15项“桩承台基础C35”,故蓬建公司主张的“桩和桩基工程”1472899.48元的不应列入造价计算。(3)伟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报告(调整)》中附件7的增加工程造价1167029.14元不应列入造价并无不当。正如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调整)》的调整说明中表述,附件7的工程项目“只有项目名称,没有工程量,也没有相关图纸做法,无法计量。在鉴定过程中,蓬建公司补充了相关的施工参数,但没有提供相关图纸。”对于该附件7的项目,伟实公司、***坚持之前的庭审意见及答辩意见,认为该部分项目是不应该列入增加工程造价的。在《鉴定报告(调整)》中,“附件7”的增加工程造价由两类工程组成,分别是“质证提出增加项目”619718.58元和“签证无图纸部分(按蓬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参数计算)”547310.56元。对于“质证提出增加项目”,该部分项目没有签证单、也并非合同约定范围工程,是鉴定机构根据蓬建公司单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的,未经伟实公司、***确认,该数据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另外,蓬建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该部分项目属于***、1#车间的排水工程、防雷工程,伟实公司、***认为,排水工程、防雷工程已经在《鉴定报告(调整)》中图纸内工程列入计算,不属于增加工程,故不应当重复计算造价。对于“签证无图纸部分(按原告提供的施工参数计算)”,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该部分项目签证单的表述是不清晰、不明确的,是根据蓬建公司提供的相关参数进行计算。蓬建公司提供的参数为单方意思表示,伟实公司、***对此不确认,因此,该部分项目不应列入增加工程计算。对于该附件7的增加工程项目,蓬建公司除了提供图纸及施工参数之外,并未提供施工记录、隐秘工程的验收记录等相关证据来证明该部分项目是由蓬建公司实际施工并完工的,故不应当列入增加工程。(4)伟实公司、***通过对比该调整稿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现场,发现该《鉴定报告(调整)》中部分所列项目并没有实际施工,举例如下:A.保温隔热层未施工,该部分项目约合计为13.5万元,应扣减;B.内墙面、内梁柱面未做油漆,该部分项目合计约为8万元,应扣减。C.道路厚度不应按25厘米计算,面积也有错误,该部分造价计算错误。综上,伟实公司、***认为蓬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伟实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针对蓬建公司增加的超出原来上诉请求范围内的上诉请求,伟实公司、***不同意,因为蓬建公司没有在上诉15天之内提出。原来的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安厦公司述称,同意蓬建公司的意见。 伟实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蓬建公司对伟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蓬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下列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具体如下。一、一审判决第6页第一段、第二段认定“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11日分别签订三份…若补充协议条款项与本合同中的条款有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中条款为准”是错误的,案件实际的事实是:第一、以上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来源事实过程为:伟实公司、***于2010年约5月开始认识***,之后***找到伟实公司、***,提出希望承包涉案工程,并提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需要有相关资质,所以他将以蓬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并且施工需要先办好报建手续,他们也会负责办好报建手续。由于伟实公司、***不懂工程报建手续,当时便同由蓬建公司代表***负责办理报建手续,之后***拿了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伟实公司、*****,伟实公司、***记忆中还在2、3车间合并前的2#车间类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报建合同”。在报建合同**当时***明确说,涉及工程要办理报建备案登记,才允许施工,而备案登记的报建手续及材料中,就要求一定要提交这些式样的“报建合同”,这些“报建合同”只是为了办报建之用,双方实际的权利与义务以双方另外签订的合同为准【即2010年11月25日的《伟实物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伟实公司、***考虑到以上情况,就在上面**,之后以上“报建合同”也实际上报送到涉案工程报建等主管部门,用于办理报建备案登记使用。以上事实从报建合同的本合同订立时间没有书写签订时间、没有盖骑缝章、有部分没有伟实公司法人签名等不合理之处,以及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按报建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更有本案原审一审开庭笔录(详见原一审2018年4月12日15时庭审笔录6页第1、2行)等证据证明。因此对以上“报建合同”,伟实公司、***认为:1.对以“签订”“约定”表述以上“报建合同”是不准确的。根据百度汉语百科释义,“签订”是指“双方订立条约或契约并签字”。本案中,伟实公司、***只是在以上“报建合同”上**,其目的是为办理报建使用,不作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所以伟实公司、***不同意以“签订”“约定”作表述。2.对以上报建合同,伟实公司、***认为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约束双方实际权利与义务的依据,在本案中“报建合同”仅是双方用于涉案工程向有关部门办理的报建登记备案之用,别无它用。双方实际权利与义务应该按11.25承包合同约定为准。第二、各报建合同均有下列表述:第一部分协议书六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赋予的规定一致。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2款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修正文件)签证,**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3)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4)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适用于招标工程):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1程);(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如法院最终认定“报建合同”所有条款对双方有效,那么,根据上述条款,伟实公司、***认为,11.25承包合同就是上述优先解释顺序的(1)协议书,也即双方实际履行也是11.25承包合同。 二、一审判决第6页第三段最后一行“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错误,遗漏了“以房产证为准”内容,即实际表述原文为“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以房产证为准”。 三、一审判决第7页第一段最后一行,遗漏了:1.鉴于目前的钢材,水泥及混凝土的价格变化较大,材料的结算可按合同订立时的单价上、下浮动5%。(钢材:4450元/吨,水泥:410元/吨,混凝土:C20:245元/立方;C25:260元/立方;C30:270元/立方;C30:275元/立方)如材料单价超出5%,甲方适当补回,如材料单价低过5%乙方适当退回材差。2.11.25承包合同后附有“《伟实物业工程编制说明及材料说明》《以下简称:11.25承包合同附件编制说明》一、甲方要求…”等约定。 四、一审判决第7页倒数最后一段“在施工过程中…对此,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以下简称:新2车间报建合同)。”该部分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为:第一、新2车间报建合同形成来源:1.签订11.25承包合同后,1、2、3车间**开始打桩,打桩过程,伟实公司、***要求将2#车间与3#车间原来中间相隔的通风路用钢筋混凝土倒平连接,增加了建筑面积2480平方米,将原2#车间东面减少432平方米,将原3#车间东面增加1400平方米,之后统称为2#车间,该部分工程只是将原来的2#车间、3#车间增减等于2#车间,实际上还是存在原来的2#车间、3#车间,只是办理更改了报建文件、房产证需要规范,在改动不大的情况下,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同时,进行了相应少量图纸修改,将原2#车间、3#车间统一定名为2#车间。更改施工图纸后,***又拿了这份新2车间报建合同找伟实公司、***,说也是为了办理报建备案登记需要,让伟实公司、*****,伟实公司、***考虑报建需要,以及之前也有在上述报建合同上**交有关机关备案登记,这一交易习惯,并且双方已签订了实际履行11.25承包合同,就在上面**,之后这份新2车间报建合同连同蓬建公司确认的《2#车间工程投标价》,一起报送到涉案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因此新2车间报建合同仅仅用于办理报建使用。这样将原2#车间、3#车间统一定名为2#车间,看起来面积增大约3480方,并且主要增加面积之处主要集中在将原2#车间与3#车间原来中间相隔的通风路用钢筋混凝土倒平连接之处(增加面积2480方,相对原2#仓库(车间)、3车间原来的总建筑面积12997.7平方米,增、减工程不大,用料不多(比原2#车间、3#车间建设用料还小),也不影响工程进度,并且少了相连部分的两边墙身、门窗工程,因此该变化只是对原2#车间、3#车间工程的增、减变化,也是属于11.25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应继续按11.25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以房产证为准,按每平方米730元计算造价”。此处变更双方实际还是按11.25承包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蓬建公司也在原一审2018年4月12日15时庭审笔录6页第1、2行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从报建合同的本合同订立时间没有书写签订时间、没有盖骑缝章、有部分没有伟实公司法人签名等不合理之处,以及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按报建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更有本案原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因此对这份新2车间报建合同,伟实公司、***认为:1.对以“签订”“约定”表述这份新2车间报建合同是不准确的。根据百度汉语百科释义,“签订”是指“双方订立条约或契约并签字”。本案中,伟实公司、***只是在以上“报建合同”上**,其目的是为办理报建备案登记使用,不作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所以伟实公司、***不同意以“签订”“约定”表述这份新2车间报建合同。2.对这份新2车间报建合同,伟实公司、***认为对双方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约束双方实际权利与义务的依据,在本案中这份新2车间报建合同仅是双方用于涉案工程向有关部门办理的报建登记备案之用,别无它用。双方实际权利与义务应该按11.25承包合同约定为准。第二、这份新2车间报建合同均有下列表述:第一部分协议书六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赋予的规定一致。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2款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修正文件)签证,**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3)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4)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适用于招标工程):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1程);(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如法院最终认定新2车间报建合同所有条款对双方有效,那么,根据上述条款,伟实公司、***认为,11.25承包合同就是上述优先解释顺序的(1)协议书,也即双方实际履行也是11.25承包合同。 五、一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五行遗漏了在三份《工程移交证明书》(以下简称:该工程移交证明书),伟实公司、***与蓬建公司还确认了“工程造价分别为:1#车间263.5万元、2#车间1243.7万元、**413.6万元(原件有以涂改液更改后确定了数据,该处更加证明,造价结果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随意填写的,对双方有约束力)。 六、一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四行,对涉案工程进度、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逾期施工违约金认定:遗漏了重要事实约定,实际事实为:1.2012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伟实工地土建计划》,约定***6月25号土建全部完成,1#车间7月15号土建完成,2#车间8月15号土建完成,10月1号前厂区下水道整体地面完成。若每幢过期完成罚款每天2000元(大写:贰仟元)如按时完成以上工程奖两万元。2.2012年11月份,双方签订《伟实11月份进度计划》,约定内容如下:(1)1#车间、2#车间***土建、***工程在11月20号完工。(2)下水道、围墙砌砖11月20日完成,***及2#车间大马路在11月底完工。(3)厂区其余马路在12月上旬完成一半。(4)门卫室及其余手尾工程在12月底全面完成。(5)付款方法:1.11月7号付款50万元;2.11月20前完成1、2项工程付20万;3.12月底完成工程付30万。如上述工程不按时完成,每天罚款0.5万元。若提前完成者相应奖1万元。3.除以上两份计划外,蓬建公司并没有履行11.25承包合同约定义务,每月提供工程进度给伟实公司、***。4.根据上述计划,伟实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12月11日,2013年1月14日按约定分别支付完了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工程进度款。因此,伟实公司、***没有逾期付款,不需要向蓬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反而是蓬建公司没有按计划进度施工,应该向伟实公司、***计付相应违约金1136000元。 七、一审判决第9页第二行,遗漏了在三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伟实公司、***与蓬建公司还确认了“工程造价分别为:1#车间263.5万元、2#车间1243.7万元、**413.6万元等重要内容。 八、一审判决第9页第三行,对2013年2月5日,蓬建公司出具八份《工程签证单》(以下简称:该增加工程签订单)认定事实错误及遗漏重要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该增加工程签订单“详细列明…”是错误的。伟实公司、***不确认所谓的“详细列明”,一审没有按事实,客观调查事实,带有强烈主观偏向,该增加工程签证单中的项目,是没有详细列明具体项目、工程量的,根本没有所谓有“详细列明”,一审判决自相矛盾。2.遗漏调查了该增加工程签订单,没有通知过伟实公司、***,更没有伟实公司、***签字或**,伟实公司、***不确认。3.遗漏调查安厦公司与伟实公司、***的关系,安厦公司无权代表伟实公司、***签订该增加工程签订单,事实上,伟实公司、***在涉案工程发生前根本不认识安厦公司,安厦公司是蓬建公司介绍的,当时蓬建公司代表***介绍说,1#车间、2#车间、3#车间、**工程办理报建、房地产证是需要有资质的质量监理机构**,安厦公司长期与他们公司合作,办事比较方便,伟实公司、***信以为真,就同意了聘请安厦公司作为质量监理单位,当时目的只为方便报建、办房地产证是需要安厦公司公司**,监理范围也只是1#车间、原2#、3#车间、**工程报建图纸内的质量监理,根本没有授权安厦公司代表伟实公司、***签证增加工程。 九、一审判决第9页第7行,认定涉案工程1#车间、2#车间、**分别取得《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取得过程和内容有错误,事实为:1.《广东省房地产权证》是由蓬建公司办理的,当时先由蓬建公司领取(何时领取伟实公司、***不清楚),但蓬建公司并没有及时通知并交付给伟实公司、***,伟实公司、***记忆中,直到约2014年6月中旬才将1#车间、**房产证交给伟实公司、***。2.2#车间产权证蓬建公司一直没有给伟实公司、***,之后更说遗失了,伟实公司、***无奈自行申领,于2014年8月28日后,约9月中旬取新证。3.一审判决第9页第7行,房地产权证上记载1#车间、2#车间、**的建筑面积分别为3454㎡、16608.87㎡、5181.30㎡。 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了,涉案工程中,***为蓬建公司员工,***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代表蓬建公司进行的,其行为后果由蓬建公司承担,因此涉案证据中,***签订的文件及从事的行为,应该由蓬建公司承担责任,对蓬建公司有约束力。 十一、一审判决第11页第二段认定“根据蓬建公司提交的…安装费68000元”错误的,事实为:其中只有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排污费52800元是蓬建公司支付的,而房产代办费、测绘费12130元、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以及消防工业用水装表的材料和安装费68000元,伟实公司、***不确认是蓬建公司支付的,应该由蓬建公司举证银行汇款等实际支付凭证,并且房产代办费、测绘费12130元中房产代办费、测绘费分别是多少,一审并没有查清事实。 十二、一审判决第11页最后一段,认定事实遗漏了以下事实:该《***实新**,1#、2#车间费用实际支付表(甲方)》表,记载了在涉案工程部分支出的费用,是由伟实公司、***已实际支付,而其中的2011/7/21,付1#,2#车间桩试压费113300元,付**桩试压54000元,应该按11.25承包合同,由蓬建公司承担。 十三、一审判决第12页第二段认定事实遗漏了,以上三张发票金额与该工程移交证明书、该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确认的1#车间、2#车间、**的造价是相对应的,因此,进一步证明,双方已确认了1#车间、2#车间、**的工程造价,即1#车间263.5万元、2#车间1243.7万元、**413.6万元。 十四、一审判决第12页第四段认定“庭审中,双方对1#车间按图施工的造价为2521420元,**按图施工的造价为4093227元,均无异议。”是错误的,对上述按图施工造价,如果按图施工,全部施工完毕,是没有异议的,但实际施工中是有增减的,因此计算实际造价时,应该扣减所计算增、减工程部分造价,按此原则,双方对1#车间、2#车间、**的实际施工全部工程(包括增、减工程)整体造价计算后,最后在该工程移交证明书、发票、该竣工验收报告进行了确认。 十五、一审判决第12页第五段认定“根据上述报告,鉴定机构就法院…室外消防工程造价(属于工区增加工程)216152.96元是错误的。1.对伟实公司、***在造价鉴定申请及鉴定笔录中均提出,首先伟实公司、***坚持认为1#车间、2#车间、**所有工程(包括增减工程)造价已在该工程移交证明书、该竣工验收报告确定,不需要造价鉴定。需要鉴定是只是1#车间、2#车间、**外的工程,即厂区其它增减工程(具体要求为:厂区外围墙,厂区下水道,道路工程,门卫室工程)。而一审法院一定要鉴定1#车间、2#车间、**工程,也应该对按图施工的按11.25承包约定按房产证面积X单价再加减增减工程(但应该按11.25承包单价计价原则计算下浮率再得出真实意见表示造价),以此进一步证明,该工程移交证明书、该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确认的1#车间、2#车间、**的造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厂区其它增减工程(厂区外围墙,厂区下水道,道路工程,门卫室工程),由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但应该按11.25承包单价计价原则计算下浮率再得出真实意见表示造价)。在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中,由于造价鉴定机构没有测量资质,应该由法院委托有测量资质机构对现场测量,由造价鉴定机构按测量数据,计算造价,伟实公司、***认为,如按此计算的1#车间、2#车间、**的造价,应该与该工程移交证明书、发票、该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的造价金额相近,进一步证明,该工程移交证明书、该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确认的1#车间、2#车间、**的造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对《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关于的调整说明》以及《2#车间、室外消防工程造价鉴定说明》(以下统称:上述报告),伟实公司、***已在一审中多次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报告存在多处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一审判决认为“蓬建公司以及伟实公司主张的计价标准分别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均一致”是错误的,蓬建公司与伟实公司主张的计价标准分别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不是一致的。4.上述报告,鉴定机构表示由于其没有测量资质,造成三份报告计算结果有很大差异,并且不准确,如想准确测量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应该由法院依法委托有测量资质机构测量后,作准确造价依据,因此,伟实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了委托有测量资质机构测量的申请,但被一审法院违法驳回。5.一审判决对2#车间消防工程、室外消防工程(属于厂区增加)造价认定也是错误的。 十六、一审判决第13页第二段认定“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但不确认签证工程量)遗漏了:伟实公司、***对上述补充说明是不确认的。理由有:1.鉴定机构所谓现场看不到的,伟实公司、***均不确认,鉴定机构到现场勘探时,根本没有这此项目,直接认定为隐蔽工程、拆除工程及现场已不存在工程是错误的,而现场没有,又如何计价?2.对现场可以看到的项目,但在现场无法准确测量的工程,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委托有测量资质机构测量,以查清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委托测量,致使案件事实调查不清。 十七、一审判决第13页倒数第一段认定“双方就1#车间、**以及变更后的2#车间工程,先后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承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本院认为5份提交相关部门报建备案的合同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因此,蓬建公司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伟实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1.25承包合同,理由为:1.有关伟实公司、***为何在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合同上**的事实,伟实公司、***已在上述陈述,不再重述。2.涉案工程实际履行哪一份合同?再审前一审庭审中,伟实公司、***与蓬建公司均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1.25承包合同。3.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价格、付款方式等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应该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非真实意见表示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按11.25承包合同固定单价(而固定单价,按造价鉴定报告,证明比政府市场指定下浮,并可计算准确下浮率)结算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十八、一审判决第14页倒数第一段至第17页认定“二、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7008084.03元(3231420.31元+1542726.04元+17846218.70元+4387718.98元)。”是错误的。伟实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应该为:1#车间总造价应该为:263.5万元、2#车间总造价应该为:1243.7万元、**总造价应该为:413.6万元+厂区外增减工程(该部分工程应该由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测量公司对该部分增减工程进行现场测量,按测量结果交由造价评估机构,按造价评估机构计算的1#、2#、**的下浮率,计算双方真实意见表示的造价),具体理由为:(一)对1#车间总造价应该为:263.5万元、2#车间总造价应该为:1243.7万元、**总造价应该为:413.6万元。1.事实依据上:(1)首先庭审中,蓬建公司已确认该移交证明书、该验收报告的移交及验收范围为:1#车间、2#车间、**全部实际施工工程(包括图纸内及超出图纸外的增减工程)(详见2019年4月18日庭前会议笔录第7页);在明确了移交、验收范围情况下,该移交证明书、该验收报告同时已明确约定了1#车间工程造价为263.5万元,2#车间工程造价为1243.7万元,**工程造价413.6万元,并且蓬建公司对1#车间、2#车间、**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与上述金额一致及高度一致,进一步证明了蓬建公司对上述造价的确认进行了确认,因此双方已在诉讼前对1#车间、2#车间、**进行了约定。2.法律依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既然双方已在该移交证明书、该验收报告约定了1#车间、2#车间、**的造价,对双方均是真实有效的,蓬建公司主张从新结算,应该不予支持。(二)对厂区外增减工程以法院委托测量机构测量结果,交由造价机构,按下浮价结算准确造价。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执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上所述,双方实际交易习惯是按承包合同固定单价(即经鉴定结果证明的下浮价)结算,因此对厂区外增加按下浮价结算,而对厂区外增加工程量,一审中,造价机构已明确说明,因其没有测量资质,法院是可以委托有测量资质机构进行现场测量,以测量数据作为准确的造价依据,以准确查明本案事实的。(三)一审判决第14页倒数7行认定“故1#车间、**按图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521420元、4084300元。”是错误的。理由为:实际施工中,对1#车间、**的施工有少部分的增减,因此,应该部分按图施工部分,应该按固定单价造价原则加减增减部分,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完成调查清楚以上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应该认定是错误的,1#车间、**的实际造价已由双方在该移交证明书、该验收报告约定确认了造价。(四)一审判决第14页倒数第一段认定“关于2#车间按图施工部分工程应该…故2#车间应该按实结算”是错误的。理由为:如上所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1.25承包合同,而11.25承包合同约定的造价方式为: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以房产证为准),2#车间为每平方米730元。这里所说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以房产证为准)”已包括了即使施工图纸有变更,也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以房产证为准),也按房产证面积X每平方米730元计算造价。(五)一审判决第15页第二段,认为“伟实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的工程造价是低于市场价,即工程价款存在下浮率,故计算其他增加、变更工程时,同样适用下浮率。本院认为,伟实公司主张的下浮率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种推断,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中,均没有关于下浮率的约定,且《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3点约定,一切增加的工程变化必须按实结算。故对于1#车间、**、厂区、增加工程以及2#车间变更工程的造价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为准”是错误的,理由为:1.伟实公司、***主张的下浮率不仅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种推断,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理由如前所述,而且,在一审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中,已明确证明了11.25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是明显是低于市场价的,不是伟实公司、***的推断,而低于市场价的比率,完全是可以通过造价机构鉴定出来,以查清本案事实,事实上根据鉴定机构的上述报告,已可以证明,通过11.25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的固定单价,就可以计算相应的下浮率;2.一审还认为《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3点约定,一切增加的工程变化必须按实结算。就是鉴定机构造价中的按市价结算,也是错误的。理由为: 3.11.25承包合同的原文是“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严格按图施工。一切增加的工程变化必须按实结算(参考预算编制说明项目)”,这里的“参考预算编制说明项目”按11.25承包合同附件编制说明已有说明,说明中根本没有要变更“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以房产证产为准:1#、2#、3#车间为每平方米730元,**为每平方米790元”的意见表示。并且结合11.25承包合同六、结算方式中:只是在钢材、水泥及混凝土价格变化较大,钢材、水泥及混凝材料的结算才可按合同订立时的单价上、下浮动超出5%,才适当补回或退回材差的约定,更加可以证明只对上述特别约定外,才可能变更价格,因此一审认定是错误的。4.对合同的解释应该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合同上下文全面解释,伟实公司、***认为这里按实结算实际应该理解为:(1)首先蓬建公司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严格按图施工。严格按图施工施工部分应该按11.25承包,合约定固定单价计算造价,如未经伟实公司、***同意的变更,伟实公司、***不确认;(2)其次,如经伟实公司、***确认的增加工程应该属于房地产证办证建筑面积内的,应该按约定固定单价计算造价,不属于房地产证范围内的,除非经伟实公司、***确认,否则不该计算造价,如法院最后认定需要计算造价的,也应该参考11.25承包附件中的《伟实物业工程编制说明及材料说明》,经现场测量计算实际施工量后,结合固定单价计算下浮率计价原则计算造价。(六)一审判决第15页第三段,认为“关于仅有蓬建公司以及安厦公司签署的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量是否应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本院认为…故该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应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是错误的。理由为:1.对1#、2#车间、**的增、减工程造价,如上所述已在该移交证明书、该验收报告中一并确定,不需要造价评估。而为配合法院对案情作全面调查,一审中,由法院安排,经本案各当事人、造价公司到涉案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对有否拆除、拆除部位双方均确认的,已进行了现场确认,对不确认的,不能单以只有蓬建公司、安厦公司所谓的签证确认。2.对一审判决认为“现场看不到的隐蔽工程、现场可以看到且伟实公司确认发生,但无法准确测量的工程量等,据此可以证明,工程签证单所涉的工程,部分工程确实已经发生,应予计量。”问题,伟实公司、***认为,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测量公司,对现场进行测量,测量出准确工程量,再由造价公司作出准确的结果,但一审并没有对此进行依法调查,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3.安厦公司无权代表伟实公司、***签署本案中有关增加工程联系单,理由有:(1)伟实公司、***没有授权安厦公司代表签证有关增加工程;(2)安厦公司在多次开庭中,已确认只是对涉案工程1#车间、2#车间、**报建图纸内的施工质量及施工安全行为进行监理,安厦公司无权代表伟实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造价、结算进行确认。(3)一审调查中,已查明了签署本案中有关增加工程联系单与事实不符。(七)一审判决第15页最后一段,认为:“关于伟实公司主张2#车间、室外消防工程造价是否应…鉴定机构据此计算的工程量真实可靠,故该工程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是错误的。1.关于2#车间、室外消防工程造价,如上所述已在该移交证明书、该验收报告中一并确定,不需要造价评估。2.对消防工程,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蓬建公司已承认,是由于其没有消防工程资质,只能全部委托了有资质单位施工,对此造成伟实公司与蓬建公司就该部分消防工程合同关系无效,对此造价中,对有关1#、2#车间、**消防工程造价,伟实公司、***同意,既该移交证明书、该验收报告中已一并约定,同意继续按该移交证明书、该验收报告中,对1#、2#车间、**所有工程(包含了该部分消防工程),一并约定的总造价执行。对所谓厂区外所谓室外工程,现场根本没有不确认。3.安厦公司无权代表、证明该部分消防,理由同上。4.消防工程图纸不等于现场有施工,未经现场勘查,未经伟实公司、***现场确认的,发现现场有做的消防工程,不应该计算造价。5.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蓬建公司提交的,委托实际消防施工单位的合同价格,可以证明,鉴定机构计算造价远超实际造价,鉴定机构计算造价与事实不符,一审直接认定,没有依据并显失公平、**。6.根据11.25承包合同三、2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的税费由乙方(即蓬建公司)承担,鉴定机构计算造价将税费也计算在内,违反了11.25承包合同的上述约定。 十九、一审判决第17页第二段至第18页第二段“1.伟实公司已向蓬建公司支付多少款项…因此,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925094.33元(21609414.33元-184320元-500000元)。”是错误的,伟实公司、***认为已向蓬建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1609414.33元(21609414.33-184320元),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对于伟实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案外人***支付的500000元(以下简称:该50万元),不计入工程款项是错误的,理由为:事实上对该50万元汇款前,之前向***账户汇款,均已由蓬建公司认可为工程款项的,即该50万元汇款前,蓬建公司已认可了***为蓬建公司的收款代表人,根据交易习惯,伟实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认为***有收款代理权。而本案中,伟实公司、***已有证据证明,伟实公司、***已向***汇款了该50万元,该50万元也应该认定为蓬建公司收款。在日常生活经验中,收据和付款凭证都是证明伟实公司、***付款事实的证明之一,可以并列证明,可以单独证明,实际生活中,反而是银行汇款证明更有证明已付款的效力,对是否有在银行汇款单上注明用途,不影响伟实公司、***付款的事实,双方也没有约定一定要同时有汇款凭证并要注明用途及收据三者共存才可作为付款事实,本案实际交易中,双方收付款行为,也有:只有银行汇款凭证,并且没有注明用途,并且没有收据的付款情况,如蓬建公司已认可的,2013.2.7汇款给蓬建公司另一代表***这一笔50万元付款,本案中,至今,蓬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伟实公司、***与***有其它法律关系,该50万元汇款是伟实公司、***与***其它法律关系引起的,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因此,该50万元应该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中。 二十、一审判决第18页漏查了“伟实公司、***代蓬建公司支付多少费用?”伟实公司、***认为,伟实公司、***代蓬建公司支付费用为489700元,理由有: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84320元,理由有: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84320元,根据11.25承包合同三、2“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184320元应该由蓬建公司承担。2.1#、2#车间桩试压费113300元、付**桩试压54000元根据支付表是伟实公司、***支付的,并且蓬建公司提出的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实际是其中的一部分,即二处费用是同一个项目费用,由于伟实公司、***也记不清楚44640元、93440元是否为伟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应该查清,蓬建公司收到上述试压费113300元、付**桩试压54000元后,是否有将此款其中上述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支付给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而一审中,蓬建公司没有提交银行转账的付款凭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了上述44640元、93440元,实际中从支付表可证明,由伟实公司、***支付的款项单据是有蓬建公司保管的交易习惯,因此根据44640元、93440元的发票内容,付款方是伟实公司、***,因此如无相反证据,应该认定该44640元、93440也是伟实公司、***支付的,根据11.25承包合同三、2“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综上,上述1#、2#车间桩试压费113300元、付**桩试压54000元、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都是伟实公司、***代蓬建公司支付费用。综上,伟实公司、***代蓬建公司支付费用合计为489700元(184320元+113300元+54000元+44640元+93440元)。 二十一、一审判决第18页第3段至第20页第2段认定“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多少费用…消防工业用水装表的材料和安装费68000元”错误。伟实公司、***认为,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的费用仅为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理由为:1.一审判决第18页认定“对于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费52800元,该款是与办理房产证有关的费用,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按一般交易习惯,应由业主即伟实公司承担。”是错误的,理由为根据11.25承包合同三、2“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上述费用属于土建税费,而且应该由蓬建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第18页认定,对于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以及房产代办费、测绘费12130元是由蓬建公司支付,并由伟实公司、***承担。是错误的,理由为:(1)一审中,蓬建公司并没有提供银行付款凭证等实际付款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由其支付。(2)对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根据11.25承包合同三、2“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是属于土建税费的费用,应该由蓬建公司承担。(3)对房产代办费、测绘费12130元,首先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房产代办费、测绘费分别是多少,其中房产代办费根本不是政府所收取的费用,没有经过伟实公司、***同意支付,不需要伟实公司、***承担。其次协助办理产权证,根据11.25承包合同五约定,是蓬建公司的义务,也没有约定蓬建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和要伟实公司、***承担代办费用。(4)对消防工业用水装表的材料和安装费68000元,首先根据11.25承包合同,该68000元属于消防工程部分,属于固定单价工程范围内,其次11.25承包合同三、2“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因此该68000元应该由蓬建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第20页第四段认定“综上,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0882506.93元(伟实公司已付款20925094.33元-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的283635.18元+退回专项基金款项241047.78元)。因此,伟实公司尚欠蓬建公司工程款6125577.10元(工程总价款27008084.03元-伟实公司已支付的20882506.93元)。”是错误的,理由为:如上所述,首先工程总价款不是27008084.03元,而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1425094.33元,伟实公司代蓬建公司支付款项为:489700元,蓬建公司已收的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款项241047.78元,蓬建公司应该向伟实公司、***支付的逾期施工违约金1136000元,伟实公司、***并没有欠蓬建公司任何款项。 二十二、一审判决第20页第五段至第24页认定:“伟实公司应付公司的逾期款利息如何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错误的,理由为:1.一审判决第21页第四段认为“(1)1#车间以及**工程:…因此,伟实公司应按该约定支付1#车间以及**工程(含1#车间、**增加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现蓬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以确认”是错误的,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上所述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仅是双方用于涉案工程向有关部门办理的报建登记备案之用,别无它用。对双方来说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约束双方实际权利与义务的依据,在本案中“报建合同”双方实际权利与义务应该按11.25承包合同约定为准。2.一审判决第21页第三段至22页第三段认为:“各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故伟实公司应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该工程款。”是错误的,理由为:(1)伟实公司、***一直要求蓬建公司对数结算,双方未对数结算原因在于蓬建公司,蓬建公司无权向伟实公司、***主张利息。(2)对2#车间工程,按上述事实所述,实际上也是11.25承包合同约定的原2#、3#车间增减工程变化而来,应该按11.25承包合同中约定认定,伟实公司、***是否有逾期付款。(3)对1#车间、2#车间及**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问题,按11.25承包合同虽然在第五条约定“施工单位进场后,一星期内伟实公司预付工程总额的10%,其余工程款按蓬建公司每月提供的工程进度的80%进行支付;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验收以及协助办理房产证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但是,如上述事实所述,双方又在5.22土建计划、11月份进度计划另行约定了付款计划,伟实公司、***也按时足额付款,根本没有违约付款事实。(4)对1#车间及**的房产证,如前所述,是由蓬建公司代办代领取,但没有及时通知伟实公司、***,一直到2014年6月中,才交给伟实公司、***的,在蓬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何时通知、何时交证给伟实公司、***的情况下,应该认定2014年6月30日起办理了1#车间及**的房产证。(5)2#车间的房产证因蓬建公司一直没有给伟实公司、***,也没有告诉伟实公司、***已协助办理了房产证,之后2014年8月份更说遗失了,伟实公司、***无奈自行申领的,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登记领证,约于2014年9月底取得的,因此应该认定2014年9月30日起办理了2#车间的房产证。3.一审判决第22页第四段至24页第一行认为:各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错误,理由为:(1)如上所述伟实公司、***并没有逾期支付蓬建公司工程款项,不需要支付利息。(2)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于伟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是支付涉案工程哪个项目的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是错误的,实际上双方在11月份进度计划中已从新约定了付款计划:1.11月7号付款50万元;2.11月20前完成1、2项工程付20万;3.12月底完成工程付30万。而伟实公司、***已于2012年11月9日、12月11日、2013年1月14日,按约定分别支付完了上述相对的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工程进度款,伟实公司、***没有违约逾期付款。(3)一审判决认定按工程款发票金额区分涉案工程各子项目的付款情况,是没有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既认定了按工程款发票金额区分涉案工程各子项目的付款情况,但又不认定发票及金额(1920.875万)已进一步证明该工程移交证明书、该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的1#车间工程造价为263.5万元,2#车间工程造价为1243.7万元,**工程造价413.6万元(三项总价为:1920.8万元),是双方真实造价的意思表示(确定了造价并且开具了高度对应金额的发票),因此一审判决完全是自相矛盾,并且采用明显严重偏帮蓬建公司的双重标准的错误认定。(5)如上所述,伟实公司已支付款项为:21425094.33元,伟实公司代蓬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89700元,蓬建公司已收的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款项241047.78元,蓬建公司应该向伟实公司、***支付的逾期施工违约金1136000元,而已确定的1#车间、2#车间、**总造价为1920.8万元,伟实公司没有逾期支付1#车间、2#车间、**工程款项。4.一审判决第23页第3行认为:“本院视为该款用于支付先到期的2#车间工程余款,即2#车间已付款金额为14111006.93元(发票金额12437250元+付款总数与发票金额的差额1673756.93元)。”是错误的,理由为:(1)一审判决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的。(2)如前所述,2#车间工程款支付进度同样应该按11.25承包合同约定及5.22土建计划、11月份进度计划约定执行,如前所述按11月份进度计划,伟实公司、***并没有逾期付款不应支付利息。按11.25承包合同约定,2#车间办理房产证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起,比1#车间(办理房产证时间为2014年6月),**(办理房产证时间为2014年6月)的房产证时间为晚,不应该认定“用于支付先到期的2#车间工程余款”。5.一审判决第23页认为:伟实公司应该支付1#车间、2#车间**及厂区增加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理由为:如前所述,伟实公司没有逾期付款,不需要向蓬建公司支付利息。 二十三、一审判决第24页第二、三段认为:“***应对伟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理由为:如前所述,伟实公司没有欠蓬建公司工程款项,因此***不应对伟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十四、一审判决第24页第四段认为“2020年4月30日申请对2#车间进行测量并出具竣工图,伟实公司上述两项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准许”错误,理由为:鉴定报告(调整稿)鉴定说明第9页第5条已确认,本案如需要查清准确的工程量,应该由有测量资质单位测量编制,因此一审认定的没有依据的。 二十五、一审判决第24页第四段认为“关于伟实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蓬建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伟实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调整”是错误的,理由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其次,本案中,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同属于因于双方签订11.25承包合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中,蓬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同属于违约责任范围,而一审只审理逾期付款利息这一违约责任,又不审理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对本案其它意见继续按伟实公司、***之前证据、答辩、书面及庭审意见。因此,本案中,结合上述所述:伟实公司已支付款项为:21609414.33元,伟实公司、***代蓬建公司支付款项为489700元,蓬建公司已收的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款项为:241047.78元,蓬建公司应该向伟实公司、***支付的逾期施工违约金1136000元,而已确定的1#车间、2#车间、**总造价为1920.8万元,以上款项,待二审法院委托测量机构对厂区其它增减工程(具体为:厂区外围墙,厂区下水道,道路工程,门卫室工程)作出准确实际施工量测量,以测量数据由造价机构按上述意见作出准确造价后,综合结算计算后,不足由伟实公司、***补足,多出部分,应该由蓬建公司返还(伟实公司、***继续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伟实公司、***欠付蓬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为了维护伟实公司、***的合法权益,恳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诉请求,驳回蓬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伟实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没有将造价机构已查明的1车间、原来的2、3车间、**对比政府指导价计算出来的1车间、原来的2、3车间、**分别的下浮率以及原来的2、3车间合并下浮率以及1车间、原来2、3车间、**的合并下浮率已通过鉴定造价鉴定出来。 蓬建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事实认定部分(伟实公司、***上诉状中的第1到16点),对于该部分内容,蓬建公司不认可其上诉请求及相关的事实理由,本案的事实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再根据蓬建公司在上诉状中请求和事实部分进行全面认定。伟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有误部分伟实公司没有相应的充分的依据来否定,绝大部分都是其主观的毫无理由的推断,另外对于伟实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漏列的所谓事实,蓬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可能将一审相关的全部事实都反映出来,因为本案涉及的案卷非常多,开庭也开了很多次,反复对该事实进行认定,特别对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法院在庭审之前曾经给予双方庭审提纲给双方进行询问,其中第一点对以下事实有无异议,对该部分除了鉴定结论部分,该所列举的事实部分基本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当时双方书面回复法院都表示没有异议。所以蓬建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再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赘述。对于伟实公司的上诉状第一点,回应如下:一审中,双方都同意按照鉴定结论作为工程量的定案依据。对此一审法院做了鉴定笔录,但是现在伟实公司却认为工程量应按照当时工程移交凭据以及工程验收报告金额来作为双方的工程造价,蓬建公司认为伟实公司是自相矛盾的,应该以双方同意的造价鉴定结论为准。二、蓬建公司认为伟实公司所主张涉案的几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三、伟实公司指出2012年6月份所双方签署的2车间施工合同里面合同效力顺序的问题,对方认为效力排第一的协议书,其认为是2010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蓬建公司是不认可的。因为这份合同是对原来两项工程的2号仓库、3号车间修改为全新的2号车间,该2号车间第一次所作出的约定只有2012年6月份的合同,蓬建公司认为这里所提到的协议书就是指该合同,而不是伟实公司所指出的工程承包合同。四、伟实公司提出两个分别为2012年5月土建计划和2012年11月份的进度计划,蓬建公司认为该两进度计划不能作为伟实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为双方并没有对原来支付工程款作出任何的变更。五、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报建费支付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员工***分别于2011年3月以及7月份先后支付报建费合计65万元,这是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另在***收取款项后就代伟实公司支付相应的报建费并取得相应的缴费凭证,并且***在2011年8月份和伟实公司进行报建费的对账,确认相关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所提到的《***实新建**,1#,2#车间费实际支付表(甲方)》,该支付表是蓬建公司制作的,报建以及支付的金额合计是63万多元,对此***签署该表并在***处保管,因为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该支付表伟实公司另外直接向相关的部门机构支付上述明细报建费,我方认为是不符合情理的,因为伟实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的凭据,其另外支付上述费用,相反蓬建公司却能提供通过银行转账和其他转账的凭据,因为蓬建公司通过现金或者刷卡的方式支付的,蓬建公司没有保留相关的现金或者刷卡的凭证但根据常规操作到相关部门办理付款操作是由经办人持有缴费通知到银行刷卡或者直接刷卡,也或者交付现金,相关部门收到款项立马提供单据或者发票,蓬建公司是代伟实公司缴纳报建费的,报建的主体就是伟实公司,所以相关的单据名称只能写伟实公司,当然也有部分写了伟实公司和蓬建公司的员工***的名字。对于第二大点的意见(上诉状第17到25点),是关于法院认为部分,对此蓬建公司认为伟实公司基于对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较大出入导致其对法院认定部分进行全盘否定,蓬建公司认为伟实公司提出的理据是不足的,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附在上诉状后面《关于鉴定报告异议意见》,蓬建公司认为这份意见作为一审时提交给一审法院,交由法院和鉴定机构进行审核,而不是交给二审法院进行审核,也不是二审法院审核的范围。蓬建公司不认可伟实公司《关于鉴定报告异议意见》的意见。 安厦公司对伟实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蓬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伟实公司立即向蓬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本金10719224.78元,以及该本金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其中:(1)1#车间工程欠款本金1487229元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为1220879.20元,具体计算为:①工程款本金662783.20元的利息应从工程移交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557845.37元,②工程款本金1147771元的利息应从房屋完成办证一个月后即2014年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663033.83元;(2)2#车间工程欠款本金6371822.39元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456619.33元,具体计算为:①工程款本金2610007.80元的利息应从工程移交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732255.81元,②工程款本金3761814.59元的利息应从房屋完成办证一个月后即2014年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724363.52元;(3)**工程欠款本金1190970.94元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0380.48元,具体计算为:①工程款本金125576.75元的利息应从工程移交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35231.43元,②工程款本金1065394.19元的利息应从房屋完成办证一个月后即2014年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205149.05元;(4)合同外增加工程本金1669701.66元按照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从2012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655824.9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对伟实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依法判令伟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情况: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11日蓬建公司与伟实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蓬建公司承包伟实公司位于江门市高新区车间、3#车间、4#**(3#车间、4#**为同一份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总价分别为4136000元、2635500元、7108200元。 以上三份合同均提交有关部门备案。以上三份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62.2款约定如果发包人(伟实公司)支付延迟,则承包人(蓬建公司)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2款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第五部分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若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调查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共具法律效力,若补充协议的条款与本合同中的条款有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中的条款为准。 2010年11月25日,伟实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蓬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伟实物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位于江门市高新区地段,建筑面积约为21872.35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其中,1#车间约3691.30平方米,2#仓库约5112平方米,3#车间约7885.70平方米,**约5183.35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1#、2#、3#车间为每平方米730元,**为每平方米790元。二、工程造价:双方协商本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承包(其中:包括土建工程、消防及防雷工程),总造价约为16277816.50元,此工程造价项目根据甲方要求及按图要求,详细参考预算编制说明及项目(本造价不包含围墙、厂区下水道及道路工程)。三、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甲方必须保证施工场地平整,同时提供施工用水、用电,令施工场地做到三通一平,移交乙方,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2、本工程的一切报建规费由甲方负责支付,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的税费由乙方负责;……4、工程中有关的检测费,该由甲方支付的由甲方负责支付,由乙方支付的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责任:……3、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严格按图施工,一切增加的工程变化必须按实结算(参考预算编制说明项目)。4、乙方必须配资料员协助甲方收集有关资料,办理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验收,……五、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一星期内甲方预付工程总额的10%给乙方进行备料,其余工程款按乙方每月提供的工程进度的80%进行支付;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验收以及协助办理房产证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六、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桩基工程按实进行结算,若需使用发电机打桩则甲方另补每米4元作为油费,其它变更工程另按实结算。 签订《承包合同》后,蓬建公司遂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伟实公司要求将2#仓库、3#车间更改为2#车间,对此,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蓬建公司承包伟实公司位于江门市高新区车间的土建工程项目,2#车间的合同总价为12437250元。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52.5条(现场工艺试验)如合同有约定或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指令,承包人(蓬建公司)应进行现场工艺试验。监理工程师报发包人(伟实公司)批准后,认为有必要进行大型现场工艺试验的,承包人应根据监理工程师提出的书面要求,编辑工艺试验措施计划,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由其报发包人审批。除工程量清单中已经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和额度外,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第78.2款约定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2款约定合同价款按照下列方法调整:本工程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工程结算造价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法》等标准计价。该第68.2款字体以加粗以及下划线的形式标注。 (二)涉案工程进度计划、工程签证、移交时间、竣工时间以及房产权属证取得时间: 2012年10月16日,伟实公司与蓬建公司、安厦公司签订三份《工程移交证明书》,证明书记载的工程地点为高新区14号地,工程名称分别为1#车间、2#车间、**。 2010年11月,双方签署《伟实11月份进度计划》,该计划记载1#车间、2#车间、**等工程在2010年11月20日完工等内容。 根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1#车间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2#车间于2013年2月8日竣工,**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 2013年2月5日,蓬建公司出具八份《工程签证单》,详细列明涉案工程1#车间、2#车间、**及厂区其他工程增加工程的具体项目、工程量等。2013年2月7日,安厦公司在项目监理机构意见栏签写“该增加工程量属实”,并**确认。 2013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1#车间、2#车间、**分别取得《广东省房地产权证》。 (三)各方就涉案工程支付款项以及发票开具情况: 伟实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如下: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元) 付款项目 收款人 收据 2010.11.28 工程款 *** 有 2010.12.10 工程款 *** 有 2011.3.17 减压费 报建费 *** 有 2011.4.19 工程款 *** 有 2011.5.17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无注明 无 2011.6.2 工程款 *** 有 2011.6.23 钢材款 *** 有 2011.7.7 减压费 报建费 *** 有 2011.8.5 工程款 *** 有 2011.9.8 工程款 *** 有 2011.10.11 工程款 *** 有 2011.10.17 269748.20 钢材款 *** 有 2011.10.31 钢材款 *** 有 2011.11.11 工程款 *** 有 2011.12.9 工程款 *** 有 2011.12.17 钢材款 *** 有 2011.12.23 钢材款 *** 有 2011.12.23 无备注 *** 无 2011.12.24 钢材款 *** 有 2012.1.16 工程款 *** 有 2012.3.5 钢材款 *** 有 2012.3.13 工程款 *** 有 2012.3.27 工程款 *** 有 2012.4.16 工程款 *** 有 2012.5.22 工程款 *** 有 2012.6.7 工程款 *** 有 2012.7.2 工程款 *** 有 2012.8.3 工程款 *** 有 2012.8.28 工程款 *** 有 2012.9.22 工程款 *** 有 2012.11.9 工程款 (增加) *** 有 2012.12.11 工程款 (增加) *** 有 2013.1.14 工程款 (增加) *** 有 2013.1.22 消防及工业用水装表费 *** 有 2013.2.6 工程款 *** 有 2013.2.7 工程款 *** 无 2013.4.27 工程款 *** 有 2013.11.22 1227439.13 工程税款 蓬江建筑公司 有 2014.1.11 工程款 *** 有 2015.2.7 工程款 *** 有 合计 21609414.33 根据蓬建公司提交的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蓬建公司就涉案工程代伟实公司支付283635.18元(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排污费52800元、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以及房产代办费、测绘费12130元、消防工业用水装表的材料和安装费68000元)。 蓬建公司自认相关部门已向其退还涉案工程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款项241047.78元,上述款项可予以冲抵工程款。 2011年8月4日,蓬建公司的员工***签署《***实新建**,1#,2#车间费用实际支付表(甲方)》并交给伟实公司。该表上记载了因涉案工程向相关部门交付审图费、开线费的时间、金额,***在该支付表底部签署“以上所有原件在***处保管”的字样。 2013年12月4日,蓬建公司分别就涉案工程款向伟实公司开具三张发票,其中,1#车间工程款为2635500元,2#车间工程款为12437250元,**工程款为4136000元,合计19208750元。 (四)涉案工程造价以及相关鉴定情况: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1#车间按图施工的造价为2521420元,**按图施工的造价为4093227元,均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蓬建公司以及伟实公司就双方争议的工程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按法院建议的计价标准、蓬建公司以及伟实公司主张的计价标准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先后出具《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关于的调整说明》以及《2#车间、室外消防工程造价鉴定说明》。根据上述报告,鉴定机构就法院建议的计价标准(由于蓬建公司以及伟实公司主张的计价标准中均没有1#车间、**图纸外增加、减少材料±5%调差的部分,故该部分不作为造价依据)、蓬建公司以及伟实公司主张的计价标准分别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均一致:1#车间图纸外的增减工程造价710000.31元(509520.91元+200479.40元);2#车间工程按图施工造价15949355.02元;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2730932.36元(277848.24元+2453084.12元);**图纸外的增减工程造价303418.98元(173476.70元+129942.28元);厂区其他增减工程造价为1326573.08元;2#车间消防工程造价224100.63元,室外消防工程造价(属厂区增加工程)216152.96元。 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的调整说明》中“三方不确认”的工程是指伟实公司不确认的签证项目,包括:(1)现场看不到工程:隐蔽工程、拆除工程、现场已不存在的工程;(2)现场可以看到的项目,但在现场无法准确测量的工程(伟实公司确认该项目的发生,但不确认签证工程量)。 根据《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中鉴定报告调整说明第5点:工程签证单中部分项目只有项目名称,没有工程量,也没有相关图纸做法,无法计量。在鉴定过程中,蓬建公司补充了相关的施工参数,但没有提供相关图纸。对这样的签证项目,本次鉴定其造价金额,另外列表(详见附件7,造价合计1135585.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实际履行哪一份合同?二、涉案工程的造价是多少?三、伟实公司尚欠蓬建公司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四、伟实公司应付蓬建公司的逾期款利息如何计付?五、***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涉案工程实际履行哪一份合同 双方就1#车间、**以及变更后的2#车间工程,先后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承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蓬建公司主张5份合同均有履行,以新合同取代旧合同,后者与前者有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后者没有约定的则以前者约定的为准。伟实公司主张除了《承包合同》外,其余4份合同仅用于报建备案,并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相关部门报建备案的合同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因此,蓬建公司的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涉案工程的造价是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庭审中,双方确认1#车间、**按图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521420元、4093227元,但蓬建公司主张**按图施工造价为4084300元,且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1#车间、**按图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521420元、4084300元。 关于2#车间按图施工部分的工程应适用合同哪一条款进行结算。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1243725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2款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工程结算造价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法》等标准计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2#车间工程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实际履行中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专用条款约定合同定价为暂定价,同时约定了工程结算造价按实结算,该内容在合同中以字体加粗以及下划线的形式提醒注意,故2#车间按图施工部分的工程应按实结算。 伟实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的工程造价是低于市场价,即工程价款存在下浮率,故计算其他增加、变更工程时,同样适用下浮率。一审法院认为,伟实公司主张的下浮率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种推断,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中,均没有关于下浮率的约定,且《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3点约定,一切增加的工程变化必须按实结算。故对于1#车间、**、厂区增加工程以及2#车间变更工程的造价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为准。 关于仅有蓬建公司以及安厦公司签署的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量是否应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上述签证单所涉工程包括现场看不到的拆除工程、现场不存在的工程,蓬建公司主张由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伟实公司使用达7年之久,部分工程已经被伟实公司拆除或已经改建。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此外,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上述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还包括现场看不到的隐蔽工程、现场可以看到且伟实公司确认发生,但无法准确测量的工程量等,据此可以证明,工程签证单所涉的工程,部分工程确实已经发生,应予计量。此外,安厦公司是有资质的监理公司,上述工程签证单经安厦公司确认,故该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应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关于伟实公司主张2#车间、室外消防工程造价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询问时,认为2#车间、室外消防工程在图纸上有该项工程,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在蓬建公司与安厦公司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中没有,因此,没有计入总造价。现鉴定机构单列该项造价,供法院参考。如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蓬建公司施工的,则应计入总价。蓬建公司主张该工程由蓬建公司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该消防是独立验收的,因此没有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对此,蓬建公司提交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佐证。安厦公司确认2#车间、室外消防工程是由蓬建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蓬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由蓬建公司施工,安厦公司也予以确认。其中2#车间的图纸由伟实公司提供、室外消防工程图纸的出图单位是江门市江海区规划建筑设计院,鉴定机构据此计算的工程量真实可靠,故该工程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关于《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中附件7所涉工程造价1135585.36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附件7所涉工程是指工程签证单中只有项目名称、没有工程量,也没有相关图纸做法,无法计量的工程。鉴定机构依据蓬建公司主张的参数予以计量并单列造价,供法院参考。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签证单中只有项目名称,没有工程量,也没有相关图纸做法,鉴定机构无法计量造价,对此,蓬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机构仅依据蓬建公司提供的参数作出的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综上,根据双方确认的造价以及鉴定报告,1#车间工程造价3231420.31元(按图施工造价2521420元+图纸外的增减工程造价710000.31元);厂区其他增减工程造价为1542726.04元(工程造价1326573.08元+消防工程造价216152.96元);由于2#车间消防工程属图纸内工程,故2#车间按图施工的造价为16173455.65元(鉴定报告按图施工造价15949355.02元+消防工程造价224100.63元);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2730932.36元(277848.24元+2453084.12元),现蓬建公司主张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为1672763.0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2#车间工程总造价为17846218.70元(16173455.65元+1672763.05元);**工程造价4387718.98元(蓬建公司主张的按图施工造价4084300元+图纸外的增减工程造价303418.98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7008084.03元(3231420.31元+1542726.04元+17846218.70元+4387718.98元)。 三、伟实公司尚欠蓬建公司的工程价款是多少? 1、伟实公司已向蓬建公司支付多少款项 对伟实公司认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84320元以及向***的账户支付500000元属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采纳。理由如下: (1)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84320元:该款收款方不是蓬建公司,该款不能计入其已支付的工程款; (2)对于伟实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案外人***支付的500000元:伟实公司共主张向***支付7笔钢材款,其中6笔有注明汇款用途,蓬建公司也开具收据,对该6笔款项,蓬建公司均予以确认。而对于该500000元,伟实公司汇款时未注明款项用途,蓬建公司否认是其指示伟实公司支付,伟实公司也没有提交蓬建公司就该笔款项开具的收据佐证,且同一天伟实公司支付的另一笔549848元款项,蓬建公司有开具收据。因此,伟实公司主张该500000元是蓬建公司遗漏开具,不合常理。故对伟实公司认为该500000元属于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925094.33元(21609414.33元-184320元-500000元)。 2、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多少费用? 蓬建公司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主张其代伟实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审图费、测绘勘测费等共计743587.30元,要求在伟实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分析如下: (1)伟实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费52800元是蓬建公司支付,但认为应由蓬建公司承担。 对于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3点约定,施工图纸由伟实公司提供,因此,该费用应由伟实公司承担。 对于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费52800元,该款是与办理房产证有关的费用,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按一般交易习惯,应由业主即伟实公司承担。 (2)对于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以及房产代办费、测绘费12130元,蓬建公司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伟实公司不确认该费用由蓬建公司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款项由蓬建公司支付。 蓬建公司以及安厦公司确认桩基检测属于现场工艺试验,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通用条款第52.5条约定,现场工艺试验费用由伟实公司承担。因此,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应由伟实公司承担。 对于房产代办费、测绘费12130元,该款是与办理房产证有关的费用,对此双方没有约定,按一般交易习惯,应由业主即伟实公司承担。 (3)消防工业用水装表的材料和安装费68000元。根据伟实公司提交的收据,该款是由伟实公司交付给蓬建公司,已计入伟实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现蓬建公司提交收据证明该款已代伟实公司交付给相关单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该款应在伟实公司支付的总款中扣除。 (4)对于蓬建公司主张的其他代付费用,伟实公司提交《***实新建**,1#,2#车间费用实际支付表(甲方)》(以下简称支付表)予以反驳,主张支付表上的费用实际是由伟实公司支付,但票据原件交由蓬建公司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支付表上记载了因涉案工程向相关部门交付审图费、开线费的时间、金额,蓬建公司的员工***签署“以上所有原件在***处保管”的字样。另,经查证,蓬建公司主张的代付款中,其中开线费12971.60元、**审查费1551元、图纸技术审查费30452元共3笔款项是由伟实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关部门,但票据原件在蓬建公司处。因此,对于支付表涉及的款项,蓬建公司仅提交票据原件佐证是其代伟实公司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1)-(4)点,一审法院确认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283635.18元(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费52800元、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以及房产代办费、测绘费12130元、消防工业用水装表的材料和安装费68000元)。 蓬建公司自认相关部门已向其退还涉案工程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款项241047.78元,并同意该款冲抵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0882506.93元(伟实公司已付款20925094.33元-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的283635.18元+退回专项基金款项241047.78元)。因此,伟实公司尚欠蓬建公司工程款6125577.10元(工程总价款27008084.03元-伟实公司已支付的20882506.93元)。 四、伟实公司应付蓬建公司的逾期款利息如何计付? 1、各工程应按何种标准计付利息。 (1)1#车间以及**工程:双方就1#车间以及**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2.2款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因此,伟实公司应按该约定支付1#车间以及**工程(含1#车间、**增加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现蓬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2#车间工程:双方就2#车间工程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通用条款第78.2款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厂区增加工程:双方对厂区增加工程的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该项工程款逾期付款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各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1)1#车间以及**工程:双方就1#车间以及**工程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蓬建公司进场后,一星期内伟实公司预付工程总额的10%,其余工程款按蓬建公司每月提供的工程进度的80%进行支付;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验收以及协助办理房产证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虽然蓬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移交证明佐证工程移交时间,但根据伟实公司提交的伟实11月份进度计划,1#车间、**完工时间迟于工程移交证明记载的移交时间,且竣工时间也迟于移交时间,故一审法院以上述工程的竣工时间2012年12月20日为应付款时间,即伟实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1#车间、**(含1#车间、**增加工程)80%工程款,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内(即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20%工程款。现蓬建公司主张1#车间以及**20%工程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2#车间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就其中的部分工程变更为2#车间工程,并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该工程的付款期限按《承包合同》约定(同上)处理。因此,2#车间的工程款应自竣工之日2013年2月8日前支付80%工程款,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内(即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20%工程款。现蓬建公司主张2#车间20%工程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厂区增加工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该工程属于《承包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双方对厂区其他增加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13年2月8日,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伟实公司应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该工程款。 3、各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 双方对于伟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是支付涉案工程哪个项目的款项没有明确约定,现蓬建公司主张按工程款发票金额区分涉案工程各子项目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如前所述,伟实公司已支付20882506.93元,其中发票金额:1#车间工程款为2635500元,2#车间工程款为12437250元,**工程款为4136000元,合计19208750元,差额1673756.93元(已付款总数20882506.93元-发票金额19208750元),一审法院视为该款用于支付先到期的2#车间工程余款,即2#车间已付款金额为14111006.93元(发票金额12437250元+付款总数与发票金额的差额1673756.93元)。 结合上述第1-3点,伟实公司已付清1#车间、**80%的工程款。伟实公司应向蓬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车间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595920.31元(1#车间工程款3231420.31元-1#车间已付款263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2#车间工程款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2月9日起以165968.03元(2#车间工程总价款17846218.70元×80%-2#车间已付款14111006.93元)为基数和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3569243.74元(2#车间工程总价款17846218.70元×2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251718.98元(**总工程款4387718.98元-**已付款41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厂区其他增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以154272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一审法院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伟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唯一股东,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是由***的个人账户支付,且***无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伟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伟实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对涉案工程结构变化量对造价影响、工程项目及相应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对2#车间进行测量并出具竣工图,伟实公司上述两项申请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伟实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蓬建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伟实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伟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蓬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125577.10元及利息(1#车间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595920.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2#车间工程款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2月9日起以165968.03元为基数和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3569243.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251718.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厂区其他增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以154272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对伟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蓬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2558元(已由蓬建公司预交),由蓬建公司负担43519.30元,由伟实公司、***共同负担69038.70元。蓬建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69038.7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伟实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69038.70元。鉴定费358297元(由蓬建公司以及伟实公司、***各自向鉴定机构预交179148.50元),由伟实公司、***共同负担214978.20元。蓬建公司向鉴定机构多预交的35829.70元(214978.20元-179148.50元),由伟实公司、***直接支付给蓬建公司。 二审中,安厦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蓬建公司提交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8日蓬建公司通过***转了290580元给***后,***马上分两笔,第一笔213028元,第二笔77550元分别转账给相应的缴费单位。结合蓬建公司提交给支付表里面的散装水泥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金额是213028.2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77550元。两者的时间和日期都是一一对应的,所以蓬建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是蓬建公司支付给相关的收款单位,该证据与蓬建公司之前提交的两份付款凭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经质证,安厦公司对蓬建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伟实公司、***对蓬建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蓬建公司付的该笔款项予以确认,但是该费用具体由谁承担应按2010年10月25日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伟实公司、***认为属于土建的费用,应由蓬建公司承担;不能证明蓬建公司刚才所称的支付表中的所有费用都由蓬建公司支付的,反而支付表里面注明是由甲方(伟实公司)支付的。对于蓬建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伟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查询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本案中“报建合同”仅是双方用于涉案工程向有关部门办理的报建登记备案之用,别无它用。双方实际权利与义务应该按11.25承包合同约定的为准。2.图片黑白打印件共15页,用以证明:道路厚度按25厘米计算面积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内墙面、内梁柱面未做油漆,涉案工程新2#车间顶面在最初设计时已定为在上加盖铁棚上盖,根本不需要另外做防水、保温隔热层,现场确实也没有该项目施工。蓬建公司对伟实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1.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书只是证明了伟实公司委托了蓬建公司员工***代为办理涉案工程一切报建手续以及验收手续。2.对于第二到四项证据图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伟实公司提出的工程量问题,应在一审作鉴定的期间举证,而不应在二审时提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工程完工已经超过八年时间了,而且一直由伟实公司在使用,经过当时现场勘查时发现许多工程项目已经做了调整变更甚至已经拆除,目前的状况不能证实是完工时的状态,不能作为工程量鉴定的可靠依据。安厦公司同意蓬建公司对伟实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经查,伟实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除“根据蓬建公司提交的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蓬建公司就涉案工程代伟实公司支付283635.18元(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排污费52800元、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以及房产代办费、测绘费12130元、消防工业用水装表的材料和安装费68000元)”***为“根据蓬建公司提交的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蓬建公司就涉案工程代伟实公司支付458174.38元[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费52800元、消防工业用水装表的材料和安装费68000元、1#车间工程审查费5974元、2#车间工程审查费28197元、(1#、2#车间、**)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13028.2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77550元]”外,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蓬建公司、伟实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工程的造价是多少;3.伟实公司尚欠蓬建公司多少工程款;4.伟实公司应付蓬建公司的逾期款利息如何计付;5.***对伟实公司的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就1#车间、**以及变更后的2#车间工程,先后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承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伟实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仅是《承包合同》,其余4份合同仅用于报建备案,并没有实际履行。蓬建公司主张5份合同均有履行,以新合同取代旧合同,后者与前者有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后者没有约定的则以前者约定的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相关部门报建备案的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伟实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仅是《承包合同》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造价包括1#车间工程造价、2#车间工程造价、**工程造价、厂区其他增减工程造价。一、伟实公司、***上诉主张工程移交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已明确约定1#车间工程造价为263.5万元,2#车间工程造价为1243.7万元,**工程造价413.6万元,双方在诉讼前已对1#车间、2#车间、**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确定,对厂区外增减工程以法院委托测量机构测量结果,交由造价机构,按下浮价结算准确造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出具工程移交证明书和竣工验收报告时,双方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尚未进行正式结算,工程移交证明书和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的相关项目造价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的真实意思表示。伟实公司在诉讼中亦曾表示双方还没有最终的结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争议大,一审法院根据蓬建公司和伟实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亦针对蓬建公司和伟实公司主张的计价标准、法院建议的计价标准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伟实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量应按照工程移交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所载金额来确定涉案1#车间、2#车间、**工程的造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仅有蓬建公司以及安厦公司签署的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量是否应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的问题。经查,安厦公司是有资质的监理公司,受托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工作,对伟实公司负责,经安厦公司签证确定的工程签证单可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上述签证单所涉工程包括现场看不到的拆除工程、现场不存在的工程,蓬建公司主张由于涉案工程已交付给伟实公司使用达7年之久,部分工程已被伟实公司拆除或已改建。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此外,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上述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还包括现场看不到的隐蔽工程、现场可以看到且伟实公司确认发生,但无法准确测量的工程量等,据此可证明,工程签证单所涉的工程,部分工程确实已经发生,应予计量。一审法院确定以安厦公司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量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处理正确。至于伟实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结构变化量对造价影响、工程项目及相应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申请对2#车间进行测量并出具竣工图的问题,经查,鉴定机构是依据一审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各方对现场进场勘察的情况进行鉴定的,并经过多次质证后,鉴定机构才出具鉴定报告。由于鉴定项目已竣工多年,被鉴定项目现在可能与竣工验收时状态有所变更,故一审法院对伟实公司上述两项申请不予准许,处理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具备工程造价资质,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已对当事人所提的异议意见进行了回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三、伟实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的工程造价是低于市场价,即工程价款存在下浮率,故计算其他增加、变更工程时,同样适用下浮率。经查,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中,均没有关于下浮率的约定,且《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3点约定,一切增加的工程变化必须按实结算。一审法院确定1#车间、**、厂区增加工程以及2#车间变更工程的造价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为准,并无不当。四、关于2#车间按图施工部分的工程应适用合同哪一条款进行结算的问题。经查,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就2#车间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1243725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2款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工程结算造价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法》等标准计价。由于双方就2#车间工程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实际履行中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专用条款约定合同定价为暂定价,同时约定了工程结算造价按实结算,该内容在合同中以字体加粗以及下划线的形式提醒注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车间按图施工部分的工程应按实结算,处理正确。五、关于伟实公司主张2#车间、室外消防工程造价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询问时,认为2#车间、室外消防工程在图纸上有该项工程,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在蓬建公司与安厦公司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中没有,因此没有计入总造价。现鉴定机构单列该项造价,供法院参考,如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蓬建公司施工的,则应计入总价。蓬建公司主张该工程由蓬建公司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该消防是独立验收的,因此没有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蓬建公司对此提交了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佐证。安厦公司确认2#车间、室外消防工程是由蓬建公司施工。本院认为,蓬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该工程由蓬建公司施工,安厦公司也予以确认。其中2#车间的图纸由伟实公司提供、室外消防工程图纸的出图单位是江门市江海区规划建筑设计院,鉴定机构据此计算的工程量真实可靠,故该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将2#车间、室外消防工程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处理正确。六、关于《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中附件7所涉工程造价1135585.36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蓬建公司上诉主张《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中附件7所涉工程造价1135585.36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经查,《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中“附件7”的增加工程造价由两类工程组成,分别是“质证提出增加项目”619718.58元和“签证无图纸部分(按蓬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参数计算)”547310.56元。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鉴定机构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回复以及鉴定人员的意见,附件7所涉工程是包括工程签证单中部分项目只有项目名称、没有工程量,也没有相关图纸做法,无法计量的工程,对该类项目,鉴定机构依据蓬建公司主张的参数予以计量并单列造价,供法院参考;也包括不在合同范围内且没有工程签证单的工程。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签证单中只有项目名称,没有工程量,工程表述不清晰、不完整,也没有相关图纸做法,鉴定机构仅依据蓬建公司提供的参数作出的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蓬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附件7所涉的工程项目属于增加工程且该项目造价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蓬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未将《伟实物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中附件7所涉工程造价1135585.36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处理正确,并无不当。七、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双方在一审中均当庭确认1#车间按图施工、**按图施工的工程造价分别为2521420元、4093227元,故1车间按图施工、**按图施工的工程造价分别应确定为2521420元、4093227元。根据双方确定的造价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1#车间工程造价3231420.31元(按图施工造价2521420元+图纸外的增减工程造价710000.31元);厂区其他增减工程造价为1542726.04元(工程造价1326573.08元+消防工程造价216152.96元);由于2#车间消防工程属图纸内工程,故2#车间按图施工的造价为16173455.65元(鉴定报告按图施工造价15949355.02元+消防工程造价224100.63元);2#车间图纸外增减工程造价2730932.36元(277848.24元+2453084.12元),因此,2#车间工程总造价为18904388.01元(16173455.65元+2730932.36元);**工程造价4396645.98元(按图施工造价4093227元+图纸外的增减工程造价303418.98元)。综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确定为28075180.34元(3231420.31元+1542726.04元+18904388.01元+4396645.98元)。由于蓬建公司在一审起诉中主张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9927974.78元(蓬建公司自行委托鉴定得出的造价),且在诉讼中主张伟实公司拖欠工程款10719224.78元,因上述确定的涉案工程总造价28075180.34元并未超出蓬建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总造价29927974.78元,故本院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8075180.34元。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7008084.03元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伟实公司尚欠蓬建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一、对于伟实公司已向蓬建公司支付款项数额问题。一审中,伟实公司主张已向蓬建公司支付21609414.33元,并提供相应付款凭证。经查,1.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84320元。该款收款方不是蓬建公司,该款不能计入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伟实公司认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84320元属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处理正确。2.对于伟实公司主张于2011年12月23日向案外人***支付的500000元。伟实公司在二审中表示该500000元并未成功转入案外人***的账户,故该500000元应在伟实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对伟实公司认为向***的账户支付500000元属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处理正确。3.对于2011年3月17日付款金额150000元、2011年7月7日付款金额500000元、2013年1月22日付款金额68000元的款项。伟实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足以证实伟实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蓬建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925094.33元(21609414.33元-184320元-500000元)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对于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多少费用的问题。蓬建公司上诉主张其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可证明其代伟实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审图费、测绘勘测费等共计743587.30元,要求在伟实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伟实公司、***上诉主张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的费用仅为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伟实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费52800元是蓬建公司支付,但认为应由蓬建公司承担。(1)对于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经查,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3点约定,施工图纸由伟实公司提供,因此,该费用应由伟实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处理正确。(2)对于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费52800元,该款是与办理房产证有关的费用,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按一般交易习惯,应由业主即伟实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费52800元,处理正确。2.对于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以及房产代办费、测绘费12130元。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蓬建公司)责任第2款的约定,蓬建公司协助伟实公司办理有关报建手续及材料的报建手续,费用由伟实公司负担。本案中,伟实公司不确认上述费用由蓬建公司支付,蓬建公司需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蓬建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上的付款方是伟实公司,蓬建公司并没有提供银行付款凭证等实际付款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由蓬建公司支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以及房产代办费、测绘费12130元,处理错误,应予纠正。3.消防工业用水装表的材料和安装费68000元。根据伟实公司提交的收据,伟实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蓬建公司给付该68000元,已计入伟实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江门市蓬江区定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同一天收到该款项并出具收据,因此,该68000元应在伟实公司支付的总款中扣除。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4.对于蓬建公司主张的其他代付费用,伟实公司提交《***实新建**,1#,2#车间费用实际支付表(甲方)》(以下简称支付表)予以反驳,主张支付表上的费用实际是由伟实公司支付,但票据原件交由蓬建公司保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伟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蓬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蓬建公司主张的代付款中,其中开线费12971.60元、**审查费1551元、图纸技术审查费30452元共3笔款项是由伟实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关部门,但票据原件在蓬建公司处。蓬建公司主张其代付开线费12971.60元、**审查费1551元、图纸技术审查费30452元理据不足。承前分析,如果蓬建公司仅提交票据原件,这并不能证明其代伟实公司支付支付表涉及的款项。(2)对于支付表涉及的1#车间工程审查费5974元、2#车间工程审查费28197元的款项,蓬建公司提供了费用发票的“付款单位”是写“***(伟实公司)”,蓬建公司亦持有该票据原件,故本院认定蓬建公司支出了1#车间工程审查费5974元、2#车间工程审查费28197元。(3)对于支付表涉及的(1#、2#车间、**)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13028.2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77550元的款项。经查,根据蓬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和伟实公司、***的质证意见,可认定上述213028.2元、77550元由蓬建公司实际支出。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甲方(伟实公司)责任第2款的约定,本工程的一切报建规费由伟实公司负责支付,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的税费由蓬建公司负责。由于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均属于建设单位伟实公司应缴纳的报建费用,因此,本院认定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了(1#、2#车间、**)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13028.2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77550元的款项。(4)对于支付表除1#车间工程审查费5974元、2#车间工程审查费28197元、(1#、2#车间、**)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13028.2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77550元之外的其他款项,蓬建公司主张其支出上述款项。伟实公司否认上述费用由蓬建公司支出。由于蓬建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上的付款方是伟实公司,蓬建公司并没有提供银行付款凭证等实际付款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由蓬建公司支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蓬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5.至于伟实公司主张其代蓬建公司支付费用489700元的问题。首先,伟实公司主张其代蓬建公司支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84320元。承前所述,该款收款方不是蓬建公司。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甲方(伟实公司)责任第2款的约定,本工程的一切报建规费由伟实公司负责支付。由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建设单位伟实公司应缴纳的报建费用,伟实公司主张其代蓬建公司支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理据不足。其次,伟实公司主张其代蓬建公司支付1#、2#车间桩试压费113300元、付**桩试压54000元、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经查,伟实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1#、2#车间桩试压费113300元、付**桩试压54000元。对于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蓬建公司以及安厦公司确认桩基检测属于现场工艺试验,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通用条款第52.5条约定,现场工艺试验费用由伟实公司承担。因此,桩基检测费44640元、93440元应由伟实公司承担。伟实公司主张其代蓬建公司支付费用4897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1-5点,本院确认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458174.38元[立面修改费、晒图费4078元、竣工测量费8547.18元、环保验收费52800元、消防工业用水装表的材料和安装费68000元、1#车间工程审查费5974元、2#车间工程审查费28197元、(1#、2#车间、**)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13028.2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77550元]。蓬建公司自认相关部门已向其退还涉案工程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款项241047.78元,并同意该款冲抵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0707967.73元(伟实公司已付款20925094.33元-蓬建公司代伟实公司支付的458174.38元+退回专项基金款项241047.78元)。因此,伟实公司尚欠蓬建公司工程款7367212.61元(工程总价款28075180.34元-伟实公司已支付的20707967.73元)。一审判决认定伟实公司尚欠蓬建公司工程款6125577.10元有误,应予纠正。至于伟实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蓬建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伟实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伟实公司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对伟实公司该主张不予调整,处理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伟实公司应付蓬建公司的逾期款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 一、各工程应按何种标准计付利息。 1.1#车间以及**工程:承前分析,双方签订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承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均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就1#车间以及**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2.2款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因此,伟实公司应按该约定支付1#车间以及**工程(含1#车间、**增加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蓬建公司主张**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2#车间工程:双方就2#车间工程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通用条款第78.2款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确认2#车间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处理正确。 3.厂区增加工程:双方对厂区增加工程的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判决确定厂区增加工程的逾期付款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处理正确。 二、各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1.1#车间以及**工程:双方就1#车间以及**工程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蓬建公司进场后,壹星期内伟实公司预付工程总额的10%,其余工程款按蓬建公司每月提供的工程进度的80%进行支付;土建、消防及防雷工程验收以及协助办理房产证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虽然蓬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移交证明佐证工程移交时间,但根据伟实公司提交的伟实11月份进度计划,1#车间、**完工时间迟于工程移交证明记载的移交时间,且竣工时间也迟于移交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以上述工程的竣工时间2012年12月20日为应付款时间,并无明显不当。伟实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1#车间、**(含1#车间、**增加工程)80%工程款,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内(即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20%工程款。由于蓬建公司在诉讼中已清楚1#车间、**的办理房产证时间,但其在诉讼请求中未变更计息起算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认定蓬建公司1#车间以及**20%工程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判决1#车间以及**20%工程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算利息,并无明显不当。蓬建公司主张1#车间以及**20%工程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伟实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土建计划和11月份进度计划,双方已重新约定付款计划,伟实公司没有逾期付款的问题。经查,从上述计划看,双方并没有对《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伟实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伟实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违约付款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2#车间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就其中的部分工程变更为2#车间工程,并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该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的付款期限按《承包合同》约定(同上)处理,处理正确。进而,2#车间的工程款应自2#车间竣工之日2013年2月8日前支付80%工程款,于办理房产证之日起30日内(即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20%工程款。如前所述,蓬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2#车间20%工程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判决2#车间20%工程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算利息,处理正确。 3.厂区增加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工程属于《承包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双方均没有签订相关合同,由于厂区其他增加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13年2月8日,一审判决认定伟实公司应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该工程款,处理正确。 三、各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 本案中,双方对伟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是支付涉案工程哪个项目的款项没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按工程款发票的金额及工程项目名称区分涉案工程各子项目的付款情况,合乎情理,并无明显不当。如前所述,伟实公司已支付款项20707967.73元,其中发票金额:1#车间工程款为2635500元,2#车间工程款为12437250元,**工程款为4136000元,合计19208750元,差额1499217.73元(已付款总数20707967.73元-发票金额19208750元),根据涉案工程各子项目的付款情况,本院视该款用于支付先到期的2#车间工程余款,即2#车间已付款金额为13936467.73元(发票金额12437250元+付款总数与发票金额的差额1499217.73元)。 结合上述第一点至第三点,伟实公司已付清1#车间、**80%的工程款。伟实公司应向蓬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车间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595920.31元(1#车间工程款3231420.31元-1#车间已付款263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车间工程款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2月9日起以1187042.68元(2#车间工程总价款18904388.01元×80%-2#车间已付款13936467.73元)为基数和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3780877.60元(2#车间工程总价款18904388.01元×2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260645.98元(**总工程款4396645.98元-**已付款41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厂区其他增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以154272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院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五。***对伟实公司的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伟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伟实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伟实公司向蓬建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是由***的个人账户支付,***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伟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对伟实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蓬建公司、伟实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民初480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67212.61元及利息(1#车间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595920.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车间工程款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2月9日起以1187042.68元为基数和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378087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260645.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厂区其他增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以154272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对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2558元(已由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198.05元,由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359.95元。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77359.9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77359.95元。鉴定费358297元(由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自向鉴定机构预交179148.50元),由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6253.83元,由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043.17元。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鉴定机构多预交的67105.33元(246253.83元-179148.50元),由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72.35元(已由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28621.90元,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54679.03元),由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75.05元,由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697.30元。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6.8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