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海油湖南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国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382民初3764号 原告:湖南国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圭塘路52号英郡年华公寓13栋111。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海油湖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178号汇景发展商务中心A-24001房至A-24022房。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湖南国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油湖南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2025年10月30日,原告湖南国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案外人刘某已代为履行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国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国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湖南国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