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湘13**民初3773号
原告:湖南国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圭塘路52号英郡年华公寓13栋111。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涟源市中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新村塘湾组。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湖南国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源市中孚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原告湖南国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涟源市中孚石化有限公司已支付监理费为由,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国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国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湖南国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